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61號原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民國106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2時4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上,有行車搖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於同路410號前道路攔停稽查,發覺原告渾身散發酒氣,遂要求施以酒測,惟原告消極不配合,嗣員警向其多次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為多次詢問,惟仍消極不予回應,員警仍多次告知法律效果並為詢問,原告乃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本件事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本件員警攔停應屬違法,程序未符於警察職權行使法,原告並無配合之義務,拒絕酒測亦屬合法,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⑵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
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有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即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16號可供鈞院參酌。
⑶又按內政部警政署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齊一業務處理方
式,標準化酒測程序,訂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其內容規定:「三、執行階段:㈠過濾、攔停車輛: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㈢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辨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亦揭示員警不得先行隨意攔停車輛。⑷原告騎車時穩定並無搖晃,且當時有下雨原告身著雨衣,
頭戴配有護目鏡之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雨衣與安全帽間之空隙有限,且安全帽之扣環亦有遮掩部分耳朵之情,而員警當時在原告後方,則員警就竟是如何認為原告可能會喝酒?即本件事前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換言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況下攔停原告,原告本無停車接受員警查驗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自不能認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否則豈非允許員警隨意攔停車輛以遂行調查程序,此當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立法旨趣。
⑸依上開規定,人民僅有在合法攔查時方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也只有在不配合合法酒測時,此一拒絕行為方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既然本件攔查非屬合法,原告拒絕酒測自無違法之虞。
㈡本件攔查既屬違法,員警因違法攔查所取得原告「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驗之檢定」之反應亦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此一證據應類推刑法第158條之4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⑴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甚或拒絕酒測等,遭舉發、裁罰,遂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員警之調查作為,而為警取得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對此,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蓋行政不法行為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又本件所涉酒後駕車係以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為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之分界標準,採證程序相當。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
⑵按「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衡酌標準。基於上開理由,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16號可供參酌。
⑶原告因員警違法攔停,進而為被要求配合酒測,並因員警
之錯誤告知而拒絕酒測,已如上述。依上開法理,員警違法攔停後採證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應不具證據能力。是以,員警之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因此所得之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之檢定之反應亦無證據能力,員警之舉發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㈢員警於開立罰單之時並未向原告表明若拒絕酒測會遭吊銷駕
照,更向原告表示僅有機車駕照不能用,還可以開車,未合於處罰拒測之前提要件,原告請求撤銷洵屬有據:
⑴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由此可知警察機關是否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為得否處罰拒絕酒測之前提要件。
⑵再按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
第二部分「分駐(派出)所流程」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中,即訂明:「㈤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上開作業程序,依其訂定內容及過程,雖僅屬拘束公務員作為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惟該規定既係針對所屬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所為規範,且以行政之自我拘束(SelbstverbindungderVerwaltung)及信賴保護原則為基礎,而形成行政規則之事實上效力或間接對外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條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又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以及大法官陳春生提出、大法官陳碧玉加入之協同意見書第貳之一所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可知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間接對外效力請求權利保護,亦即該告知義務之規定,已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處罰拒測)之前提要件,是以,警察或交通主管機關於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時,關於酒後駕車之檢測,自應遵守並踐行前揭告知義務與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18號可供參酌。
⑶再按「員警雖於酒測過程中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扣車,然對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卻缺未告知,致原告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為充分之考量,參以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處罰不可謂不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自102年6月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0號、102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判決可供參酌。
⑷員警於告知原告可以拒測時僅提及要扣車及「吊扣」駕照
而已,員警亦稱「在不能騎車的期間還可以開自小客車」,此情訴外人乙○○及原本在薑母鴨店隨後趕到的訴外人 湯語玄 皆有見聞。如當時有告知會吊銷,原告一定會酒測(原告自己認為應該沒有超標)以避免影響自己工作。是以,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非屬適法,原告請求撤銷,應屬有據。
㈣觀被告所提採證影片之內容,可見員警未明確告知拒測之法
律效果,甚至以模糊不清、模稜兩可之方式回答,致使原告做出錯誤決定,依司法實務見解,本件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本件員警於舉發抗告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過程,經本院
於101年8月7日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提出抗告人於舉發當日拒絕接受酒測檢定過程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員警:可以啊,還有五分鐘可以考慮,要直接不測就對了)不測啊,這樣可以嘛。(員警:可以啊,那你自己想要不測就不測啊,所以你拒測就對了,罰六萬,扣駕照,吊駕照喔,要重考喔)是那個摩托車的駕照嘛?(員警:你原本就沒有摩托車駕照啊)我不曉得是吊哪一種。(員警:扣也是扣摩托車的啊,而且你原本就沒有駕照啊;就是沒有要測就對了)啊那駕照會不會吊走啊。(員警:你原本就沒有機車駕照啊,沒關係啊,你是騎摩托車啊,不是開車)會不會跟那個甚麼....(員警:應該沒關係吧,他那不是開車,跟他職業沒有關係....沒關係啦,想開一點,你騎摩托車原則上跟你的大客車應該沒有關係)我是怕工作沒了。」在卷可憑……由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員警於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時,雖已提及拒絕酒測將處6萬元罰鍰、車輛移至保管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罰規定,但於過程中並未以明確且完整的方式予以勸告說明,對於抗告人所詢問之處罰效果,反而以含糊、模稜之說法回覆,並因員警錯誤告知吊銷駕照處罰之法律效果,導致抗告人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如此觀之,難謂員警於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已踐行上揭行之有年、值勤員警難諉為不知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點所定執行要領三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01號可資參酌。
⑵次按「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當時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
之法律效果為「罰9萬元」、「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3年後才再考」、「道路安全講習」,是舉發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前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自可認定。惟「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係指「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陳述如上。然原告詢問持有大貨車駕照時,舉發警員誤向原告解釋「你那個級距的駕照」、「你就開自小客車,你就級距而已,比如你騎摩托車,就是摩托車,你若自小客車,就是自小客。」、「貨車沒有,貨車沒關係,你又不是開貨車,你現在不是開貨車」等語,使原告誤信僅吊銷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級距之駕駛執照,而與其持有之「大貨車」級距駕駛執照無涉,舉發警員上開告知,實有違法之疏失。從而,本院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依上開事證乃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未正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瑕疵,被告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屬違法,核堪認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0號可資參酌。
⑶觀被告所提採證影片)之內容:
影片檔名:C00000000(0)時間:2:32處原告:拒測會怎樣?員警:九萬、駕照吊銷三年、車子我要移置保管、然後要上 道安 講習。
證人湯語玄:上法院大概吊銷一年。
證人乙○○:但要背一個公共危險。
證人乙○○:吊銷駕照是機車還是汽車?還是兩個都要?
(3:02)員警:不知道,我不知道。要看監理站,這我真的不知道,這我沒辦法回答你。
員警:但摩托車一定會。
影片檔名:C00000000(0)時間:6:32處員警:好啦,大哥,我已經問你很久了拉,你這樣消極不
配合做我酒測的話,我還是要給你開拒測單喔,我現在最後一次問你。
原告:那上課只要上一次嗎?員警:不知道,你可以自己跟監理站安排時間沒關係,你再安排時間沒關係。
原告:上兩次阿?員警:我不知道。
證人湯語玄:四到兩次。
員警:我不知道。
⑷自上開影片內容觀之,可知員警就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為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正確告知,反而是說我不知道,此將使原告無法正確認知拒測之後果,亦影響原告對於拒測之決定;且對於道安講習內容亦僅稱我不知道,也同樣影響原告之判斷。
⑸是以員警未正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為「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瑕疵,被告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應屬違法,核堪認定。
㈤被告所提影片並未連續,顯不合理,且本件原告、證人於當
場皆有聽聞員警稱原告拒測後還可以駕乘自小客車,卻未出現於影片之中,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完整影片及傳喚證人湯語玄、乙○○到庭證述:
⑴觀被告所提供之影片明顯可見為片段、不連續,然此一錄
影按理本應連續,且本件又無特殊事由迫使員警應中斷錄影。是以被告為何不提出完整錄影?⑵且證人湯語玄、乙○○皆聞員警曾稱「在不能騎車的期間
還可以開自小客車」。如當時員警有告知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皆會被吊銷,原告一定會酒測(原告自己認為應該沒有超標)以避免影響自己工作。是以,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非屬適法,原告請求撤銷,應屬有據。
㈥員警職務報告雖稱見原告騎乘時左右搖晃不穩,惟亦未提供
當時之密錄器以資佐證,蓋原告僅行駛時間尚未達3分鐘便遭員警突從系爭機車「後方」出現示意攔下,恐是早已埋伏於店家周遭,應屬違法攔查。
㈦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時未踐行全程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
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107年1月31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守。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
⑵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規定(103年3月31日施行)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⑶按「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乃均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9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51號⑷按「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
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查本件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並未實施錄影一節,有警員 陳文吉
107年3月9日、同年4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是其取締程序違反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15號可供參酌。
⑸本件原告行為時(即經遭取締酒駕時)為107年1月31日,
此已如前述,係在交通部於103年3月31日所頒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後,舉發員警自應以該規定及前揭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其實施酒測程序之作業規定標準。然被告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容並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甚至畫面常是全黑、縱使有拍攝畫面時,畫面中也未拍攝到人,是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所課予舉發員警之酒測程序義務,自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⑹綜上,被告疏漏未察舉發員警並未踐行實施酒測時應全程
連續錄影之法定程序,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遽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違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㈧本件確有未連續錄音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此外,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⑵舉發機關107年5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9572號函所
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該時段職所使用之錄影音裝備為智慧型手機,故若有人致電,職之智慧型手機錄影功能就會自動停止,停止後若要繼續錄影必須通話結束後,重新開啟錄影功能,錄影期間有幾通通話,此為此案現場錄影音有斷續之原因…」,故舉發員警已自承有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情形。
⑶被告107年4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36306號函所檢附之
錄影採證光碟所示共有6個影音檔案,每個檔案中之畫面皆不連續,堪認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事發當日未全程連續錄影存證。且查,舉發員警雖稱係因電話撥入方導致錄影中斷,惟舉發員警當庭提出之「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僅記載有3通來電,中斷3次,又會何會有6個影音檔案,應是4個方合常理,可見員警應有蓄意停止錄影之行為。
⑷舉發員警於107年6月11日鈞院審理中雖稱「因為手機是觸
控的,有可能是我不小心按到中斷」云云,但衡情豈會有不小心按到中斷後,又不小心按到繼續錄影的情形?蓋智慧型手機若中斷錄影,要再接續錄影需特別設定,不會有誤按繼續錄之情況,各何況不僅一次!各舉發員警就此所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⑸是以本件過程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取締酒後駕車違規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而且,因員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故,導致原告所提出爭議,例如107年6月11日證人乙○○於鈞院審理中稱「告知的時候員警是反覆,一下說吊銷,一下說吊扣」、「我就有特別問員警說我們可以開車嗎,警察說可以」、「原告騎車是沒有搖晃的」、「在被攔查前,騎乘過程中都很穩」或者本件酒測程序是否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均無從再行加以調查,即逕行裁處原告違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有理由。
㈨本件確實有未正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為「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瑕疵,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⑴「本件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當時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為「罰9萬元」、「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3年後才再考」、「道路安全講習」,是舉發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前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自可認定。惟「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係指「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陳述如上。然原告詢問持有大貨車駕照時,舉發警員誤向原告解釋「你那個級距的駕照」、「你就開自小客車,你就級距而已,比如你騎摩托車,就是摩托車,你若自小客車,就是自小客。」、「貨車沒有,貨車沒關係,你又不是開貨車,你現在不是開貨車」等語,使原告誤信僅吊銷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級距之駕駛執照,而與其持有之「大貨車」級距駕駛執照無涉,舉發警員上開告知,實有違法之疏失。從而,本院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依上開事證乃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未正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瑕疵,被告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屬違法,核堪認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0號可資參酌。
⑵107年6月11日證人乙○○於審理中稱「晚一點朋友有過來
,朋友就說你(指原告)可以去考重機呀,員警也沒有否認,員警有點頭」由上可知,員警就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為「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正確告知反而是說我不知道之外,就原告朋友所述錯誤之法律認知,竟以點頭方式認同,使原告無法正確認知拒測之後果,亦影響原告對於拒測之決定。
⑶雖上開問題違證人乙○○所詢問,然原告自始都在現場親
身經驗上開過程,衡情任何擁有一般知識智能之正常人,皆會因舉發員警之行為而遭誤導並有錯誤之認知,故員警未正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所應遭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為「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瑕疵,被告就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應屬違法,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㈩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採證影片之內容,原告向員警自承甫結束飲酒,且客觀上
有駕駛行為,後又經員警要求酒測,為其以消極方式避答(影片二,影片時間1分35秒許、5分44秒許及影片三,35秒許)後,員警向其多次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三,影片時間1分許、影片五,影片時間2分27秒許、影片六,影片時間37秒許)並再次詢問(影片五,影片時間2分15秒許),惟其仍消極不予回應,持續至影片六,影片時間7分16秒許,方表明拒絕接受酒測,故本件原告之行為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至為灼然。
㈡原告主張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云云。惟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見一部普重機MFM-500騎乘時,左右搖晃不穩…見 許民 駕駛普重機MFM-500號車輛時,左右搖晃不穩,職認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故上前盤查…」足徵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左右搖晃,依客觀合理之標準判斷,當可認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疑;又原告主張員警並未完整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與事實不符,員警當場已多次完整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而並無遺漏,此有採證影片可稽。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縱令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按「(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為系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明定,此條文即在彰顯實施酒測過程中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性。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舉發單位107年3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2660號函及附件(含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採證光碟、107年5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9572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15、135、137頁),且經本院一一核對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之程序,是否有違誤?⑵原告是否有拒絕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之行為?⑶舉發警員是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⑷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程序,是否有全程連續錄影之事實?㈣經查:
⑴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之程序,要屬合法之認定:
依舉發單位107年5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9572號函所檢附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7年1月31日22時至2時擔服...勤務,0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見一普重機MFM-500騎乘時,左右搖晃不穩,職遂立即上前盤查,107年01月31日01時19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該名普重機駕駛即為甲○○,經盤查後發現許民身上有酒氣,現場給予休息時間及杯水漱口機會後,在02時45分時許民向警方表示欲拒絕酒精測試,警方告知拒絕酒精測試四項法律權利後,實施拒絕酒精測試。」(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其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在職務報告中有提及看到原告有左右搖晃情形而攔查,可否敘述當時情形?)我現在不記得了,以職務報告為準。(問:為何當下在攔停的時候沒有錄影?)因為我沒有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175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及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至於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問:被員警攔查之前,原告騎乘機車有無左右搖晃之情?)我當下沒有喝酒,所以我意識很清楚,原告騎車是沒有搖晃的,而且那台機車還是我家人的,如果會左右搖晃,我就不會讓原告載了。當時雨下的很大,我們騎乘的速度很慢,正確時速我無法回答。當下我們離開薑母鴨的時候,騎乘大約5~10分鐘,警察就攔查我們了,在被攔查前,騎乘過程中都很穩,當時路上還有其他車輛,但是不多,我們是騎在路邊,當時我們沒有與其他一起吃薑母鴨的朋友同行,是各自離開,被攔查距離薑母鴨是一兩個紅綠燈,幾公尺我不知道,我沒有喝酒,原告除了薑母鴨原本就有的米酒外,還有喝一小杯啤酒,就是一般的小杯子。」但證人乙○○與原告朋友關係,本即難以期待其所為證言不會偏袒原告,況究竟是否有左右搖晃之程度,被載之人除非有不舒服之感,否則搖晃程度本即憑每人感受不同而有歧異,倘如證人乙○○所述甫自吃完薑母鴨而騎乘約數分鐘即被舉發警員攔停稽查,若非確有左右搖晃之情,警員豈會無故攔停原告;況原告復確有飲酒之事實,更顯舉發警員攔停稽查之合法性。是徒憑證人乙○○所為之證言,自難逕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未有左右搖晃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部分之主張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報告之內容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舉發警員攔停稽查原告之程序,於法有據,要可認定。
⑵原告於稽查過程中,容有拒絕配合實施酒測程序行為之事實:
依被告所述舉發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為原告以消極方式避答(影片二,影片時間1分35秒許、5分44秒許及影片三,35秒許)後,復再次詢問(影片五,影片時間2分15秒許),惟原告仍消極不予回應,持續至影片六,影片時間7分16秒許,方表明拒絕接受酒測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且自承確有拒絕酒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原告在稽查過程中,容有拒絕酒測之行為事實,要可認定。
⑶舉發警員於稽查過程中,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認定:
①兩造不爭執舉發警員在稽查過程中曾有告知「罰9萬元
」、「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3年後才再考」及「道安講習」(見本院卷第87、123、125頁),且證人丙○○亦證稱:有告知原告「罰鍰九萬,駕照吊銷三年,車子移置保管,上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74頁)而原告爭執在於就「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部分是否僅告知「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可或需告知「吊銷其執有各級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內容為何?②按依系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復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
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⒉「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
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⒊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
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
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⒋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
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區○○○○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③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訂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並未規定需告知吊銷各級駕駛執照。
④準此以觀,上述所稱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就「吊銷
駕駛執照」而言,只要有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足,並不以需告知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則舉發警員既有告知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自屬有合法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
⑤依證人乙○○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詢問員警能
否開車?)原告有請員警要講清楚,因為我們一直聽到員警吊扣吊銷反覆,能不能開車是我問的,原告有無問員警能不能開車我沒有印象。(問:員警跟你確定說不知道之後,你有無再追問?)沒有繼續追問。(問:為什麼沒有繼續追問?)因為過程中警察有解釋告訴我們說拒測的好處就是可以早點回家休息,超過標準就沒有人身自由了,因為我們一直很不瞭解法律的含意是什麼,當時我們已經被搞混亂了,當時也已經很晚了,後來晚一點朋友有過來,朋友就說你(指原告)可以去考重機呀,員警也沒有否認,員警有點頭,所以我個人當下就想說應該就是這樣,就沒有繼續追問。」可見,並未有證據證明原告有詢問舉發警員原告不能騎乘機車期間,可否繼續駕駛汽車等語,且舉發警員亦未告知原告不能騎乘機車期間,還可繼續駕駛汽車之情。
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有告知原告可繼續駕駛汽車,造成原告拒絕酒測云云,自不可採。
⑥原告復主張:舉發警員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內容僅稱不知道,亦影響原告之判斷(選擇決定酒測與否)等語。惟如前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尚非行政罰,本即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況如前述,舉發警員確實有告知原告「道安講習」之法律效果。至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內容為何,舉發警員本即無告知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自難憑採。
⑦基上(僅就舉發警員在稽查中曾告知原告而言,不包含
全程稽查過程,而未有錄影部分,亦即中斷錄影部分之瑕疵,詳如後⑷所述),就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完全告知原告應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及未告知「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內容為何,舉發警員未告知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採。
⑷舉發警員於實施酒測程序中,未有全程連續錄影之瑕疵:
①依系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本文規定:「對汽車駕駛人
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而所稱「應全程連續錄影」,無非係為避免實施檢測過程是否符合程序之爭議,是自應於實施檢測過程中「應全程連續錄影」,容具有法定證據之性質,不得以其他證據取代此「全程連續錄影」之證據力,始得供作為檢驗在實施檢測過程中是否符合相關程序,且此條文於103年3月27日公布增訂後,自同月31日開始施行,已歷經3年有餘(幾近4年),則執法機關及人員實可明確知悉且應重視此「應全程連續錄影」程序包含「全程連續錄影」及錄影工具之配具、錄影內容品質(可得觀看出實施檢測全部過程之錄影畫面)等等之重要性,亦即不得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意義與內容,始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此為增訂上開條文之本旨所在,否則徒據有「錄影」外觀形式而未具實質「錄影」之意義與內容,即屬未能符合「應全程連續錄影」程序之本旨要求程度,自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②依證人丙○○結稱:「(在本件稽查時有無全程錄音錄
影?)是用手機錄影,從攔下原告稽查就開始錄影,錄影至原告表示拒測後,製單過程就沒有錄影,但是因為中間有電話進來,所以錄影有中斷,有電話進來,錄影就一定會中斷,有幾次電話進來忘記了,電話進來我有接聽,講完電話之後就繼續錄影,講電話中間就沒有跟原告有互動。(提供通話記錄)資料上顯示有三通。(問:鏡頭是放置在何處?為何會有鏡頭被遮到?鏡頭為何沒有對準原告?)因為當天下雨有穿雨衣,鏡頭在右邊口袋,所以雨衣飄的時候會遮到,沒有拍到人可能是遮到,或是講話走來走去的時候會干擾,鏡頭沒有特別再用手去扶,控制鏡頭角度。(問:據資料中有三通電話進來,為何錄影資料是六段影片?)這個我也不知道,因為手機是觸控的,有可能是我有不小心按到中斷。
」(見本院173、174頁)可見,就在錄影中,有三通電話進來,而中斷錄影,由於舉發警員在接電話中,當然係中止實施檢測過程,則此時未錄影,固或難認有違「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但依此而言,本應僅有會有
4個檔案(中斷三次),惟本件卻有六個檔案,究竟為何,依證人丙○○上開證稱:因為手機是觸控的,有可能是我有不小心按到中斷等情。惟依檔案拍攝時間(依採證光碟上之檔案資料)分別為:
影片一2018/1/31上午01:18:34、拍攝長度時間:00:03:56影片二2018/1/31上午01:24:34、拍攝長度時間:00:09:03影片三2018/1/31上午01:49:42、拍攝長度時間:00:02:54影片四2018/1/31上午01:57:32、拍攝長度時間:00:03:17影片五2018/1/31上午02:20:00、拍攝長度時間:00:03:45影片六2018/1/31上午02:37:54、拍攝長度時間:00:07:45(見本院卷第221至235頁)依證人丙○○通電話時間:
第一通:2018/01/31、01:34:42至01:35:46第二通:2018/01/31、01:56:01至01:56:10第三通:2018/01/31、02:36:21至02:36:31,此有受信通聯記錄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5頁),互核配對以觀,明顯六個檔案之中,確有未連續中斷錄影之中空時間(依影片四至影片五,中斷長達約19分、影片五至影片六,中斷長達約14分),顯有中斷錄影之事實;且證人丙○○證稱:「(問:在稽查當中,告知原告法律效果內容為何?)我忘記了,就以當時錄影的內容為準。(問:告知拒測的效果其中有吊銷駕照,當時是如何告知?)當時如何告知我忘記了,以錄影為準。」而證人乙○○證述:「因為過程中警察有解釋告訴我們說拒測的好處就是可以早點回家休息,超過標準就沒有人身自由了,因為我們一直很不瞭解法律的含意是什麼,當時我們已經被搞混亂了,當時也已經很晚了,後來晚一點朋友有過來,朋友就說你(指原告)可以去考重機呀,員警也沒有否認,員警有點頭....」等情,依此而言,即有可能舉發警員與原告間之對話,是否會影響原告拒測與否之決定,但此部分是否事實,由於上開錄影有中斷最長達到19分鐘,自無錄影資料可供審核檢驗,容屬並不明確,而舉發警員亦證稱忘記了,且證人乙○○則證有該等會影響原告決定拒測與否之互動對話情事,則在此中斷期間是否有何程序進行或互相對話狀態,自乏此部分錄影之資料可供檢驗;再者,錄影畫面鏡頭或有被遮到,或有未對準原告之情,證人丙○○固證稱:
因為當天下雨有穿雨衣,鏡頭在右邊口袋,所以雨衣飄的時候會遮到,沒有拍到人可能是遮到,或是講話走來走去的時候會干擾,鏡頭沒有特別再用手去扶,控制鏡頭角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則就錄影畫面被遮到或未對準原告,如何檢驗錄影當時舉發警員與原告間互動程序之情況,是否有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因之,本件就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內容,難認有符合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規定,雖原告容或有未配合實施酒測程序之可能性,但舉發警員既就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既有瑕疵,且此等瑕疵,致無法就中斷錄影期間之程序為何?及就錄影畫面被遮到或未對準原告期間之部分,自無從檢示當時舉發警員與原告間程序上之互動關係,是否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因之自不合上開就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重要程序規定,且此瑕疵達到影響法定正當程序之重要性,認已達到重要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違法程序。縱令原告確有酒後駕駛之不當行為屬實,固不值讚同,但舉發程序既有此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原告主張未錄影到之事實部分,具有影響原告決定拒測與否之重要性),自仍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用以維護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實施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影之瑕疵,尚非無據,自可採信。雖原告其餘主張,容有未洽,但舉發單位既有此部分正當法律程序之重大瑕疵,而被告疏未審究此瑕疵予以糾正,容有違誤,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洵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與申請電信資料費用1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均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或當庭先墊支,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9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