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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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6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對人 鄭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4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及催收之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7年8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