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857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時並未向伊提示及追討,此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符,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並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2紙,因上開本票於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故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而抗告意旨固以相對人未曾對其為付款之提示而不得追索云云,惟執票人之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未為提示時固應負舉證之責,然相對人業於聲請時載明「經提示未獲付款」之語,故其在實體上是否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前揭說明,此原非僅得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審查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受聲請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且系爭本票2紙之發票日與到期日本即均為同日,亦即抗告人於簽發時即已到期,斯時自亦應無所謂到期未經「提示」之情,且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3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除有因此發生損害而應由之負賠償責任外,其亦得行使追索權,抗告人之主張亦為無據,故原裁定據相對人之聲請而予准許,依法本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黃宣撫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