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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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84號原告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丘信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連奕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古沼格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複代理人戴心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
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鄭國樑 ,嗣民國105年6月14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傳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914800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01至104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00頁),上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1,875元,及自102年5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5年
3月10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部分為自103年2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六第13頁)。經核原告就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4月1日簽訂「100年度新北市轄區河川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服務內容價金之計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規定,就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服務、監造服務部分,統稱為服務費用,設計費用部分佔服務費之45%、監造費用則佔服務費用之55%,整體服務費用數額則係依工程會99年1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9000153000號函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計算而得。另上開設計費用,依兩造於100年11月21日契約書內容協議會結論,可區分為基本設計費用依整體設計費用44%、細部設計費用依整體設計費用44%為計算,協辦招標與決標有關事項部份之設計費用則係依整體設計費用12%為計算。至於鑽探及測量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之二並不包含在上開服務費用內,而係約定由兩造另行協議給付之。嗣原告即依上開約定,就所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暨其他契約變更或相關事宜,經兩造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共識。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於被告指示下,提供設計服務(完成一定工作)與監造服務(處理一定事務),足徵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兼具委任及承攬之特性,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典型之承攬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據。
(三)原告得請求費用共3,881,875元,分別如下:
1.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1,638,644元之測量費用、498,276元之鑽探費用:
原告所辦理之補充地形測量之分案工程編號3「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與編號8「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等2項分案工程,因前期規劃測量之時間已久,原設計圖不敷使用;分案工程編號1「金山區清水溪上游重和里段分洪工程」、編號2「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編號7「興仁溪頂田寮橋下游部份排水改善工程」、編號9「後厝溪排水渠道改善工程」、編號11「新北市○○○○○○道路0000000號12「新北市00000000道路○○○○○號14「土城龍泉溪上游局部護岸改善」等7項分案工程,無前期規劃測量成果圖,是原告遂於被告指示下,進行相關測量工作,而原告所進行之上開分案工程地形之詳細測量與補充測量,均非與已辦項目重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附件之二約定,與原告進行協商並給付,然被告迄均拒絕與原告協議,則原告就此所支出之費用,因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返還1,638,644元之測量費用;再者,原告就分案工程編號2「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編號3「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分案工程所進行之鑽探調查,固未經被告之同意,然鑽探調查係屬設計橋梁工程時所必須進行之工項,從而前揭分案工程之設計案既均涉及橋梁之改建,進行鑽探調查即屬必要,且惟上開分案工程之前並無任何鑽探調查之資料,故原告為求設計之正確,而就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部分進行鑽探調查。又分案工程編號8「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所進行之鑽探調查,業得被告同意,且上開分案工程之前並無鑽探調查之資料,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附件之二約定,與原告進行協商並給付,然被告迄均拒絕與原告協議,則原告就此所支出之費用,因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自可依民法第546條第
3項請求被告返還498,276元之鑽探費用。
2.原告得請求工程編號3、5、6、12服務費用共計872,
132元:
(1)分案工程編號3「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原告尚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327,866元:
編號3「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工程預算,依原告於上開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內提出之概算工程預算為79,778,385元,依約扣除相關費用(工程營造保險與稅捐)4,511,774元,建造費用即為75,266,611元。再依本件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憑服務費率計算,本件工程所應得請領之基本設計費用款項核算為1,030,434元,扣除已領取702,568元,原告尚得請求327,866元。
(2)工程編號5「雙溪坤溪橋段至公館大橋段左側護岸新建工程」,原告尚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47,973元:分案工程編號5「雙溪坤溪橋段至公館大橋段左側護岸新建工程」工程預算,依原告於上開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內提出之概算工程預算為9,865,839元,依約扣除相關費用(工程營造保險與稅捐)597,264元,建造費用即為9,268,575元。再依本件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憑服務費率計算,本件工程所應得請領之基本設計費用款項核算為150,774元,扣除已領取102,801元,原告尚得請求47,973元。
(3)分案工程編號6「新北市管河川雙溪全段應急工程」,原告尚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43,225元:
分案工程編號6「新北市管河川雙溪全段應急工程」工程預算,依原告於上開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內提出之概算工程預算為2,556,799元,依約扣除相關費用(工程營造保險與稅捐)155,716元,建造費用即為2,401,083元。再依本件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憑服務費率計算,本件工程所應得請領之基本設計費用款項核算為43,225元,此分案工程之服務費用均未領取,是原告得請求者為43,225元。
(4)分案工程編號12「新北市華江碼頭新建越堤工程」,原告尚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453,068元:
分案工程編號12「新北市華江碼頭新建越堤工程」工程預算,依原告於上開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內提出之概算工程預算為116,235,421元,依約扣除相關費用(工程營造保險與稅捐)6,790,826元,建造費用即為109,444,595元。再依本件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憑服務費率計算,本件工程所應得請領之基本設計費用款項核算為1,423,929元,扣除已領取970,861元,原告尚得請求453,068元。
3.分案工程編號8「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原告尚得請求之基本設計費用362,581元:
分案工程基本設計階段,依工程建造費用46,623,317元計算所得總服務費用為3,427,580元,則原告就已完成之基本設計部分,自可向被告請領678,661元。而系爭分案工程細部設計階段,依工程建造費用26,130,047元計算所得總服務費用為1,596,368元,則原告受被告指示變更細部設計範圍,未經基本設計而逕行進行細部設計,原告所實際進行基本設計階段工作之費用應為316,
081元。是以,原告可得請領之設計費用總額應為994,
742元,扣除被告給付之632,161元,原告應得再請求給付者為362,581元。
4.分案工程編號13「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原告請求設計服務費用404,843元與監造服務費用105,39
9元:
(1)因本件工程分包標案已為後續招標、決標,就原告得請求之合理金額,應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之五之規定,以工程決標價25,160,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工程營造保險與稅捐)1,405,742元後作為建造費用,再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核算出服務費用並為請求,原告得依本件工程請求之全部設計費用應為809,686元(即包含應給付之合理基本設計費用,以及被告本為同意按約給付之細部設計、協助辦理招標決標部分),扣除掉原告已領取之404,843元,原告應得再為請求404,843元之設計費用。
(2)系爭分項工程標案於100年11月2日決標、由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得標後,被告即要求永磐公司於101年3月1日開始進場施工,原告亦依據契約以及相關法令要求備妥人力進場為監造,然其後因永磐公司因故未為施工,致本件工程自始即未為施工,迄系爭契約於101年4月1日履約期限屆至前均未再有施工,然此段期間內,為因應契約以及相關法令關於人力之要求,此段期間縱未施工,原告仍須備妥人力、支出人事費用,俾為契約之履行,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款請求監造費用105,399元。
(四)針對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表示意見:
1.就鑑定事項(一)-1、(一)-2、(一)-3、(二)-1、(二)-2、(二)-4,原告無意見。
2.鑑定事項(一)-4鑑定結果固研判附件8(即原證57)測量成果簿所示之測量工項均為測量工作所需之過程,故研判均為必要工項,且原告請求之測量費組成,其單價均尚屬合理範圍,然就原告所請之測量費1,638,644元,研判合理之測量費為858,658元乙節,據鑑定機關將附件3即原告起訴狀附表四請求測量費中之斷面費用均予刪除;惟原告前業將華邦公司執行之包含斷面圖檔之完整補充測量資料檢呈於附件四光碟中,恐將系爭各分案補充測量及鑽探報告之電子檔另製作附件十七光碟,似於轉載時有所疏忽,而缺漏斷面圖資料,致鑑定機關有所誤解,並於研判理由認「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案測量資料並無河道斷面內容,將該項費用予以刪除,其間容有誤會。
3.鑑定事項(一)-5鑑定理由中固研判「『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所引用之地形圖與前期規畫之測量成果相同,測量成果簿之內容僅為地形圖補充測量所需之水準與導線資料,並無其他三次元補測資料,故研判本分案工程並無進行高程點補測,附件9(即原證60)該分案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報告所採用之地形圖為前期規畫成果,並非依據測量成果簿製作之地形圖。」(鑑定報告第76頁),然鑑定報告前於鑑定事項(一)-3之研判結果明載「各分案工程均無法依據附件2(即被證8)各項報告書、附件1(被證11)城鄉局地形圖檔進行細部設計,均需另為測量」(鑑定報告第4頁),足見原告於進行上開水仙溪分案工程細部設計時,必然需另為地形圖補充測量,始得完成細部設計,是鑑定機關於本項鑑定事項研判結果表編號4「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記載「測量成果簿之地形圖成果為前期規劃之成果」即有誤會,並連帶就鑑定事項(一)-4研判理由3,將水仙溪分案工程有關地形圖補充測量費用予以刪除(鑑定報告第70頁)亦有可議。
4.鑑定事項(二)-3:鑑定報告內所附之研判理由第2點略謂,依原告於100年6月所提送之「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改建工程」基本設計圖暨基本設計報告(第一次修正)內容,茄苳橋係進行護欄加高暨增設橋面抗浮裝置,非進行橋梁新建或改建,不符「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規定,故認為茄苳橋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之必要性不足云云,惟此有理由矛盾、倒果為因之嫌,尚不可採,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報告認定之茄苳橋合理鑽探調查費用91,139元。
(五)被告指陳鑑定結果研判之系爭各案工程之測量費應再予調整及指摘原告之報告書未具有應有之品質之瑕疵,主張依約減少服務費用云云,均無足可採,蓋:
1.鑑定機關當係認定上開分案工程性質有絕對座標之需求,且依測量實務,測量單位自政府公開資訊所提供之三角點資料加以引測時,若能通視者,固實施一次平面控制點引測即可,然若無法通視,則需分次實施控制點引測,上開分案之3座橋梁改建工程,因無法通視自有實施三次平面控制引測之必要,況原告確已進行該項測量,被告空言無名橋測量可應無真實進行控制點引測,而應減少6萬元引測費用云云,要不足取。
2.鑑定報告研判「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原告並未進行地形圖補充測量,實有誤會。退步言,觀諸鑑定報告第
73頁表7.6-6該項分案工程測量費估算業將地形圖補充測量之工作項目費用刪除,其餘已進行測量之工作項目仍予保留計價,並無不當,被告率指該分案工程測量費用應全數刪除,自屬無據。
3.被告固指摘原證57之測量成果簿不具應有之品質瑕疵,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減少系爭服務費用云云,惟:
(1)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9項分案工程,除「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善工程」已完成峻工驗收外,其餘8項分案工程,原告皆完成細部設計,並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既已依系爭服務契約提出給付,並經被告審查核定,何來瑕疵可言。
(2)被告係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主張原告提出之簽證報告未符契約約定而有瑕疵,該測量及鑽探報告無接續使用之效果,將來如同一地點將續行相關工程時,被告仍需另洽合格之技師辦理簽證,原告提出之相關報告書瑕疵,顯已不能改正,而依約減少服務費用云云,然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為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而上開設計皆已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並無不於限期改正之拒絕改正等情事,被告更無法舉出有期限命原告改正之佐證,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顯而易見。遑論被告未就上開服務之瑕疵所在,舉證以實其說。至本件系爭分案工程系被告基於政策考量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中途結案,何時會於同一地點續行辦理,應屬未知數,而測量或鑽探報告有其時效性,倘因地形變更等因素,則需重新辦理,自無接續使用之必然性。
(六)被告突追加抵銷抗辯,主張原告逾期提出補充測量、補充鑽探報告及未依約提報簽證計畫違約部分,應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21,767,496元云云,惟被告延滯訴訟意圖明顯,且其抗辯無理由,蓋:
1.原告於10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近4年之久,而系爭各分案工程之測量及鑽探費用始終為兩造最大爭執重點,惟被告見鑑定報告之結果對其不利,突然提出上開抵銷抗辯,應有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外及延滯訴訟之意圖。
2.縱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所指原告分別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9項約定之事由,為逾期提出系爭測量及鑽探報告觀之,顯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間,要無上開約定適用之餘地,蓋:
(1)被告固曾以原告簽證計畫書有應增列審核表及誤植主辦機關名稱等部分缺失,要求原告修正補送,然均未指摘有欠缺測量技師簽證之瑕疵,嗣經原告如實修正補送後,被告業於100年5月18日對原告所提之執行計畫書同意備查(原證五十六),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計畫書,自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29款於簽約後30日內提報之約定,提出簽證實施計劃,且於本件採開口合約之相關分案工程中,並無再次提出測量技師簽證計劃並經被告同意之約定。縱令原告所提之簽證實施計畫,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29款之規定,然原告於提送各分案工程執行計畫書時,已提出相關必要之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試驗計畫供被告審查,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各分案歷次設計報告及地形測量成果,並未提出任何意見,顯見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並未踐行檢查義務,且怠於通知原告,應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勞務給付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則被告再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補充鑽探與測量之費用,甚而主張逾越約定期限,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
(2)況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附件)第3項第4項所為非與已辦理項目重複之測量鑽探報告書,應於何期限提出於被告之約定,則被告空言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原告逾期1356天始將測量報告書及鑽探報告書提出於被告,按日計罰系爭服務費用仟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稽。
(3)縱被告抗辯有理,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斟酌一切客觀事實及兩造利益狀況,應將被告核計之違約金總額減至1%以下,以符衡平。
(七)綜上,原告就設計服務爰依契約約定、鑽探及測量依委任及契約關係、監造服務本於契約而為請求等語。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875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之測量及鑽探部分費用爭議:
1.系爭契約為設計及監造之工作,其內容、付款方式均有不同,性質上分別具有為承攬及委任契約。是系爭契約應依「設計為承攬,監造為委任」之法律規定分別適用。因此有關原告請求「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鑽探」費用部分,依原告所述均於100年9月前既已辦理完成。是依民法第127條規定,有關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
2.原告主張辦理測量及鑽探工作核屬契約之「新增工作」,事前均未經被告同意,且未曾提出相關辦理之費用和執行過程之報告文件,事後竟主張要求被告付款,違反契約規定,屬強買強賣之行為,難認有理由:
(1)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測量及鑽探費用,無非係以契約第三條(附件)三(二)、及四(一)所載「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鑽探」為其依據,然契約第四條(附件)二明確約定「另本案第三條附件之三、(二)、四(一)及八(三)至(五)服務事項,其費用由雙方協議給付之。」,是依契約內容可知,該等工作並非原契約範疇之工作而屬新增工作,應經被告同意執行。
(2)契約中「忠孝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之「地質鑽探」工作,即因被告事前有同意執行並辦理查核,故事後即依約撥付款項(被證3)。至原告主張該件工作亦未經被告同意,事後亦經被告同意付款云云,實際上查閱被告內部簽呈可知,被告係本於100年10月13日會勘結論辦理,故原告主張實屬荒謬。
(3)又本契約中已訂有變更契約之相關規範,倘原告認為各項工作確有辦理之需求,自應分別提出請求。則原告事前未經同意,辦理過程中又未檢附辦理過程或費用單據,事後又拒絕交付報告。則原告請求本項費用自無理由。
3.原告辦理之測量及鑽探工作,依契約第9條第29項各款約定均應經專業技師簽證確認,惟原告提出之報告書文件,均不符契約規範,且報告內容謬誤甚多,形式上觀之即有矛盾和不實,自難認係經專業技師簽證,不符契約規定:
(1)測量與鑽探工作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9項各款約定均應交專業技師辦理簽證,迺原告於起訴前均未曾提供合格技師簽證報告,復經原告於104年3月17日交付報告文件,但其內容謬誤且矛盾甚多,原告再主張有交接上疏漏,直至104年10月30日始交付簽證報告(原證57),是原告所提出之報告書自其主張之製作時間100年5月,竟逾4年半後始行提出,顯然係為本件而事後專門製作,並非當時已經完成之文件,其內容之真正,被告予以否認。
(2)原告提出之原證57報告書中計有測量報告與鑽探報告
2種,其中鑽探報告書共3份均由 賴尚賢 技師製作,惟賴尚賢技師並非系爭契約核定之簽證實施計畫(原證55)所核定之技師,且有關鑽探事項,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網頁資料所示,應屬大地技師之工作範疇,但賴尚賢技師僅具有土木及結構技師執照(被證13),是原告交由非大地技師辦理鑽探工作,自難認為合於契約規定。
(3)又該鑽探報告中第一頁右下角記載「新北市政府96.0
2.01製」但系爭契約係在100年4月1日簽訂,則製作時間令人困惑。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9項第(二)(三)(四)款規定,均未見技師於各該圖樣、書表簽署、加蓋技師執業頁圖記,更無工作底稿、親赴現場辦理之證據等,自難認為合於契約規定。
(4)至於原證57測量報告書除與原告先前提送之報告文件迥異之外,該報告書製作日期(簽證報告第八點)為「100年3月11日」,然簽證時間竟早於系爭契約
100年4月1日簽約前,是該簽證報告顯非真實。
(5)簽證報告書中第1項工作「金山區清水溪上游重和里段分洪工程」之「水準觀測計算表」竟記載「測量期間104/4/22」(水準觀測計算表,測量人員 詹博馭 )之紀錄,顯然可見該報告書之技師簽證並非實在。甚至,其他各該測量記錄亦多為100年5、6月所做。
則技師簽證時,各該測量計算均尚未完成,該技師如何辦理簽證,豈非無疑。是該簽證報告顯然係事後偽造。
(6)綜上,不論是鑽探報告書或測量報告書,均有諸多不實之處,依其形式上觀之即不合於契約規定,則自難認為真實。
4.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迄今已逾4年半之久,原告方才提出原證57測量及鑽探簽證報告,但原告因未於工作執行期間提出交予被告審核,且交付工作之時該報告內容對被告已無實益,自難認為已完成工作並陷於給付不能及遲延情事,被告拒絕受領。
5.原告主張辦理各該設計工作均有辦理測量及鑽探需求,然實際上各項工作依據現有之報告文件及圖冊資料,已足供原告使用,且實際上與該工程內容無鑽探部分必要,自無辦理需求。
6.原告主張之測量及鑽探費用亦顯然不符實際工作內容,而參照實際辦理費用案件,應認為過高:
(1)原告請求之各該測量及鑽探費用均有不實云云,紅水仙溪測量問題,經被告查悉設計報告內容,實際上係原告引用被告委託他人辦理之前案調查資料後,原告復表示「而原告所請求之測量費用亦僅有斷面測量之費用而不包括平面測量。」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水仙溪之測量費用高達453,269元,其中斷面測量僅佔117,900元,是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與其後續書狀所述矛盾,難認為真。
(2)又相關測量或鑽探費用,均非原告實際發生之支出費用亦欠缺實際支出之單據證明,雖原告有提出予華邦公司間之測量契約書,但是該契約書簽訂時間顯然難認為真實,況且後續測量報告又另交名陽公司辦理,其內情曲折複雜,相關契約內容,難認為真實。
(3)原告與被告已有實際協議完成之鑽探案件存在,則同一契約關係下,至少應認為原告主張之費用亦應按比例亦議減。
7.倘本件為原告所主張之委任性質,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認為有辦理額外之詳細測量及鑽探工作,均應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項辦理契約變更,且應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原告辦理系爭契約之各分項工程工作,均未得被告之同意而逕為辦理,顯違反委任事務之權限。且相關測量及鑽探作業均非由原告親自辦理,而由原告逕自擇定第三人為之,亦違反不得複委任之規定。更有甚者,被告於100年5月5日及100年5月12日已明示原告鑽探應經委員會決議,於100年5月17日會議亦明確告知測量及鑽探應提出需求計畫交法制單位辦理,但原告仍違背被告之指示而擅自辦理,自難謂適法。
8.原告縱有辦理該「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或鑽探之工作需要,亦僅取得所需費用協議之權利,原告以其估算所需費用作為依據請求,亦非表示被告即應按其自行估算之費用給付。且原告提出之相關測量與鑽探費用均係其自行估算,以分案工程第1項「金山區清水溪上游重和里段分洪工程」為例,原告主張之測量範圍為
9.255公頃,則何以辦理全部範圍「非與已辦理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不無疑義。以分案工程第3項「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為例,原告所辦理之測量工作亦達34.8345公頃,是原告主張所需測量之範圍,何以亦均為全部範圍之測量,亦有所疑。此外,分案工程第11項「新北市忠孝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中之鑽探費用,兩造於102年8月1日完成議價,原告所提出之費用為96,011元,經議價後以65,000元達成合意,議減折數為67%,是原告所提出之報確實估價過高,且依約原告僅取得費用協議之權利,故參照實際議減情形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應有折減必要。
(二)就原告請求設計費用共872,132元部分:
1.設計費用其中404,719元為無爭議之部分,被告前已去函要求原告領取,原告應依約領取,然原告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受取,依民法第230、234條規定,原告受領遲延,且金錢之債本為可分,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之遲延利息,且拒不請領理由為被告僅提出一部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云云,自無理由。
2.有關設計費用不足乙事,若依原告主張,則原告未辦理細部設計之工作,所得之報酬竟比辦理細部設計工作後可得之報酬為高,自難認為合理:
(1)原告主張辦理系爭契約分項工程之基本設計作業(第
3、5、6、12項分項工程,附表14),共計尚有872,132元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未領取。核其所主張內容,無非係認為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之一據以計算建造費用及服務費用時,無須另按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之五第二項約定,再以建造費用(扣除工程保險、稅捐後)乘以80%計算之云云。惟原告主張無上開規定適用之前提係因(總包價法)4個字列名其上,而原告認為本件係採「建造百分比法」故無適用餘地。然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之五第二項約定全文為「甲方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雙方同意以設計之服務費用80%,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總包價法適用)。計算本服務費用時,倘以「建造百分比法」計列時,雙方同意以經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0%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是該項約定分為上下二段,上段故有就總包價法為約定之疑,但下段則係就建造百分比法為約定無疑,是建造費用乘以80%為結算金額之適用,應合於契約約定。
(2)原告主張不應按契約規定,細部設計完成後以80%計算云云,惟原告僅完成基本設計工作,並未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而契約已明定細部設計工作完成後12個月應乘以80%作為服務費用,則反而原告僅完成基本設計工作卻可獲得較高之報酬,二者相較顯然可知並非合理。
(3)參照系爭契約第六條(附件)有關報酬給付之內容可知,設計監造費用之計算均係按「建造百分比法」計列,是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之五第二項約定中,突然出現(總包價法適用)之文字,實際上應認為係契約書誤未刪除所致,故依契約之本旨及報酬給付之精神,原告既然僅完成基本設計工作,自不應較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之人取得更多之報酬,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404,719元(被證4)。
(三)系爭工程編號第13號「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請求基本設計服務費用404,843元、監造費用105,399元部分:
1.基本設計服務費用404,843元:
(1)有關系爭工程編號第13號「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爭議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即係按照工程進度請求監造費用,則實際工程進度既然不符契約約定內容,且終止該工程契約又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自無給付費用之餘地。而原告主張認為已備妥人力云云,仍與契約之付款條件並不相符,難認可採。
(2)依被告100年7月21日北水工字第1000762318號函所述「二、旨揭工程於100年7月15日已於本局西會議室將相關資料面(如本府交通局辦理之98年淡水河公有客船碼頭航道整理及維護修繕工程結算書圖、疏浚設計原則及工程施作位置)交貴公司 魯立雄 君…」(原證33),是以系爭工程編號第13號「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部分,係本於新北市交通局之相關設計書圖接續辦理,因此本無辦理基本設計之必要。
(3)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編號第13號案件,被告雖僅有指示辦理細部設計,然細部設計實無可能在未有基本設計階段工作之前提下完成云云,而請求基本設計服務費用404,843元。然依前述函文所載,已明確敘明該工程案件前已經本府交通局辦理設計,並由被告提供原告該等設計書圖及相關資料,故系爭工程編號第13號案件本無辦理基本設計之必要,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4)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之三及系爭契約第六條附件之四之約定,原告辦理基本設計應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圖資料,併送被告審查核定後,方得請求服務費用。惟迄今未見原告提送系爭工程編號第13號案件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圖。是原告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服務報酬。
(5)準此,原告主張為辦理系爭工程編號第13號案件之細部設計,故曾辦理基本設計云云,均無可採,且其暨未完成服務工作,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
2.有關原告請求監造費用105,399元部分,依據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判斷結果,已敘明該施工廠商未能履約,係因於原告遲延所致,且實際施工進度亦僅
4.05%,未達系爭契約所訂之付款條件,該條件未成就,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據,然該工程僅有4.05%之實質工進,後因原告所致造成終止契約,則原告所請亦僅能按實際工程施作結算金額以4.05%之比例據以核算監造服務費用。
(四)有關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部分,參照鑑定報告所述,有關測量費用部分應再予調整,是測量及鑽探費用合計109萬5631元範圍內,鑑定報告尚屬合理:
1.測量部分:
(1)「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鑑定單位認定之測量費用各以「平面控制點引測」認定為一式並單價30,000元,但同一分案工程平面控制點引測竟有3份之多,且實際上比對之結果,如無名橋測量圖所示,亦應無真實進行控制點引測,故本項測量費用應另減少60,000元之引測費用,本項工程之測量費用應為53,750元(計算式:113,750-60,000=53,750)。
(2)「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依據鑑定報告所示「設計圖所引用之地形測量圖應為前期規劃之成果,原告並未進行地形圖補充測量,故該項費用應予刪除」(鑑定報告書第70頁),且鑑定報告並認定「『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基本設計與細部設計引用之地形圖與前期規劃之測量成果相同…故研判本分案工程並無進行高程點佈設,附件9(即原證60)該分案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報告所採用之地形圖為前期規劃成果,並非依據測量成果簿製作之地形圖。」(鑑定報告書第76頁)。準此,本分案工程既未進行補充測量,亦未實際運用於設計書圖中,則本項費用98,655元應全數刪除(鑑定報告書第73頁)。
(3)綜上,依鑑定報告書所認定合理之測量費用總金額雖為858,658元,但扣除上開2項費用後,應調整為700,003元(計算式:858,658-60,000-98,655=700,003)。
2.鑑定報告所載合理鑽探費用部分,被告無意見。準此,就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費用部分,被告認為測量部分700,
003元與鑽探部分395,628元,合計109萬5631元,尚屬合理。
(五)鑑定報告固認定有合理費用,然原告之報告書非以專業之技師辦理,亦未依約確實完成相關簽署,則原告所提出之報告書,實不符合應有之品質之瑕疵,亦無從提供被告後續使用,依約得減少其服務費用。準此,就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報告書均有瑕疵,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4項約定減少其服務費用,故原告之服務費用經減少後為575,206元(計算式:1,095,631元×52.5%=575,206)。
(六)原告逾期提出補充測量、補充鑽探報告及未依約提報簽證計畫違約部分,依約應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額為2,176萬7,496元,此部分被告為抵銷抗辯:
1.有關逾期罰款部分,參照報告書封面製作日期為100年
6月,則若以報告完成之最末日100年6月30日起暫計至104年3月17日止,各該報告均逾期1,356天始提出於被告。此逾期提出之期間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分別按各項分案工程設計服務費用以每日逾期罰款0.001計算。有關違約罰款部分,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應分別按各項分案工程設計服務費用以設計服務費0.005計算。
2.本件逾期罰款及違約罰款總計2,176萬7,496元,此部分被告為抵銷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4月1日簽訂「100年度新北市轄區河川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二)兩造約定以各標工程分別以工程會99年1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900015300號函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80%後,作為原告提供服務之一切費用。
(三)被告不爭執原證1、2、3、5、6、7、8、9、11、
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31、32、33、34、35、36、37、39、40、42、43之形式上真正。
(四)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第2款、第4項第1款、第5項、第7項、第9項略以:「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三、提供本工程基本設計,工作內容如下,設計時並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二)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試驗或勘測。」、「四、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內容如下,設計時並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美學。(一)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補充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補充調查、試驗。」、「五、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七、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下:(一)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乙方應於提報監造計畫予甲方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且乙方執行監造品質保證作業,應按新北市政府「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辦理。(二)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本工程承攬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履約情形。(三)本工程承攬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
上開施工計畫及品管計畫,必須經由乙方具有「品管人員」資格之人員審查後,乙方始得審核經過。(四)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九、本工程施工階段甲方、本工程承攬廠商、乙方(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單位彼此間之權責詳如『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分有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2項:「另本案第三條附件之三-(二)、四-(二)及八-(三)至(五)服務事項,其費用由雙方協議給付之。」、第6條附件略以:「三、設計(第三條附件第3至6款)服務費用。佔服務費45%。」、「四、付款:(一)乙方完成基本設計(含可行性研究及規劃者)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1至3款之服務費30%。…。(二)乙方完成細部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1至3款之服務費40%。…。(三)甲方取得必要許可及執照及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乙方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1至3款之服務費10%。…。(四)工程完成50%…,乙方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1至3款之服務費10%。…。(五)各分標工程全部完成及驗收通過結算並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乙方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1至3款之服務費餘款。…。」、「六、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5%。(一)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25%、50%、75%(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準)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25%。…。(二)各分標工程全部完成及驗收通過結算並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
(五)嗣依兩造於100年11月21日所召開之協議會結論,並於
100年12月12日同意補充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4項第1、2、3款略為,基本設計費用占總設計服務費用之44%、細部設計費用占總設計服務費用44%、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則占總設計服務費用之12%為計算。
(六)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內所訂之辦理期限,除為甲方之因素、另有規定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餘乙方逾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1日應由甲方扣除乙方該服務項目(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各分標工程之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非全部)服務費用1%之懲罰性違約金。但本款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契約第14條第9項約定,違反第九條第29款之約定,經甲方查證屬實者,處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_元(未填時依契約價金總額仟分之伍計算,未達新臺幣2,000元者,以新臺幣2,000元計)之懲罰性違約金。
(七)如本件有計算逾期罰款及違約罰款時,兩造同意依本院卷八第361頁被證19第4欄「設計服務費」所載之數額,即下列數額計算:項次1設計服務費:108萬4,725元;項次2設計服務費:61萬6,849元;項次3設計服務費:29
2萬9,171元;項次4設計服務費:110萬5,202元;項次5設計服務費:40萬8,611元;項次6設計服務費:32萬6,884元;項次7設計服務費:77萬7,266元;項次8設計服務費:405萬2,004元;項次9設計服務費:4萬1,818元計算之(見本院卷八第387至388頁)。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請求測量費用1,638,644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請求鑽探費用498,276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原告請求分案工程編號3「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設計服務費用327,866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分案工程編號5「雙溪坤溪橋段至公館大橋段左側護岸新建工程」設計服務費用47,973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分案工程編號6「新北市管河川雙溪全段應急工程」設計服務費用43,225元,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分案工程編號12「新北市華江碼頭新建越堤工程」設計服務費用453,068元,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請求分案工程編號8「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設計服務費用362,581元,是否有理由?
(九)原告請求分案工程編號13「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設計服務費用404,843元與監造服務費用105,399元,是否有理由?
(十)被告主張就原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1,767,496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之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61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契約之定性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有所明定,是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2.查系爭契約名為「100年度新北市轄區河川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履約標的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之服務,詳如本契約書第三條及其他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頁),再依「契約書第三條(附件)」之約定,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協辦有關招標及決標事項、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故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等「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協辦有關招標及決標事項、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等「處理一定之事務」,故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是以,系爭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質似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既為無名契約,則相關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又系爭契約係於100年間簽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未罹於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測量費用部分
1.依工程慣例,細部設計測量圖比例尺應至少以1/500以上為佳,城鄉局地形圖比例尺雖為1/1000,但測點過於稀疏,部分細部資訊不足,若依據城鄉局地形圖檔進行細部設計無法完成可靠之細部設計成果。故「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新北市忠孝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及「新北市華江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等5分案工程施工區域部分或全部位於被證11城鄉局地形圖檔所示區域內,然而城鄉局地形圖檔因匯入排水路及河床高程不夠詳細,測點密度過於稀疏,無法進行工程細部設計。再者,工程設計所需之測量圖必須可編輯且可精確研判測點位置,被告所提供之各項報告書若為PDF檔案格式,除了作圖困難,相關位置亦不精確,故研判PDF檔案格式並無法進行工程細部設計。是以,「金山區清水溪上游重和里段分洪工程」、「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等
3分案工程雖有前期規劃報告,且施工區域範圍均位於規劃報告範圍內,但提供之規劃報告內容無法編輯應用,故無法依其報告內容進行工程細部設計。又「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之前期規晝報告「縣(市)管河川水仙溪水系規劃報告」有提供測量圖,比例尺雖為1/1000,惟匯入排水路及河床高程不夠詳細,部分細部資訊不足,若依據前期規晝報告「縣(市)管河川水仙溪水系規劃報告」之測量成果進行細部設計無法完成可靠之細部設計成果,故為避免設計疏失,應辦理補充測量,有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八第84、85頁)。
2.基本設計僅為訂定方案及工程規模,測量圖精度無需太高,被證8各項報告書內容、被證11城鄉局地形圖檔即可進行工程方案及規模之擬定,故「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新北市忠孝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及「新北市華江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等5分案工程無需另為測量,即可依據被證8、被證11進行基本設計。至「金山區清水溪上游重和里段分洪工程」、「興仁溪頂寮橋下游部分排水改善工程」、「後厝溪排水渠道改善工程」、「土城龍泉溪上游局部護岸改善工程」等4分案工程施工區域並非全部範圍均為位於被證8各項報告書內容、被證11城鄉局地形圖檔範圍內,故無法依據其地形圖進行基本設計,需另為測量。又因系爭契約為工程設計與監造契約,被告所指定之工程設計標的均以完成細部設計為目標,故測量作業之規劃與標準亦須達可為細部設計應用之標準。又河川渠道工程細部設計之地形圖比例尺至少須為1/1000以上,但因被證11城鄉局地形圖檔屬人工判斷描繪航照圖之成果,有關匯入排水路及河床高程等重要資訊不夠詳細。又「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之前期規畫報告「縣(市)管河川水仙溪水系規劃報告」有提供測量圖,雖比例尺為1/1000,惟匯入排水路及河床高程不夠詳細,部分細部資訊不足,若依據前期規晝報告「縣(市)管河川水仙溪水系規劃報告」之測量成果進行細部設計無法完成可靠之細部設計成果。是以,各分案工程均無法依據被證8各項報告書內容、被證11城鄉局地形圖檔進行細部設計,均需另為測量,有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八第86至87頁)。
3.經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原告就「金山區清水溪上游重和里段分洪工程」之合理測量費用為190,739元、「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之合理測量費用為113,750元、「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之合理測量費用為212,296元、「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之合理測量費用為98,655元、「興仁溪頂田寮橋下游部分排水改善工程」之合理測量費用為57,473元、「後厝溪排水渠道改善工程」之合理測量費用為103,132元、「新北市忠孝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之合理測量費用為34,182元「新北市華江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之合理測量費用為37,485元、「土城龍泉溪上游局部護岸改善工程」之合理測量費用為10,946元,合計858,65
8元(計算式:190,739+113,750+212,296+98,655+57,473+103,132+34,182+37,485+10,946=858,658)(見本院卷八第87、88頁)。於此部分之測量費用,難認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鑽探費用部分
1.就「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而言,被告於系爭契約100年4月1日簽訂前,無已辦該等項目之相關鑽探資料(見本院卷八第96頁),惟上開3項分案工程可否進行各該分案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與有無辦理各該分案工程之地質鑽探調查無必然關係,需視各分案工程有無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之必要性。若該分案工程之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內容無重要結構構造物(如橋樑等)施作,僅施作一般土木工程(如地坪舖面鋪設)或景觀工程(如地景植栽、休閒遊憩設施),則無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之必要,不需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亦可進行該分案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見本院卷八第97頁)。
2.依原告於100年6月所提送之「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基本設計圖暨「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基本設計報告(第1次修正)內容得知,茄苳橋係進行護欄加高暨增設橋面抗浮裝置,非進行橋梁新建或改建,不符「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5.3.4節「於每一座橋梁至少需施鑽二孔」之規定,故進行地質鑽探調查其必要性不足。至北港橋、茄苳橋改建工程、新店區青潭溪無名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八里區紅水仙溪第二下罟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均有鑽探之必要性,又經鑑定上開有鑽探必要性部分,其合理之鑽探工項費用為北港橋部分97,805元、無名橋部分96,535元、新店區青潭溪無名橋部分108,587元、八里區紅水仙溪第二下罟橋部分92,701元,共計395,628元(見本院卷八第98至100頁)。
3.再查,「新北市100年度河川排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汐止區北港橋、無名橋、茄苳橋地質鑽探工程」與「北港溪、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細部設計報告之鑽探資料一致。「新北市100年度河川排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新店區青潭溪無名橋地質鑽探工程」與「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基本設計圖之鑽探資料一致。「新北市100年度河川排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八里區紅水仙溪第二下罟橋改建地質鑽探工程」與「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基本設計圖暨細部設計報告之鑽探資料一致。原告之地質調查報告(即原證57「新北市100年度河川排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汐止區北港橋、無名橋、茄苳橋地質鑽探工程」、「新北市100年度河川排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新店區青潭溪無名橋地質鑽探工程」、「新北市100年度河川排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八里區紅水仙溪第二下罟橋改建地質鑽探工程」),既得為「北港溪、蘇客橋、無名橋改建工程」、「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報告所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必要且合理之鑽探費用395,62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3、5、6、12服務費用部分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如本契約書第4條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又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
1項約定:「甲方同意各分標工程分別以工程會99年1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900015300號函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80%後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本契約服務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系爭契約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是以,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條雖記載:「(第1項)甲方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者,雙方同意以設計之服務費用80%,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總包價法適用)。(第2項)計算本服務費時,倘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列時,雙方同意以經甲方核定之工程預算書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0%之金額,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及因上揭遲延所衍生之一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其中第1項末雖有「總包價法適用」之文字,又系爭契約契約固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價,然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條第2項無「總包價法適用」之文字,且系爭契約並未就僅完成基本設計而未要求乙方(即原告)辦理後續細部設計時,有關服務費用計算之約定;況依完成細部設計而為編列工程採購預算,尚僅得以設計服務費用80%計算,倘僅完成基本設計卻可獲得高於此之報酬,顯失公平。是以,原告就上開分案工程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12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預算書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0%之金額,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計算如下:
1.分案工程編號3「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部分:
(1)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預算金額為79,778,385元、保險費及稅捐為4,511,774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第199頁),故建造費用即為60,213,289元【計算式:(79,778,385-4,511,774)×80%≒60,213,289)】。
(2)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此部分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為4,288,968元【計算式:{500萬×(5.9%+4.6%)+500萬×(5.6%+4.4%)+4,000萬×(
5.0%+3.9%)+(60,213,289-5,000萬)×(4.3%+3.3%)}×80%≒4,288,968】。
(3)上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之45%即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費用,又基本設計費佔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費用之44%,故基本設計費為849,216元(計算式:
4,288,968×45%×44%≒849,216)。
(4)又兩造就被告已給付原告此部分基本設計費用702,56
8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199頁),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6,648元(計算式:849,216-702,568=146,648)。
2.分案工程編號5「雙溪坤溪橋段至公館大橋段左側護岸新建工程」部分:
(1)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預算金額為9,865,839元、保險費及稅捐為597,264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第199頁),故建造費用即為7,414,860元【計算式:(9,865,839-597,264)×80%=7,414,
860)】。
(2)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此部分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為613,189元【計算式:{500萬×(5.9%+
4.6%)+(7,414,860-500萬)×(5.6%+4.4%)}×80%≒613,189】。
(3)上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之45%即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費用,又基本設計費佔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費用之44%,故基本設計費為121,411元(計算式:
613,189×45%×44%≒121,411)
(4)又兩造就被告已給付原告此部分基本設計費用102,80
1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99頁),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610元(計算式:121,411-102,
801=18,610)。
3.分案工程編號6「新北市管河川雙溪全段應急工程」部分:
(1)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預算金額為2,556,799元、保險費及稅捐為155,716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第11、200頁),故建造費用即為1,920,866元【計算式:(2,556,799-155,716)×80%≒1,920,866)】。
(2)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此部分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為161,353元【計算式:1,920,866×(5.9%+4.6%)×80%≒161,353】。
(3)上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之45%即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費用,又基本設計費佔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費用之44%,故基本設計費為31,948元(計算式:161,353×45%×44%≒31,948)。
(4)又兩造就被告尚未原告此部分任何基本設計費用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00頁),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948元。
4.分案工程編號12「新北市華江碼頭新建越堤工程」部分:
(1)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預算金額為116,235,421元、保險費及稅捐為6,790,826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1、200頁),故建造費用即為87,555,676元【計算式:(116,235,421-6,790,826)×80%=87,555,676)】。
(2)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此部分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為5,951,385元【計算式:{500萬×(5.9%+4.6%)+500萬×(5.6%+4.4%)+4,000萬×(
5.0%+3.9%)+(87,555,676-5,000萬)×(4.3%+3.3%)}×80%≒5,951,385】。
(3)上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之45%即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費用,又基本設計費佔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費用之44%,故基本設計費為1,178,374元(計算式:5,951,385×45%×44%≒1,178,374)。
(4)又兩造就被告已給付原告此部分基本設計費用970,86
1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200頁),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7,513元(計算式:1,178,374-970,861=207,513)。
5.準此,原告就上開分案工程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12尚可得之設計服務費及監造服務費共計404,719元(計算式:146,648+18,610+31,948+207,513=404,719)。
6.被告雖抗辯其就上開404,719元已去函要求原告領取,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0月9日北水工字第103191264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然查該函係記載「旨揭工程依本局103年
8月15日補充陳述意見書所述,撥付各工程應付服務費之餘款,惟金額部分計算有誤,修正後如後附表所示,請貴公司開具發票,以憑辦理後續請款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然被告於該函並未陳明其欲給付原告之金額,是難認被告已對原告提出給付,故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案工程編號8基本設計費用部分
1.原告就原已完成分案工程編號8「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之基本設計部分,因該部分工程建造費用為46,623,317元,總服務費用為3,427,580元,有101年3月17日被告之河川工程科簽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故此部分原告應得之基本設計費為678,661元(計算式:3,427,580×45%×44%≒678,661)。
2.原告主張被告就分案工程編號8「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另指定「0K+000-0K+560」、「4K+180-4K+240」處,為兩岸護岸整建工程、右岸護岸之細部設計,而此
2處無可能在無基本設計成果之前提下,逕為細部設計,故被告亦應給付此2處基本設計費用等語。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基本設計書圖無該2處之相關基本設計圖存在,且內容不過係護岸加高工程云云。然查:
(1)依99年1月15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基本設計為:「(一)規劃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二)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試驗或勘測。(三)基本設計圖文資料:1.構造物及其環境配置規劃設計圖。2.基本設計圖。如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基本設計圖。3.結構及設備系統研擬。4.工程材料方案評估比較。5.構造物型式及工法方案評估比較。6.特殊構造物方案評估比較。7.構造物耐震對策評估報告。8.構造物防蝕對策評估報告。
9.綱要規範。(四)量體計算分析及法規之檢討。(五)細部設計準則之研擬。(六)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案。(七)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八)成本概估。(九)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十)基本設計報告。」
(2)依99年1月15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細部設計為:「(一)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補充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補充調查、試驗。(二)細部設計圖文資料:1.工程圖文資料。如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排水配置圖、地質柱狀圖等。2.結構圖文資料。如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等。3.設備圖文資料。如水、電、空調、消防、電信、機械、儀控等設備詳圖、計算書、規範等。(三)施工或材料規範之編擬。(四)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及編製。(五)成本分析及估算。(六)施工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之擬訂。(七)分標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及整合。(八)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
(3)經比對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服務項目,細部設計之服務內容,除與已辦項目重複外,已包含基本設計,故堪認於無基本設計之情形,細部設計之服務內容涵蓋基本設計,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此2處基本設計費用,應屬可採。
(4)又依102年10月17日被告之河川工程科簽呈記載「本工程建造費用為2,613萬0,047元整…總服務費為15
9萬6,368元整…設計服務費為71萬8,365元(1,596,368*45%=718,365),又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共佔設計服務費88%(718,365*88%=632,161),且前期已請領服務費用620,06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故分案工程編號8「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變更後之「0K+000-0K+560」、「4K+180-4K+240」處之基本設計費用為316,081元(計算式:718,365×44%≒316,081)。
3.準此,原告就原已完成分案工程編號8基本設計部分,及被告另指定之「0K+000-0K+560」、「4K+180-4K+24
0」處基本設計,共可得之設計費用為994,742元(計算式:678,661+316,081=994,742)。又被告已給付此部分設計服務費用632,161元,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故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分案工程編號8基本設計費為362,581元(計算式:994,74
2-632,161=362,581)。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案工程編號13設計服務費與監造服務費部分:
1.兩造就被告未要求原告為分案工程編號13「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基本設計,而僅為細部設計一事不爭執。又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7月21日北水工字第1000762318號函記載:「二、旨揭工程(即「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於100年7月15日已於本局西會議室將相關資料面(如本府交通局辦理之98年淡水河公有客船碼頭航道整理及維護修繕工程結算書圖、疏浚設計原則及工程施作位置)交(按:應為「面交」之誤載)貴公司魯立雄君,工程規模以不逾3千萬辦理,並請於文到15日內完成預算書編列及細部設計書圖等相關招標文件至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被告於指示原告為此部分細部設計時,雖曾提供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98年淡水河公有客船碼頭航道整理及維護修繕工程結算書圖、疏浚設計原則及工程施作位置等資料,然此尚與前揭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6條所規定基本設計所定內容不同,故難認被告已提供此部分之基本設計予原告。又無基本設計時,細部設計之服務內容涵蓋基本設計,業如前述。故被告要求原告為此部分細部設計,應給付原告之設計費用,自應包含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
2.查分案工程編號13「八里淡水航道暨碼頭疏浚工程」之決標金額為2,516萬元,有100年11月2日決標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正背面),經扣除工程營造保險費及稅捐共1,405,742元後,建造費用為23,754,258元。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二「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計算,此部分之總服務費用為1,799,303元【計算式:{500萬×(5.9%+4.6%)+500萬×(5.6%+4.4%)+(23,754,258-1,000萬)×(5.0%+3.9%)}×80%≒1,799,303】,故此部分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費用為809,686元(計算式:1,799,303×45%≒809,686)。是以,此部分原告共可得之基本設計費用356,262元(計算式:809,686×44%≒356,
26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基本設計費用356,
2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3.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6條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5%。(一)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25%、50%、75%(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準)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25%。計算本服務費時,倘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列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二)各分標工程全部完成及驗收通過結算並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款雖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且原告固主張分案工程編號13於100年11月2日決標,由永磐公司得標後,被告即要求永磐公司101年3月1日開始進場施工,然永磐公司因故未為施工,致此部分工程自始未施工,惟此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項請求監造費用105,39
9元云云。然查,永磐公司已依約提報施工計畫,提報具體之構台施工計畫及型式、位置等,監造單位(即原告)本應依其專業辦理審查永磐公司提報之施工構台設計,以利後續之工程進行,然原告僅以永磐公司未檢附結構計算書即完全未就永磐公司多次提報之具體施工計畫書內容為實質審查,致遲遲無法開始實質之工進,故永磐公司於等待計畫核准之期間難擅自動工開挖,有新北市政府102購申1200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正背面)。是以,永磐公司未能履約,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款約定請求監造服務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監造費用105,399元,難認有理由。
(八)職是,原告上開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377,848元(計算式:858,658+395,628+404,719+362,581+356,262=2,377,848)。
(九)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17日提出其補充測量及補充鑽探報告,參照該報告封面製作日期為100年6月,故以100年6月30日起計算至104年3月17日,各報告均逾期1,356日始提出於被告,此逾期提出係可歸責於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扣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辦理補充測量及補充鑽探,本應依約事前提出相關簽證計畫,經被告同意後,於辦理測量及鑽探工作晚城後,應提出測量報告及鑽探報告,然其相關報告書自始未提出於被告審閱,倘若該等報告係有必要,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9款第1目,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罰則第9項扣懲罰性違約金,共計違約金21,767,496元,得以此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2.系爭契約第14條罰則第1項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14條罰則第1項約定:「本契約內所訂之辦理期限,除為甲方之因素、另有規定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餘乙方逾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1日應由甲方扣除乙方該服務項目(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各分標工程之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非全部)服務費用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但本款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
(2)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包括基本設計中「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鑽探及試驗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試驗或勘測」,及細部設計中「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補充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補充調查、試驗」(見本院卷一第49頁),堪認上開內容均為原告於系爭契約之服務提供範圍。又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期限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8條附件」(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又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4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核定基本設計內容日﹍日(本日期未填寫時各分標工程發包工作費金額1億以上者,35日。各分標工程發包工作費金額在5,000萬以上未達1億者,30日。各分標工程發包工作費金額在1,000萬以上未達5,000萬者,20日。各分標工程發包工作費金額未達1,000萬者,10日)以前完成細部設計,並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1次」(見本院卷一第53頁)。
(3)查原告之補充測量、補充鑽探報告係於100年6月製作,然於104年3月17日始提出於被告,以100年6月30日之翌日起算至104年3月16日共計990日【計算式:(100年)184日+(101年)366日+(10
2年)365日+(103年)365日+(104年)75日=1,355日】。
(4)又兩造就有計算逾期罰款時,設計服務費合意以下列數額計算(見本院卷八第387至388頁):項次1設計服務費:108萬4,725元項次2設計服務費:61萬6,849元項次3設計服務費:292萬9,171元項次4設計服務費:110萬5,202元項次5設計服務費:40萬8,611元項次6設計服務費:32萬6,884元項次7設計服務費:77萬7,266元項次8設計服務費:405萬2,004元項次9設計服務費:4萬1,818元
(5)故經計算,各項次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項次1為1,469,802元(計算式:108萬4725×0.00
1×1,355≒1,469,802);項次2為835,830元(計算式:61萬6849×0.001×1,355≒835,830);項次3為3,969,027元(計算式:292萬9171×0.00
1×1,355≒3,969,027);項次4為1,497,549元(計算式:110萬5202×0.00
1×1,355≒1,497,549);項次5為553,668元(計算式:40萬8611×0.001×1,355≒553,668);項次6為442,928元(計算式:32萬6884×0.001×1,355≒442,928);項次7為1,053,195元(計算式:77萬7266×0.001×1,355≒1,053,195);項次8為5,490,465元(計算式:405萬2004×0.00
1×1,355≒5,490,465);項次9為56,663元(計算式:4萬1818×0.001×1,
355≒56,663);以上共計5,369,127元(計算式:1,469,802+835,
830+3,969,027+1,497,549+553,668+442,92
8+1,053,195+5,490,465+56,663=15,369,127)。
(6)又被告未舉證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總額,故以上開兩造所合意之設計服務費總額即11,342,530元(計算式:108萬4,725+61萬6,849+292萬9,171+110萬5,202+40萬8,611+32萬6,884+77萬7,266+
405萬2,004+4萬1,818=11,342,530)之20%為此部分違約金之上限,即2,268,506元(計算式:11,342,530×20%=2,268,506)。
(7)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縱認本件其負有違約金債務,惟請酌減至違約金總金額1%以下(見本院卷八第372頁),然查,經審酌原告遲延提出之日數達1,355日,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已就此項違約金之上限定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又原告就違約金過高一事,亦未提出任何供審酌一般此類違約金之標準,是難認此項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原告主張應予酌減云云,難認可採。
3.系爭契約第14條罰則第9項部分:按系爭契約第14條罰則第9項約定:「違反第九條第29款之約定,經甲方查證屬實者,處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元(未填時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計算,未達新臺幣2,000元者,以新臺幣2,00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又系爭契約第
9條履約管理第29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實施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乙方須於簽約後30日內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執行之。1.屬設計簽證者,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預算書、設計圖與計算書、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
2.屬監造簽證者,包括品質計晝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4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案之測量技師未依約提出簽證之執行計畫,且未經被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八第
341頁),然查,被告前於100年5月18日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年5月18日北水工字第1000501370號函文,就原告之簽證實施計畫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有違約金債權可為抵銷,難認可採。
4.故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9,342元(計算式:2,377,848-2,268,506=109,342)。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9,34
2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42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被告於103年2月17日收受原告之履約爭議調解聲請書,見本院卷六第15頁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16頁信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主文第
1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