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千逸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建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林良安
被   告   楊勝輝
被   告   楊世豪
被   告   楊嘉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勝輝應給付原告楊建夫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楊勝輝負擔。
本判決原告楊建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勝輝以新臺幣貳
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
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備
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
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
非法所禁止。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
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
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
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
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
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所列備位聲明於先位之訴勝訴即無庸判
決,屬主觀預備之訴,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建夫(即 楊芥 夫)與被告楊勝輝於民國97
年9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以價款美金500萬元出售美國Micr
o-TechScientific,Inc公司資產,其中一半價款由買受人
即被告楊勝輝以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股
票75萬股抵付。被告楊勝輝為規避證券交易稅,將上述股票
移轉予其子女即其餘被告2人,再於同年11月26日移轉予原
告楊建夫為負責人之原告千逸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逸隆
公司),且虛報買賣價格每股15元,繳納證交稅33,750元(
000000股×15元×0.003=33750),與實際價金每股差額高
達91.65元(交易日匯率31.995元換算新臺幣79,987,500元
,即每股新臺幣106.65元)。系爭股票移轉時為未上市股票
(98年3月27日公開發行、興櫃日期98年5月27日),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末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之交
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原告為代徵義務
人,於99年12月27日發覺上述逃漏稅事宜,於101年4月10日
補繳稅款206,212元、15%滯納金30,93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違法漏逃稅行為所致原
告損害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建夫237,
144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千逸隆公司237,14
4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所示皇將公司股票,被告楊勝輝迄未移轉予原
告楊建夫。此係因雙方97年7月16日合作合約書第5條約定「
股票過戶手續於所有資產及技術移轉台灣後執行」,買賣契
約第1條、第5條第3項約定「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
「正常生產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原告楊建夫未履行,所
轉移高壓液相層析儀檢驗儀器(簡稱HPLC)98年至100年未
有銷售業績,故被告楊勝輝無須移轉股票。原告楊建夫於10
0年6月15日尚透過律師事務所追討股票,可見股票尚未移轉
。且買賣契約所示皇將股票價格亦非每股106.65元,當時原
告楊建夫把毫無價值的公司估價美金500萬元,被告楊勝輝
認為無此價值,故虛增皇將公司75萬股股票之價值,僅為買
賣議價手段。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支付股票對
象為原告楊建夫指定之特定權利人」,此特定權利人為何人
並不確定。原告楊建夫主張系爭股票移轉予千逸隆公司是被
告楊勝輝所為,其並不知情,且設立登記亦是被告楊勝輝所
為,原告楊建夫並未指定特定權利人,亦否認千逸隆公司為
其指定之特定權利人,買賣合約所指股票自無從轉移。
㈡被告楊世豪、楊嘉政於97年11月26日移轉予原告千逸隆公司
,係因原告楊建夫另向被告楊世豪、楊嘉政購買75萬股,考
量原告楊建夫為皇將公司未來重要員工,以每股15元出售,
此乃皇將公司97年8月增資員工認股合理價格。原告千逸隆
公司係原告楊建夫委託滙益會計師事務所申設,親自提供證
件印章,親自於公司申請登記資料簽字,且親簽兆豐銀行開
戶資料。被告楊世豪、楊嘉政售予原告千逸隆公司系爭股票
,於97年10月28日、1l月5日收受原告千逸隆公司支付之股
票交割款,資金流向即可證交易為事實。
㈢皇將公司於97年10月間向Micro-TechScientific,Inc.購買
零件、貨款共241筆,共計美金584,009元(516,710元+67,
299元),於97年10月22日、11月3日、12月5日匯款美金220
,103.50元、305,504.37元、58,400.86元,原告楊建夫以
上開三筆貨款買受股票,價金1,125萬元。香港MicroTech帳
戶為原告楊建夫親自辦理,並告知皇將公司帳號以予匯款,
被告楊勝輝自始未匯款予原告楊勝輝。原告楊建夫既未履行
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被告楊勝輝自不可能轉移股票給原告
楊建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以下事實:⒈原告楊建
夫與被告楊勝輝訂立原證一買賣合約書;⒉被告楊世豪、楊
嘉政在97年11月27日將皇將公司合計75萬股股票,移轉給千
逸隆公司。是以,兩造爭執點於本院訴訟前階段,已釐清為
:一、系 爭皇 將公司股票75萬股之移轉,是否依據系爭買賣
合約書(原證一),或係之後另有其他買賣契約?二、系爭
股票原以每股15元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價格,何以與原證一
合約書換算價格106.65元差距懸殊?(見本院第一次言詞辯
論筆錄)
㈡系爭皇將公司股票75萬股之移轉,其用意確為履行系爭買賣
合約書:
⒈查原告楊建夫與被告楊勝輝於97年9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
以價款美金500萬元出售美國Micro-TechScientific,Inc公
司資產予被告楊勝輝,其中一半價款即美金250萬元應由被
告楊勝輝以皇將公司股票75萬股抵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勝輝係以其子即被告楊世豪、其女即被告楊
嘉政名義,在97年11月27日將皇將公司合計75萬股股票,
移轉給原告楊建夫為負責人之千逸隆公司,以此方式履行買
賣契約關於移轉股票之約定等情,已據提出被告楊勝輝於10
0年1月3日委由中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詳載「
緣本人與 楊芥夫 君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
約定買賣總金額為五百萬美金,該金額之半數即二百五十萬
美金並由本人以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75萬股
支付,並依 楊君 之指示匯入由其擔任代表人之千逸隆科技有
限公司。」等語(見原證十四);暨被告楊勝輝101年5月2
日存證信函,謂「本人當初與楊建夫明定給付皇將股票750
張,本人已如數給付。…楊建夫為了避稅特別成立千逸隆投
資有限公司,囑本公司財務經理 潘宇昕 將股票轉移至千逸隆
投資有限公司,完全依照楊建夫意願辦理」等語(見原證十
五)綦詳,應可採信。被告楊勝輝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既自承
以上述方式移轉系爭股票,以履行買賣契約,其臨訟抗辯其
並未移轉股票予原告楊建夫,不生證券交易稅問題,並謂被
告楊世豪、楊嘉政與原告楊建夫之間,另訂有其他買賣契約
,自無可採。系爭皇將公司股票75萬股之移轉,係被告楊勝
輝為履行其與原告楊建夫之買賣合約書,以其子女名義所為
,堪以認定。
㈢系爭股票之移轉,原由千逸隆公司以代徵人名義,於97年11
月27日以每股15元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價格,並繳納證券交
易稅,有繳款書2紙在卷可憑。惟依原告楊建夫與被告楊勝
輝上揭買賣契約書約定,關於皇將公司股票75萬股抵付價金
部分,於契約第三條「付款條件及附帶條件」明載:「…乙
方必須支付買賣總價金一半(兩百五十萬元美金)給甲方,
支付方式以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票75萬股(等同
支付買賣金額兩百五十萬元美金)替代…」,則系爭股票交
易價格,自應按美金500萬元計算。原告楊建夫主張其與被
告楊勝輝買賣契約訂立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為31.995:1
,被告就此並未否認,則系爭股票換算新臺幣價值應為79,
987,500元(計算式:31.995×0000000=00000000),即每
股新臺幣106.65元(00000000÷75萬股=106.65),堪以認
定。而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
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
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
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
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本條例所定證券交易
稅代徵人如下:…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
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
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楊建夫與被告楊勝輝訂立買賣合約,並就系爭股票之移
轉,以相當於新臺幣79,987,500元、即每股新臺幣106.65
元計算價額,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楊勝輝為有價證券出賣
人,本應於出讓證券後,依上述規定按千分之三之稅率繳納
證券交易稅,金額合計239,963元(計算式:00000000元×0
.003=2399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建夫為證券買受
人,即為被告楊勝輝依法應繳納之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惟
被告楊勝輝以其子女名義申報證交稅移轉事宜,僅繳納證交
稅33,750元(75萬股×15元×0.003=33750),亦有繳款書
可憑;而原告千逸隆公司固由原告楊建夫為負責人,惟係原
告楊建夫配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訂立,由被告楊勝輝所經營
之皇將公司員工連繫下,提供證件印章及相關文件而申設,
有卷附電子郵件多紙可憑,足見千逸隆公司之印文、帳戶資
料,被告楊勝輝確可輕易取得;而被告楊勝輝係為履行買賣
契約而移轉股票,亦即原告楊建夫並無另行支付股款之義務
,原告楊建夫主張卷內千逸隆公司兆豐銀帳戶,於97年10月
28日、97年11月5日,各匯款5,625,000元予被告楊世豪、被
告楊嘉政帳戶(見原告於102年5月13日陳報狀所整理之帳戶
資料),係被告 楊建輝 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程所為,俾便以
每股15元申報系爭股票之移轉,堪以採信。
㈣綜據上述,被告楊勝輝為規避證券交易稅,將上述股票移轉
予其子女即其餘被告2人,再於同年11月26日移轉予原告楊
建夫為負責人之原告千逸隆公司,並僅申報繳納33,750元,
均堪以認定。原告楊建夫主張其據以補繳稅款206,213元、
15%滯納金30,932元,合計237,144元,亦已提出101年4月
10日繳款收據2紙為憑。而證券之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則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僅為便利稅捐機關之查緝,尚與證
券交易稅條例所稱納稅義務人、代徵人無關,本件買賣契約
為原告楊建夫與被告楊勝輝所簽訂,應以原告楊建夫為證券
交易稅之代徵人,原告千逸隆公司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法
令所定代徵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此
主張(見本院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先位聲
明以原告楊建夫為代徵人,並據以請求被告楊勝輝賠償以上
稅款及滯納金,合計237,144元,應屬有據。原告楊建夫未
證明被告楊世豪、楊嘉政就上述規避證券交易稅事宜,有何
參與、謀議,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世豪、楊
嘉政連帶賠償,應屬無據。
㈤原告先位聲明對於被告楊勝輝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其備位
聲明就此部分無庸裁判。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關於被告楊世豪
、楊嘉政部分,除難認其為代徵人,而有受裁罰逃漏稅之風
險,且原告亦未就其2人上述規避證券交易稅事宜,有何參
與、謀議為舉證,復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㈥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乃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又民法第229
條乃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故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楊建夫僅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勝輝翌日即自102年1月25日起算
之利息。
㈦從而,原告楊建夫請求被告楊勝輝給付237,144元,及自民
國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楊建夫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楊勝輝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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