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209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維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武昌街2段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表(含帶案保管物品)、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又扣案之伸縮警棍,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四、另扣案伸縮警棍1支,係公告之查禁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怡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