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832號原告 王偉 任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告 朱虹蓁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林敬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原告創立名豐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30餘年,任董事長,經營濾水器生意,婚後指派被告任董事長助理,負責公司出納。名豐公司每月現金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曾授權被告得於家用或公司必要開銷之範圍內自由使用現金,並得使用名豐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公司帳戶)及原告同前銀行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原告帳戶)進出款項及簽發支票。
(二)詎兩造婚後不久,自101年6月起至105年8月止,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逾越授權範圍內,利用支付名豐公司業務及原告事務款項之機會,持公司帳戶及原告帳戶之印鑑,以名豐公司名義及原告名義製作超過應付款項金額之取款憑條溢領進而侵占該餘額;或非在授權範圍內持公司帳戶及原告帳戶之印鑑,以名豐公司名義及原告名義,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盜領款項。被告另曾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之支票24張予與名豐公司無業務往來之被告親友,由渠等兌領。又於收取客戶交付名豐公司之支票後,將支票交付訴外人 林雲嬌 等親友,由渠等兌領。被告之行為掏空名豐公司及原告資產至少1,000萬餘元,原告已對被告及其親友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偵查中訴外人林雲嬌坦承曾向被告收取買賣珠寶、古董之價金至少505萬元,然原告從未見過所謂珠寶、古董,又倘此情為真,被告之行徑奢侈浪費,原告實難接受。
(三)原告於105年7月間因故發現名豐公司帳戶內現金所剩不多,便詢問被告是否知情,然其交代不清,原告遂於105年8月1日協同其與前妻所生之女 王怡甄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查核名豐公司及原告之帳戶,發現被告前述挪用、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而被告心知東窗事發,竟於當日離家不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其間毫無互動,現因被告不法挪用、盜領款項之行為,兩造對簿公堂,絕無可能破鏡重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名豐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13筆款項遭被告盜領明細表、名豐奈米生化科技公司前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21筆款項遭被告盜領明細表、名豐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遭被告偽造簽發支票明細表、被告侵占明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701號開庭通知影本、訴外人林雲嬌出具被告購買珠寶及古董之明細表、原告之女王怡甄與被告間通訊軟體截圖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訴外人林雲嬌、原告之女王怡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同住在原告住辦合一之名豐公司廠房,被告於名豐公司任原告助理,主要業務係出納,並兼任財務及會計,無固定薪水,由原告給付金錢以負擔家用、公司水電、員工薪水等必須費用,亦要負責出貨等雜事,被告參與原告工廠業務運作,當公司經營慘澹時,其日夜不分,張羅內外,名豐公司之收入係兩造共同努力而獲,縱使該收入以原告或公司之名義存入銀行帳戶,被告仍有動用權限,並無原告所指挪用、盜領公款之情。
(二)被告透過多年好友林雲嬌購買藝品以投資,雖未事先告知原告,然相關金錢流向,原告隨時可以憑其存摺查詢,可見被告並非蓄意掏空公司,原告亦非4年後始知情。且被告投資時所填匯款憑條均以原告或公司名義,以原告及公司收入比例而言,此有利投資無違常理,客觀上難謂係侵占。至於被告匯款至其母戶頭乙節,係因被告沒有銀行帳戶,名豐公司帳戶則沒有提款卡,為提款方便,被告始使用其母帳戶,此情亦為原告知悉。
(三)105年7月中,原告詢問被告公司及個人帳戶之金錢流向,被告即坦承未事先告知有投資情事,詎原告竟於105年
7月31日在工廠即住家內對被告辱罵三字經、髒話,且亂摔物品,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為免原告氣憤傷身,暫時搬回台中娘家。然原告於105年8月3日造訪被告娘家,其對被告父親態度極度不尊重,被告始未再返回兩造住所,原告所為致被告連物品均無攜走即離家,故原告應不得主張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指述被告任職出納,然帳務不清,有掏空名豐公司之情乙節:
1.原告主張其創立名豐公司30餘年,任董事長,婚後指派被告任董事長助理負責出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豐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參見本案卷第31至33頁),被告則辯以其兼任財務及會計,且無領取薪水,名豐公司之收入係兩造共同努力而獲,其應有動用權限等語。經查,原告否認被告兼任財務及會計在卷,然亦自承被告確無領取薪水,因係夫妻之金錢,又公司每月現金收入約15萬元固經原告授權由被告自由使用,但僅限於家用或公司必要開銷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30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怡甄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在原告經營的名豐公司任職?)有,擔任組裝作業員,管理廠內員工。」、「(問:被告在公司負責的業務為何?)老闆娘,銀行之間的來往由被告負責。」、「(問:被告是否擔任出納?是否有兼任財務及會計?)因為公司很小,出納及公司的發票由被告負責,我們公司的帳由會計事務所整理。公司每個月要整理客戶的貨款、支票、現金收入等帳目,這是由被告負責。」、「(問:原告有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自行領用或開立公司支票做為個人金錢支出之用途?)在本件事發之前我不清楚,事發之後才知道公司大部分的錢不見了,被被告挪走了。」等語(參見本案卷第
165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係名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則係原告之助理,被告因兩造為夫妻關係而未領有薪水,然經原告授權得自由運用名豐公司每月約
15萬元現金收入於家用及公司業務必須範圍。準此,兩造既為夫妻關係,且被告未領取薪水,則被告若於合理範圍內使用公司收入於家用及公司必要業務,應難謂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占。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105年8月止,多次溢領或盜領原告及名豐公司帳戶內現金,又簽發支票予無業務往來之親友兌領,且將客戶開具之支票轉交訴外人林雲嬌兌領,被告上開行為掏空名豐公司及原告資產至少1,000萬餘元,原告已對被告及其親友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偵查中訴外人林雲嬌已坦承曾向被告收取買賣藝品價金至少50
5萬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13筆款項遭被告盜領明細表、名豐奈米生化科技公司前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21筆款項遭被告盜領明細表、名豐奈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遭被告偽造簽發支票明細表、被告侵占明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明細表、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701號開庭通知影本、訴外人林雲嬌出具被告購買珠寶及古董之明細表為證(參見本案卷第35至43頁、第105頁)。被告則自承伊確曾領取原告及名豐公司帳戶內存款,亦曾使用客戶開具之支票,並以上開款項向訴外人林雲嬌購買約505萬元藝品,然辯稱其投資時所填匯款憑條均以原告或公司名義,故其並非盜領存款,亦否認曾偽造支票,且以原告及公司收入比例而言,此有利投資無違常理,客觀上難謂係侵占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56至159頁)。
3.然查:⑴關於被告挪用名豐公司及原告個人帳戶金錢、擅自開立
支票及交付支票予他人之事實,除經原告為上開指述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外,質諸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怡甄亦證稱:「(問:原告有沒有授權被告可以自行領用或開立公司支票做為個人金錢支出之用途?)本件事發之前我不清楚,事發後才知道公司大部分的錢不見了,被被告挪走了。」、「(問:經過你與原告對帳的結果,名豐公司與原告的帳戶是否確命有被被告挪用大部分的款項?)是。」、「(問:被告是否有開立名豐公司的支票給非公司業務往來的相關人?)是。」、「(問:被告是否有拿客戶明豐興業公司的合庫支票使用於非公司業務往來的相關人?)是。」、「(問:被告挪用、開票及交付客戶支票的行為是否符合公司營運的正常方式?)不符合,已經影響到公司的營運。」、「(問:據你計算的結果被告挪用開票及交付客票的總金額大約多少?)這些資料是我整理的,保守估計大約1000萬元。我以前在銀行擔任徵信,對於對帳的流程熟悉。」、「(問:被告上開挪用等行為事前是否有告知原告?)沒有。原告也是在跟我對帳後,才發現事情的嚴重性。」、「(問:被告的行為屬於帳務不清?)是,在105年3、4月時,我就已經發現公司經常出貨,但帳戶的錢卻不多,而原告身體不好,又要經常跑大陸,我當時有詢問被告這件事,但他笑笑的沒有回答。」、「(問:證人如何區分被告使用帳戶的金錢是用家用或非正常支出?)每月公司都有客戶更換濾心,或來買一些貨,是直接付現金,每個月約有10到20萬的現金收入,這些錢放在金庫做使用,公司的水電開銷都是用這些現金支付,所以用途很固定,公司的開銷不多,很單純,所以我去調查帳時發現被告怎麼會領很多筆,而且不是靠近每月
5日的發薪日,此外,被告領用的金額也是過多,一般正常用途不會這麼多,我們公司才3、4個員工。」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65至168頁),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
⑵關於被告長期向其友人林雲嬌購買藝品,且始終未就此
事告知原告,復於購買藝品後,未將所購藝品攜回住處擺放等情,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林雲嬌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八附表購買項目價金明細》這份附表明細是否你所製作?)是。」、「(問:被告是否長期向你購買珠寶、古董及其他藝品?)是。」、「(問:被告向你購買的期間為何?)102年到105年間,前後4年。」、「(問:被告前後向你購買物品的金額總計多少?)至少幾百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是要用於投資?)沒有。」、「(問:被告每次購買的金錢支出方式為何?)有匯款、開票。」、「(問:你跟原告之間有談到被告購買藝品的事情?)完全沒有。」、「(問:被告跟你購買藝品後,這些藝品交付情形如何?)珠寶他拿走,藝品他帶走一件,其他被告說工廠內不能放,所以暫放我那邊。」、「(問:被告先後向你買幾次珠寶?)買很多次,他帶走的珠寶包括原證八附表編號5、1、8、15、16、2、18。」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60至163頁),以及證人王怡甄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解釋過他拿錢向林雲嬌購買珠寶、古董等藝品的事情?)沒有。後來我傳簡訊關心他,他都沒有回我。」等語屬實(參見本案卷第166頁),參酌被告已自承有於102年至105年之期間以上開款項向林雲嬌購買約505萬元藝品,且未就此一長期購買藝品之事實告知原告,亦未將藝品攜回家中,復未將投資之目的告知林雲嬌,自應認被告有違反夫妻之信任關係及被告在公司職務執行上之忠誠義務。是被告所辯其購買上開藝品係供為其夫妻或名豐公司投資之用云云,尚難採信。
⑶關於兩造於大陸地區以被告名義所設立供大陸客戶匯款
之三個人民幣存款帳戶金錢之轉匯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與名豐公司存放於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之三個人民幣存款帳戶內之營運資金領取挪用,造成原告與名豐公司在資金周轉上面臨極大之困境等情,質諸被告雖辯稱:「大陸客戶的貨款全部都匯到我這三個帳戶,但帳戶的錢部分拿去繳納公司的貨款,也有匯回原告個人戶頭帳戶。現在這三個帳戶所剩的金錢不多。」、「大陸的帳戶沒有直接匯錢到媽媽的戶頭。」然亦已自承稱:「(問:被告是否有將大陸帳戶的金錢提領後轉交或匯到媽媽的帳戶?)沒有,但我是將錢匯回原告個人帳戶後,將部分的錢轉匯到媽媽的帳戶,媽媽的帳戶是我在使用,原告也曉得,錢都是我在支配。」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59至160頁)。
準此以觀,被告確有將名豐公司之貨款金錢輾轉匯至被告母親之帳戶,而被告就何以名豐公司之貨款須轉匯至與名豐公司營業內容無關之被告母親帳戶,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部分公司資金之運用容有徇私之不當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其未領有薪水,兩造共同經營公司,應有權利動用原告及公司之金錢投資。惟被告固為原告之妻,然其於名豐公司僅負責出納、發票等非財務主要範圍業務,且原告僅允諾被告得運用每月約15萬至20萬元之公司現金收入於家用及業務必要範圍。再者,單就被告承認之動用金額於4年間購買藝品高達505萬元,兩造既為夫妻關係,按常情被告自應事先告知其運用大筆資金購買非必要之藝品作為投資之用,然被告竟未曾令原告知悉,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動用大筆金錢投資,被告之行徑顯悖於常情,且被告復曾將名豐公司之貨款金錢輾轉匯至被告母親之帳戶,是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帳務不清,有掏空名豐公司之嫌,應與真實相符。
(二)關於兩造婚後之居住情形:
1.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事實,業經其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意外發現被告帳務不清,被告心知東窗事發,竟於105年8月1日起離家不歸,現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兩造對簿公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701號開庭通知影本為憑(參見本案卷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本案卷第10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在工廠即住家對被告辱罵三字經、髒話,又被告係為免原告氣憤過度而暫時搬離,然於105年8月3日原告至被告台中娘家,對伊父親態度極度不尊重,原告所為導致被告物品無法攜走即離家,應不得請求離婚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其女王怡甄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截圖畫面為憑(參見本案卷第141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怡甄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於105年8月1日從新北市○○區○○路○○○巷○○○○號離開?)是。」、「(問:被告離開當時或之前是否有遭原告辱罵或摔擲東西?)沒有。當天晚上8、9點我要從工廠離開,發現被告的車已經不見。」「(問:當天你們要去合庫調取明細的事情,有告知被告?)公司有個員工跟被告交情不錯,他是不是有告訴被告我不確定。」、「(問:從105年8月1日被告離開後至今兩造的互動情況如何?)沒有互動,只有在事發之後幾天原告有到被告臺中娘家去。」、「(問:被告就他離家的事情有沒有跟你聯繫過?)沒有。」等語明確(參見本案卷第164至
165頁)。足認上開被告挪用名豐公司資金事發之後,被告並未盡力向原告解釋其動用金錢乙事,旋於原告不知情時,逕自搬離兩造住所,殊難謂屬人情所常,況於兩造分居後,被告即未與原告有正常互動關係,自難解免被告擅自搬離導致夫妻各分東西,使家庭聯結關係破裂之責任。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未經原告許可逕自以原告個人帳戶及名豐公司帳戶內資金向訴外人林雲嬌投資藝品,兩造婚姻長達4年間未曾告知原告上情,且被告於原告知情後,未積極向原告提出合適解釋,復有其他挪用名豐公司資金之不當行為,致原告不得已前往銀行查帳,被告竟旋於原告查帳日搬離兩造住所,現兩造因被告上開行徑對簿公堂,夫妻間已無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之基礎,並妨礙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繫,則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二)被告於105年8月1日擅自搬離兩造住所,他遷居住,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近2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三)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固到場表示不願離婚,然於陳稱遭原告將其投資行為予以污名化之餘,卻未同時積極就其未經同意挪用大筆金錢行為乙事加以溝通,以取得原告之諒解,足以表明被告缺乏修補夫妻關係裂痕及挽救夫妻感情之主動態度,致兩造未有復合進展,原告則始終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加深原告痛苦,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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