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327號
原告 徐啓欽
被告 林佑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9號),於民國
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煜珅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轉帳、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知悉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以網路銀行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帳至他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之某租屋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林佑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兮兮」向原告佯稱:在投資交易平台「聯亞金融」可投資獲利,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0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係犯罪團夥所為之詐騙,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亞投資交易平台總表及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二人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07號等提起公訴,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1102號、11142號、11903號、12081號及15477號追加起訴,被告高煜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佑杰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15號案件審理中,亦坦承其上開犯行,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煜珅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被告林佑杰亦參與該集團活動,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以供收取贓款之用等工作。系爭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騙並損失2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