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小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小字第48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
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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