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
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7月26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
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
計收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8月1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年息百分之19.7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6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82,780元(含代
償金額256,51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26,265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
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