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何志遠
被   告  林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加計利息之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柒元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原告所設全民
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21,344元,並約定
被告應自94年11月起,分60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
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
37計算遲延利息,利息總金額以所積欠金額百分之5即6,067
元為限,詎被告第一期分期款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
拒不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
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
及紓困基金繳款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
額,最高以6,067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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