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41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玉玲 關係人 郭沛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廖進發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郭沛諭律師為被繼承人廖進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進發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即得持卡在聲請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持卡期間,被繼承人累計尚欠新台幣139,655元,惟被繼承人廖進發於101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拋棄繼承卷宗,及向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院依據彰化律師公會所提供志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函詢郭沛諭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郭沛諭律師函覆同意擔任,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而郭沛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為由郭沛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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