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3時3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7,已逾法定
標準值3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摔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7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高田街濫庄幹15R5號電桿旁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國軍屏東分院對陳信宏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87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國軍屏東醫院出具之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處罰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
書記官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