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慎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慎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慎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慎綸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併斟酌本案所生危害(所竊
取之現金達新臺幣175,200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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