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59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傅泯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陳淑燕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巷○○號,民國101年2月7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人承認遺產案件,應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淑燕之遺產管理人在案,經查債權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字第3508號執行中。被繼承人所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合計為499.3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故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價值共計為4,743,445元,為恐日後管理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為47,434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投院平102司執義字第3508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4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按本件被繼承人陳淑燕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進行管理遺產行為,及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酌定管理報酬為47,4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