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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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0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柒
仟元或等值之國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事項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02月22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住院
日額保險附約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88年5月13日
向被告公司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兩件保險保險金住院加上出院門診以1千元之百分25乘
日數及回家療養金,每日保險金至少應為3千元。嗣原告於
94年9月6日至19日因急性胃炎、糖尿病神經病變至澄清醫院
住院14天,原告以每日3千元向被告申請住院保險金,卻遭
被告公司以審查後:由於本次事故雖醫師診斷,依臨床醫療
經驗之合理住院天數為5天為由。而對其餘9天應給付醫療金
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27,000元。
三、證據:提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件、醫院
醫師診斷書1件、健保治療診斷費用收據1件、勞工保險局核
定通知書1件、住院醫護人員治療診斷書1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投保本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附加
溫心住院日額保險約1,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附約500元
及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1,000元、含住院療養金其日額
共3000元。本案原告於94年9月6日至94年9月19日於澄清
醫院因急性胃炎、糖尿病神經病變住院。
⑵契約約定住院保險金之給付需被保險人有住院之必要,並
於院窗人接受診療:至於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性非僅依形式
上醫師之診斷住院而非論斷,應視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有
實際接受治療為判斷之依據,如僅在住院期間進行療養、
休養而非治療者,抑或其治療方式需門診實施,則應無住
院之必要。
⑶原告情形無住院之必要:本案依原告之護理紀錄記載,原
告於住院過程中僅為食鹽水注射、衛教等,其餘皆口服藥
物治療,而未進行積極性治療,且依醫學上之論點糖尿病
病患配合合宜的飲食、運動和藥物治療,即可使病情得到
控制。本案原告自94年9月6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因糖
尿病共住院14天,在原告病情未有併發症或合併症之情形
下,而原告平均每一個半月週期性的住院一次且住院日數
長達十四日,顯與常理不合,被告自不負給付請金保險金
之責。
三、證據:提出國泰溫心保險住院日額條款、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額條款、住院終身醫療保險條款、0000-00-00民生報A11版
醫藥新聞、原告提供之護理紀錄及診斷書影本、原告之夫李
佰齡歷次住紀錄、中國醫藥學院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林信
國立交通大學碩士論文等,並聲請調取原告於94年9月6日
至19日,住院治療之病歷及相關資料,送請鑑定,甲○○○
於94年9月6日至19日住院治療,依其病情是否為必要性,其
住院期間是否有實際接受積極治療、其住院日數是否相當、
合理等項為證。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02月22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住院日額保
險附約險、88年5月13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險兩件保險保險金住院加上出院門診以1千元之百分25乘日
數及回家療養金,每日保險金至少應為3千元。嗣原告於94
年9月6日至19日因急性胃炎、糖尿病神經病變至澄清醫院住
院14天,原告以每日3千元向被告申請住院保險金,經被告
公司審查後:以由於本次事故雖醫師診斷,依臨床醫療經驗
之合理住院天數為5天為由。而對其餘9天應給付醫療金拒絕
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單2件、醫院醫師診斷書1件、健保治療診斷費用收據1件、
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1件、住院醫護人員治療診斷書1件等
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經調取原告於94年9月6日至19日,在台中澄清醫院住
院治療之病歷及相關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就原告甲○○○於94年9月6日至19日住院治療,依其病情
是否為必要性、其住院期間是否有實際接受積極治療、其住
院日數是否相當、合理等項為鑑定。經該院於95年7月5日以
校附醫字第095000186號函復稱:①住院是否為必要性:按
相關病歷記載,甲○○○女士為糖尿病患者,同時併發有高
血脂症,入院時之主訴為上腹不適感約一週,入院當天之空
腹血糖值為436mg/di、尿糖檢驗呈現(+++)反應、糖化
血色素值為百分之10.1,三酸某甘油濃度為326436mg/di,
以上數據顯示 李陳 女士有上腹不適感之主訴,因此有入院控
制血糖並查明上腹不適感原因之必要。②住院期間是否有實
際接受積極治療:李陳女土於入院當天晚上9時之血糖測值
為391mg/di,當時曾給予8單位之胰島素注射,同時醫師處
方3種口服降血糖藥物予以治療,並每日施行2至4次之血糖
值監測。由血糖紀錄單之記載顯示李陳女士於94年9月7日至
94年9月18日間,每天都有施行2次以上之血糖監測。此外,
針對李陳女士之入院主訴,醫師亦予以安排94年9月9日行胃
鏡檢查,檢查結果顯示有多處胃糜爛之現象。因此實際上李
陳女士有接受積極治療。③住院日數日否相當、合理:根據
「血糖值紀錄單」之血糖監測數值顯示,李陳女士於住院前
(94年9月11日)以前之血糖值仍大超過200mg/di,因此尚
有留院積極控制血糖之需要。94年9月12日以後,血糖值大
致還算控制得宜(雖乃偶有超過200mg/di之現象),且胃鏡
檢查結果顯示之胃糜爛現象只需給予口服藥物即可,不一定
要住院治療。根據「生命徵象紀錄單」之記載,李陳女士於
住院期間偶有血壓扁低現象,其最低數值(收縮壓90mmhg
、舒張壓44mmhg)出現於94年9月15日下午1時之量測點,此
現象或許與其疾病狀況或藥物使用有關,檢視病歷紀錄,此
低血壓現象為一暫時性之表徵,且醫師未給予任何處置即可
恢復,因此似乎並不構成住院之原因,醫院在觀察1至2日後
,至多應於94年9月17日即可出院。此有上開鑑定案件意見
表在卷可憑。
三、查本件參酌原、被告提出之資料及依據上開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表所顯示,本件原告於94年9月6日
至94年9月19日於澄清醫院因急性胃炎、糖尿病神經病變住
院,依其病情是為有其必要性,其住院期間亦有實際接受積
極治療、雖其在94年9月17日即可出院,但是否可即時出院
,核情病人均信賴醫師之指示,原告於可出院之94年9月17
日因醫院未即令辦理出院,並因醫院多觀察1、2日即於94年
9月19日始辦理出院核情尚屬相當、合理。則原告依據兩造
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給付之9天之含住院療
養金其日額每日3,000元,合計27,000元,為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自無庸一一論述、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
定費5,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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