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上訴人 古智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古智和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五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轉讓禁藥四罪共十七罪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一)警方雖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聲請對李○恩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然自同年月十九日始開始實施,故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供出毒品來源李○恩時,係於員警尚未進行監聽而無確切之證據前之供述,又證人即員警 黎頌溢 亦證稱其供述有助於李○恩案情之偵辦,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依規定予以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上訴人本件多次犯行,係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交易對象僅五人,數量極微,且未牟取暴利,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上訴人於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遭警方查獲時雖供稱毒品來源係 李丞恩 ,然警方前因對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已發覺上訴人毒品來源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丞恩,而於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製作偵查報告書,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李丞恩使用之上揭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獲准實施,且迄原審審理時,員警並未破獲李丞恩涉販賣毒品案件等情,已據原判決依憑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供出李丞恩前,員警業已依法對其採取調查之行動,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上開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認屬允洽乃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要無違法可言。至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本件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