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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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蘇若晴
被   告  許恩杰許豐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消費簽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103,28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
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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