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黃瀚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
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
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查
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籍設桃園縣
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其現住居所不明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確有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是其聲請對
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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