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仕杰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仕杰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與告訴人 王眾芙 (其所涉罪名另經本院審結)商討工作還債事項,嗣被告見告訴人有出手拉扯自己配戴金項鍊之舉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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