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不予續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0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東區大智國民小學間不予續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及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如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甚明。另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對其所屬機關學校所為單純之行政指示係屬觀念通知性質,不因該項觀念通知而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臺中市大智國民小學違反勞動基準法,抗告人因而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陳情申訴自屬依法有據,然不見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行文糾正下屬單位,卻在民眾陳情至臺中市議會及監察院後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開會決議,建請『臨時工』工作事項委外承包,故本案自非原審認定「單純」之行政指示,實與民眾之申訴有明確之因果關係,且行政指示焉有建請之理,『臨時工』工作事項乃抗告人與大智國民小學間僱傭之私經濟領域,行政指示焉可不法介入,且抗告人之薪資亦並未由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支付,本案亦與公益無關。若為提供本市所有違法之幼稚園將請領補發假日工資之廚工解僱,未請領補發假日工資者,則可不予解僱,然本案卻因民眾向地方政府申訴其下屬單位違法,卻申訴無門等語。本院經查:相對人臺中市政府90年11月19日90府教特字第163176號函,係通函該市各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其主旨略以:「有關本市國小附設幼稚園臨時工工作事項,建請朝委外承包方式規劃辦理,以節省人事費用支出...」上開函文係對各學校所為之政策指示,並非針對抗告人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已,並不因該項觀念通知,而直接對抗告人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函,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又相對人臺中市東區大智國民小學90年12月14日90小幼字第2962號函意旨略謂:「本校幼稚園與臨時工甲○○簽訂雇用為「僱傭」之誤)契約已於90年12月31日到期,本園不再續僱。」係就該校與抗告人間私法上僱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核係抗告人與行政機關間私權之爭執,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併請求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應賠償抗告人一份約同酬(每月新臺幣19,000元)之工作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以抗告人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前提,如抗告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有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單獨請求損害賠償,此為當然解釋。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台中市政府應賠償渠一份約同酬之工作,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甲○○的薪水就是19,600元因為臺中市政府的介入,導致甲○○沒有工作,所以請求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賠償同酬的工作。」,惟如前所述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業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則其此部分給付訴訟亦屬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