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304號原告台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7日向伊購買國際排開關插座共四批,合計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08,243元。經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四張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揭金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6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