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鐘榮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82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3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應於繳款截止日(每
月17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依約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收取違
約金。詎被告至95年3月底尚欠消費款(下同)199,640元、
循環息13,337元、違約金1,000元及手續費0元,合計213,97
7元,被告對前開帳款未於最後繳款期限95年4月17日繳付,
且屢經摧繳拒不繳納,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