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原告 莊素娟
被告 蔡世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2段
交岔路口欲左轉黎明路時,於左轉專用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貿然左轉,撞擊訴外人 謝宇軒 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腳小姆指指甲掀裂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20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小姆指指甲掀裂之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加計被告未到庭爭執之工作損失32000元,合計為82000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為:謝宇軒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10年2月15日校鑑科字第1100011442號函送鑑定書附在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可稽,堪認原告之使用人謝宇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5: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000元「計算式:82000元×5/10=41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八、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