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8號原告 顏楊淑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2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之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嗣原告返回現場,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就原告同一事實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原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7年1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4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07年1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時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對周遭聲響不甚清晰,又當
時確實不知機車後置之菜籃勾到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把手,且不知被害人因此跌倒受傷,因而繼續往前騎乘,至紅燈處始暫停,而當時第三人在紅燈處告知原告肇事,原告一下無法確定該第三人所指事故與原告有關,直至原告發現後方菜籃不見,始意會到應是原告肇事,隨即自行返回現場,明顯無肇事逃逸故意。
㈡原告於檢察官前坦承不諱,係因原告基於人情事理,並以10
萬元賠償被害人僅受輕傷之損害,又原告普通小老百姓,對上法院有恐懼,為求事件早日落幕,因而為認罪之表示。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中調查筆錄內容略以:「…之後我感覺
後方有車子碰到我的車子,我當下有稍微重心不穩,但碰撞後我的車子沒有倒地,所以我繼續直行,當我往前一點時,我知道有人碰到我,所以我有轉頭查看,我看到有一部機車倒在地上…」足認原告對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己有關顯有認知,且亦知悉有他車倒地之結果,按一般具正常智識駕駛人之經驗及習慣,足可認定原告實已對可能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知。
㈡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意旨:「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對事故之發生因聽見倒地聲而產生懷疑,卻仍逕行駛離而未下車察看,自對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至於原告對於肇事之事實諉為不知,按前揭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之意旨,應採嚴格證據審查,原告當時知悉有碰撞之情事,且於回頭查看後發現他車倒地之情事,本應覺察兩者間或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僅以其單方所執之詞,即認其對事故之發生毫不知情,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依同條第3項裁處罰鍰外,如另有逃逸者,另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至明。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之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又此函雖非針對同條第4項前段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所為解釋,但既均係同為肇事逃逸則無二致,自仍應為相同見解予以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1月27日106年度偵字第30301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單位107年3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91532號函及附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之偵查卷宗,固非無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是否肇事後未依法處置之
違規行為?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是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
逸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有關原告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部分:
①原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感覺後方有車子碰到我的
車子,我當下有稍微重心不穩,但碰撞後我的車子沒有倒地,所以我繼續直行,當我往前一點時,我知道有人碰到我,所以我有轉頭查看,我看到有一部機車倒在地上,我當下認為是後面兩部機車發生碰撞,所以我繼續往前直行....」、「....我騎到家樂福時才發現籃子不見了。所以我當下感覺到發生碰撞時,不知道當時籃子已經掉下來了。」及其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我騎在前面,我轉頭看以為是後方發生車禍,我當時沒有發現我的車上的籃子掉了,所以也不知道是因為勾到我的籃子才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第6、7、51頁)、被害人許又心於警詢中陳稱:「....右側前方有一部普重機車的籃子突然勾到我的車身的右側,....當對方的車子勾到我,與我發生碰撞後我人車就往左側倒地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再者,目擊證人 郭俊奇 於警詢中陳稱:「我有親眼看到系爭機車後方的籃子勾到被害人機車的右側把手後,被害人才倒地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機車行駛被害人機車右前方且被害人機車倒地後產生刮地痕(見偵查卷第23頁)、及經勘驗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事發後於行駛中回頭查看之舉止(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復當庭自承:到賣場停車後才發現系爭機車之籃子不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等情;再者,另目擊證人郭俊奇於原告肇事後即往前追及原告,並告之已肇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但原告自承:因為怕賣場關門,所以想要趕快先去買一買,再回去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原告明確知悉肇事,至少在目擊證人郭俊奇告知原告已有肇事之事實後,仍逕自前往賣場採購物品事宜,並未立即返回肇事現場處理或報警處理;甚至原告自承於(肇事後)到賣場停車後才發現系爭機車後座之籃子不見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原告猶逕自前往賣場採購物品事宜,亦未立即返回肇事現場處理或報警處理;互核以觀,縱令原告並未在肇事時之第一時間知悉肇事,但原告在之後行駛中回頭查看肇事現場之情,及目擊證人郭俊奇追及原告,且告知原告已有肇事,甚至,之後原告到賣場停車後,既發現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之籃子不見,明顯原告應知悉確有肇事,且被害人人車倒地已受有傷害高度可能之事實,詎原告並未依規定即時採取肇事現場處理或報警處理等處置作為亦即「不依規定處置」,核屬故意不盡作為義務,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②至於原告主張:因為怕賣場關門,所以想要趕快先去買
一買再回去現場云云。由於肇事後,事關人命及身體健康之及時救助,需搶在第一時間救護受害者之必要,因之肇事者負有即時於肇事現場處理或報警處理等處置作為義務,豈容肇事者以為辦理採購私事為優先,置受害人於不顧,待辦理私事完畢始返回現場處理,核非屬法定應盡之肇事現場處理或報警處理等作為義務;遑論本件原告於返回肇事現場時,並未有於肇事現場處理或報警處理等作為,而被害人業經(被害人自行報案)救護車送往醫院醫治了(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確實並未盡於肇事現場處理或報警處理等作為義務亦即「不依規定處置」,要可認定。
③是原告主張以原告當時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對周遭聲
響不甚清晰,又當時確實不知機車後置之菜籃勾到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把手,且不知被害人因此跌倒受傷,因而繼續往前騎乘,而否認有「不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乏依據,要難憑採。
④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以及肇事責任之歸屬,或
經由雙方確認,或有爭執下本即須經過執法機關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加以確認,殊無由原告片面認定,即得逕自決定「不依規定處置」之理;兩車既有肇事之實,原告自負有應依上開規定處置之義務,殊不得逕自認定而不予處置。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縱令原告急欲前往賣場採購物品,但並無不能盡其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報警處置等等作為義務規定;再者,肇事現場原告並未停車而係逕行駛離,被害人本即不易及時告知原告受傷之事,雖未當場立即向原告表示求償(被害人有立即打電話報警之舉),仍不得逕以急欲前往採賣場購物之情事,得逕認原告可以不依規定處置,核係法律明定應依法處置義務之本旨所在,併用以解決肇事致人受傷之紛爭。況原告當場並未經得被害人明確表示可得駛離,而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認定離去,自符合不依規定處置之構成要件。準此,原告未踐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未依規處置之違規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屬無據,要不可取。
⑤基上,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洵可認定。
⑵有關原告「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
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
9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逃逸」之要件。
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因有故意而未
依規定處置之情,已如前述。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原告坦承不諱之事實內容,而為緩起訴處分;再者,如前所述,至少在目擊證人郭俊奇告知原告已有肇事之事實後,原告即應知悉已有肇事之事實,但仍逕自前往賣場採購物品事宜,並未立即返回肇事現場處理或報警處理;甚至原告自承於(肇事後)至賣場停車後,才發現系爭機車後座之籃子不見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惟原告猶逕自前往賣場採購物品事宜,並未立即返回肇事現場處理或報警處理;縱令原告陳稱意欲於賣場採購後即會返回現場處置,但原告並未於知悉肇事後,立即返回肇事現場依規定處置之作為,顯見,原告確有規避應立即依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之意,事屬明確,則原告並未依規定即時採取肇事現場處理或報警處理等處置作為,容具有逃逸此作為義務之故意。
③再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常情,於知悉有肇事之時,在有
受傷可能性情況之下,需緊急救助,立即處理,不得怠慢救助,此亦為立法之本旨所在。豈會容許肇事者以急需前往賣場採購物品,為免逾關店時間而未採購到所需物品為重任置肇事受傷者於不顧,需待原告採購後再返回現場處置,豈非無逃逸(至少具有逃避第一時間應負依法處置義務責任之故意)之事實。(遑論本件原告是否會逾關店時間,容非無疑,況確有擔心賣場關店時間,亦得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先行前往採購後,再返回處理肇事之責任,亦為處理肇事之一種方法。豈有逕自駛離現場,迨確認系爭機車所附載之籃子不見,於採購完成後始返回肇事現場,而得認定並無逃逸之意,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並無逃逸故意之情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以觀,原告主觀上確有逃逸之意圖(至少具有逃避於知悉肇事後第一時間應負依法處置義務責任之故意)之事實。
④基上調查所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事
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核屬有據,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尚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