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9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大眾捷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11日15時50分,為被上訴人所屬捷運警察隊員警查獲在臺北捷運系統市政府站出入口未經許可散發自編自印之「傳世漢英辭庫」傳單,被上訴人乃依據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準備庭與辯論庭中當場,皆曾指出可作證之特定人士,被上訴人卻未曾詢問,原審更未傳訊,惟捷運龍山寺站服勤之保全人員,清晨只有一位。令被上訴人查其出勤表,便可清楚。何謂「無從傳喚進行調查程序』?原審在判斷案情時,並未注意查詢對上訴人有利事項,已有違誤。又作成「許可」之公法上意思表示,究屬各站主管(站長)才有的權限?屬於一般市民的上訴人何能知道代表捷運公司執法之警員與保全人員沒有此一權限?如果沒有此一權限而指定上訴人散發傳單之位置,這是捷運公司管理不當。而上訴人之散發「傳世漢英辭庫」銷售傳單之行為不能定性為「商業行為」:上訴人銷售自己之書籍,以及散發傳單銷售自編之辭庫,目的係在維持生活並協助政府及民間解決一些中譯英與英文寫作的問題,並不以「獲取利益」為惟一目的。又由原審判決所載:「再退一步言之,就算原告(上訴人)在本案事發前5個月曾就同一行為獲許可,但由於散發銷售傳單乃是一時性行為,當然也只能個案式許可,故原告(上訴人)不能以5個月前曾獲許可為由,而在本案中主張延續原來之許可仍然存在。」得知,原審傾向判斷出有警員與保全人員曾給予上訴人「許可」,但是被上訴人卻稱「經向臺北捷運公司查證後表示:「該公司站務人員、捷運警察及保全人員,均無人同意原告(上訴人)可於違規地點散發傳單。」被上訴人有誣告之嫌。再者,上訴人在被處罰前,無人告知原來之許可已不存在。亦無人告知原來之許可為非法。原審判決既已認為「本件原告(上訴人)主張之裁罰程序違法瑕疵,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實質合法...」,則事實真相未查明,何能證明原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如果原審認為這樣之違法瑕疵為正當,顯然有失公正。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