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原告 陳茂松

被告 廖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規定,請求權人就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以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調查證據、兩次不保全證據,110年度他字第9050號無故簽結 蔡明諺 、律師 李佳珣 、法官王靖茹等違法偽造文書案,並且110年度偵字第5751號蔡明諺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0年7月6日、110年8月3日開庭中給訴外人 陳令斌 進入不公開旁聽案件有證有據。被告妨害原告權利行使、侵害權利、偽造公文書,案件偵辦七零八落不見很多案,所以被申請迴避案件,必須賠償原告30萬元及應付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就其參與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既未因原告所述情節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含民法第186條)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前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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