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明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2月8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三、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陳明欽(下稱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始點,即民國90年1月底某日,並無在監押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有關「90年2月6日」之記載,僅係就抗告人本案遭查獲過程之記載,無關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況且,本案係抗告人就一審判決上訴後,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而抗告人有無於「90年2月6日」在監之事實,是否屬法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尚屬有疑,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案依據卷附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陳明欽曾有多次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經發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獄。詎不知警悔省悟,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因「 李朝文 」前積欠債務迄未清償,竟基於取得槍枝以抵償債務之意,在屏東縣○○鄉○○路○○○號「李朝文」住處旁之寺廟,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向「李朝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購得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手槍一把。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陳明欽攜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其友人 黃旗滿 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離去之際適遇警方臨檢,陳明欽為逃避警方查緝,遂將前開無故持有之槍彈藏放在 黃某 住處後面空地之廢棄浴缸內,並告知黃旗滿藏放於該處。嗣同年五月間,黃旗滿因另案為警逮捕到案,警方依其供述在其上址住處後面空地搜索而循線查獲(黃旗滿寄藏槍枝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並扣得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係自90年1月底某日起至90年5月間,案外人黃旗滿另案為警逮獲,依其供述在抗告人藏放前開改造手槍之處起出該手槍之時止,是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有關「90年2月6日」之記載,僅係就抗告人本案遭查獲過程之記載,無關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尚有未洽。
㈡本案抗告人就一審判決上訴後,因自行撤回上訴,致本案於
90年12月24日確定之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於本案確定前,甚至一審於90年10月25日宣判前,抗告人早於「90年2月3日」,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之期間內,即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可證,此事實及證據,涉及抗告人是否成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又其犯罪事實為何?法院就此於判決前即已存在,且客觀上有利抗告人之證據,自應詳加調查、審酌,然原確定判決就之未置一詞,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顯然未予調查、審酌,若予調查、審酌,是否仍得認無足令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非無斟酌之餘地。
㈢原裁定固謂:本案係抗告人就一審判決上訴後,自行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故而抗告人有無於「90年2月6日」在監之事實,是否屬法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尚屬有疑等語。然揆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未以案件確定之原因區分「新事實、新證據」之適格性,乃原裁定逕以本案確定係因抗告人自行撤回上訴所致(意指抗告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即自行限縮法律適用,否定抗告人前揭所提之事實、證據,可為「新事實、新證據」之適格性,於法核屬有違,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認原確定判決有關「90年2月6日」之記載,
僅係就抗告人本案遭查獲過程之記載,無關構成犯罪之主要事實,已屬有誤。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自行撤回本案上訴,即否定抗告人前揭所提事實、證據,亦可為「新事實、新證據」之適格性,於法亦有違誤,且此涉及抗告人前揭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是否得令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維抗告人審級利益,本件自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予詳加審酌、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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