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 楊昀霓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昀霓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昀霓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78,53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0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2,778,53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0年
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使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卷第20頁、第13頁至14頁、第37頁至42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於宗教團體服務,9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227元
,98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5年8月退保,自陳每月領有車馬費15,000元等情,此有97年度至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卷第15頁至16頁、第17頁、第7頁至10頁),均認屬實;是以其所提出每月領有之車馬費15,000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乙節,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母 楊杜秀琴 為00年生,共有5名子女,每月領有3,000元老人年金,98年度及99年度均分別為43元、1,
416元,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民事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卷第60頁至61頁、第47頁、第57頁、第53頁至54頁),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99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3,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所領得3,000元老人年金,則其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450元【計算式:{(123,000÷12)-3,000}÷5=1,450】為審查基準,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3,5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酌減至上開數額。又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以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日常
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1,146元及母親扶養1,450元後,其餘額為2,404元【計算式:15,000-11,146-1,450=2,40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78,53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更遑論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