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開立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其違規後。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日期以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處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1月13日9時30分許是在臺中市○○○路○段○○號仁愛醫院,照顧伊父親,當時伊並未去彰化,並未違規,而在收到罰單時也未附有照片,且警員所開罰單上左右不分,有塗改,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而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違規等情,固有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3紙及汽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參,惟查:
㈠證人即異議人母親 洪彩月 於本院調查時,經隔離訊問具結證
稱:「(法官問:妳先生住院多久?)是,自98年11月12日住院待到99年2月2日出院。」、「(法官問:第一天住院時,你有留院陪他?)有,晚上就回家,隔天再去。」、「(法官問:第一天妳先生是叫救護車就醫?)救護車先載我先生到醫院,甲○○再載我去醫院,第一天除了載我,就沒再載其他之人,第一天晚上我們是吃完飯才回來。」、「(法官問:第二天,你有去醫院看你先生?幾點出發?)9點15分。我從草屯家出發,由甲○○載我去,車上沒載其他人,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們怎麼走,我不清楚,我不會開車,有人載我我就去,我們到台中去看我先生約要1個鐘頭的時間。」、「(法官問:第二天去看妳先生,沿途有無遇到警察?)沒有。」、「(法官問:你先生在醫院,有無請看護?)是醫院的看護。我先生本來先住普通病房,後來改住加護病房,之後再轉入普通病房。」、「(法官問:你們有無先去其他地方再去看你先生?)沒有。都是直接就去醫院,我心裡很掛著他。」、「(法官問:你們從草屯到台中,會否走彰化的路線?)不會。我們要去台中怎會去彰化市區。」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法官問:對於聲明異議之理由,為何?)那天我沒開車經過那裡,我父親中風98年11月12日在台中市仁愛醫院住院,當天我早上9時許,從中興路住處載我母親到醫院看顧我父親。」、「(法官問:從中興路住處到仁愛醫院,會經過違規地點?)不會。」、「(法官問:你是如何開往醫院?)我走二高接中彰,從中彰快速道路的烏日交流道下去,往台中方向。」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法官問:你爸爸去台中,是坐何車去?)我爸爸先讓救護車載去的。」、「(法官問:你媽媽如何過去?)我忘記那天我媽媽是跟救護車過去或者是我載他過去。」、「(法官問:第一天你爸爸住院,有無過夜陪他?)沒有。我們好像晚上7、8點回草屯家。」、「(法官問:隔天有無再去醫院看你爸爸?)有。除了我載我媽媽去看我爸爸外,沒載其他家人。」、「(法官問:你們是如何出發?)我們從草屯鎮住家走,上國道三號,接中彰,再從烏日交流道下去,再走五權南路下去,再到仁愛醫院。」、「(法官問:沿途有無去其他地方,或直接到醫院?)直接到醫院,我媽媽都一直坐在我的旁邊。」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經互核證人洪彩月與異議人上述所言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異議人父親 甘慶光 之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99年6月29日仁總字第099060098號函及所附甘慶光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再者,異議人住所為「南投縣○○鎮○○里○○路○○○巷○○號」,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從南投縣草屯鎮出發前往臺中市○○○路,其行駛之正常路徑應不至於行經如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參以,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異議人之父甘慶光係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糖尿病、代謝腦病變、泌尿道感染等症狀於舉發前一天入院治療,是甘慶光病情非輕,衡諸常情,異議人於其父親入院後翌日,欲至醫院探視父親,理應直接前往,亦無迂迴至彰化,再赴醫院之理。是以,異議人前詞所辯,尚非完全子虛,並非不可採。
㈡至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朱炳榕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法官問: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在彰化市○○路○○○巷口,我們在那裡停等紅燈,該部車剛好就停在我們前面,他違規闖紅燈,左轉自強路,差一點跟自強一路的機車發生車禍,當時異議人有停頓下來,然後走開,我們上前攔查,在自強路48號前面將他攔下,因為該處剛好有一條巷子,違規車輛就右轉進巷子,接著右轉彰新路26巷直行,又右轉彰新路,接著闖紅燈右轉自強路,接著左轉進彰新路138巷,接著右轉金馬路往台中方向逃逸。他總共闖了2個紅燈,都在彰新路138巷口。」等語,並提出現場路線及路段照片及現場路線圖等為佐,然證人上揭所述及照片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有某車輛闖紅燈等違規,惟據證人朱炳榕亦證稱:「(法官問:你們距離異議人多遠?最近與最遠?)最近是大約一部摩托車距離,最遠約2、30公尺。」、「(法官問:前後歷程約多久?)約一分鐘左右。」、「(法官問:你們如何把車號記下來?)我們用紙筆抄寫下來。」、「(法官問:他的車輛有何特別的特徵?)沒有。只有記車牌,如果沒記錯顏色應該是銀色。」、「(法官問:車牌誰記的?)我跟同事都有各別記下,回來核對相符後才告發。」、「(法官問:除了記車牌是否還記廠牌、顏色、cc數?)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1日訊問筆錄),是以,取締違規車輛過程中,證人朱炳榕與違規車輛之距離時遠時近,前後歷程僅約1分鐘左右,時間短暫,又取締期間,證人朱炳榕除專注於違規車輛動態外、行進中尚須注意自身行車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處此情形下,對於違規車輛車牌號碼、廠牌、顏色、汽缸容量、車型等特徵之辨識能力難期不受影響;且其僅以紙筆抄錄違規車輛之車號,未連同違規車輛之廠牌、顏色、汽缸容量及其他特徵一併紀錄,俾供事後核對勾稽,亦嫌速斷;衡情,本件舉發確有高度誤認之可能性,是難僅憑舉發員警在上述短暫、倉促之情形下所紀錄之車牌號碼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相符,即逕認當時之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依上揭證據法則,即難遽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情事,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規地點│舉發單位│舉發通知│裁決書案號│裁決日期│││││││單││││││││││││├──┼────┼──────┼────┼────┼────┼─────┼────┤│1│98年11月│駕車行經有燈│彰化市自│彰化縣警│彰警交字│投監四裁字│99年1月│││13日9時│光號誌管制之│強路與彰│察局彰化│第I31034│第裁65-I31│22日│││30分許│交岔路口闖紅│新路138│分局民生│613號│034613號│││││燈│巷口│路派出所││││├──┼────┼──────┼────┼────┼────┼─────┼────┤│2│98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彰警交字│投監四裁字│同上│││13日9時││││第I31034│第裁65-I31││││32分許││││614號│034614號││├──┼────┼──────┼────┼────┼────┼─────┼────┤│3│98年11月│違反處罰條例│同上│同上│彰警交字│投監四裁字│同上│││13日9時│之行為,拒絕│││第I31034│第裁65-I31││││30分許│停車接受稽查│││615號│034615號│││││而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