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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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一三二之一一二0地號建地
、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二之一一五三地號建、面積五
十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查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132之1120地號建地、面積47平方公尺及同段132之1153地
號建、面積51平方公尺,原係原告所有,而於民國(下同)
84年11月17日贈與登記與被告(被告為原告之子),雖上開
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惟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
出生,當時被告受贈與時僅27歲,並無經濟能力,因此上開
土地係由原告無償贈與被告。而被告原係與原告居住於上開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
號),而與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惟3、4年前被告以欲到外面
謀求發展為由,遷離上開住處,雖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
有時亦提供些許生活費給原告夫妻,詎料被告自從94年5月
起即未提供生活費給原告夫妻,雖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生活費
,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於今年農曆過年亦未邀請原告夫妻
至其住處一起團圓過年,足見對於原告夫妻顯未履行扶養義
務,為此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
為對於被告表示撤銷上開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
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贈與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
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件及聲請訊問證人乙○
○、 陳廖桂花東建國 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2件、贈與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影本1件等為證,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妹乙○○:「我
們家有三男二女共五個兄弟姊妹,大哥長期失業,三哥長期
在大陸,所以需要二哥來扶養。」、「他約於三年多前搬出
去,偶爾才回家一次,最近一年他都沒有回家,連過年也都
沒有回家。」證人即被告之祖母陳廖桂花亦到庭證稱:「
被告已經三年多沒有回家了,自他搬出去以後我就沒有見過
他。一、二年前他還有寄錢回家,最近一、二年就都沒有拿
錢回家也都沒有回來探望父母親,我們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
,而且被告還要回來賣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因心臟
不好,無法工作,現沒有任何收入。」證人東建國則到庭證
稱:「我跟原告是朋友,我知道知道他有將房地過戶給他而
子甲○○,但細節我不清楚。我常去原告家,很多年前見過
被告一次,之後已經很久沒有見過他了。」、「被告不住在
家裡,也都沒有回來探望父母,原告跟我說被告也都沒有寄
錢回家,而且還要賣房子,是閒聊時原告跟我說的。」、「
原告的心臟不好,無法工作,所以他現在無工作能力,但他
的經濟能力我沒有過問。原告平常沒有工作,有時會參加義
工活動。」等語,均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又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
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
6條第2項、第41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因被告不履行
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視為對於被告表示撤銷上開土地之贈與,並請求被告應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
明,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雖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內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將來如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
假執行之宣告,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問題,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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