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為警當場查獲」之後,應增載「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