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雪瑩
被   告  張碩明 (原名 張德生
       蕭書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碩明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嗣後並
未依約清償,而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01,472元,原告因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
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士簡字第526號民事判
決認定被告張碩明應給付原告401,472元確定。詎料,被告
張碩明竟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
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以下土地與建物合稱系
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蕭書瑀,並於102年1月22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此一贈與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被告張碩明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
債權因此有不能受償之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及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102年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蕭書瑀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月22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碩明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原告信
用卡消費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張碩明應給
付原告401,472元確定;被告張碩明於101年12月30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蕭書瑀,並於102年1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0年度士簡字第52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
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
平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及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均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
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觀之被告間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係
在102年1月22日,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
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6頁),而原告係於10
2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如何有害及債權,
此項事實,依舉證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此有利於己構成要
件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確係基於無償之贈與
行為此節,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記
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2-42頁)。則參照前揭說明,若被告
間該等行為確實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之請求即屬有理。故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張碩明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
為時,其整體財產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如上所
述,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張碩
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被告張碩明10
1年度尚有名揚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明陽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財產總額為6,300,000元,有其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則以被告張
碩明當時之資力對照當時積欠原告之債務數額而言,尚難遽
認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足供清償之財產,因而使原
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況原告亦陳稱從未向被告張碩明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則原告並無於被
告間為贈與行為後向被告張碩明聲請強制執行而未獲受償之
情況,自不得主觀臆測其整體財產狀況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
負債務,而認本件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準此,應認原
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撤銷權存在乙節
,並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書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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