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3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建龍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承辦員警就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查獲情形固均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份在卷可查(見潮警偵字第11030428400號卷第17頁、內警偵字第11030562400號卷第3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31日訊問筆錄、111年2月7日點名單各1份、拘票及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見110毒偵738卷第105-107、125-127、137-13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僅9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林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龍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17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月30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天臺寶宮廟」旁之
某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建龍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2月1日4時4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北門路段,為警拘獲,並於同日7時8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2月8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建龍於同年月10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里○路000號「富田國小」後方與人爭執,經警據報到場,發覺林建龍係毒品顧慮人口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龍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1100200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檢察官蕭惠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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