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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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政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政鋒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即新圍派出所)前時,適 林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顏政鋒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 林環所 駕駛之上開機車,致林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腕部腕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事故發生後,顏政鋒明知機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其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林環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因目擊經過之新圍派出所員警,記下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政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顏政鋒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顏政鋒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2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及照片16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惟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可認被告尚有悔意,且需照顧年邁父親及繼母,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在卷,惟此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而非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有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被告自陳係因案發當時未戴安全帽,一時緊張而離開肇事現場等情(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8頁),可認本件被告肇事當時情狀,並無必須離開現場之非不得已情形,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判決以被告顏政鋒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胸壁挫傷、左腕部腕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尚非甚鉅;再參以被告前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需照顧年邁之父親及生病繼母(見原審卷第7頁正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一旦入監執行將導致家人無人照料且信用破產,顯有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等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刑度,使被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役,或宣告緩刑,使被告得以兼顧家人照料、農務耕作、清償貸款,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參諸被告犯罪情狀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原審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款項加以斟酌,均詳前所述,故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所為量刑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雲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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