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日起至102年
4月3日止,共分84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2.99%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2月2日後即未再按期繳款,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656,703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7,3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