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20號
原告 李寶貴
訴訟代理人 劉憲成
被告 陳停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仕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其餘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9,1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0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因浴室排水管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牆角沿線漏水,波及客廳及臥室,兩造房屋間之共同牆壁內均為被告房屋所使用之糞管、廚房、浴室、洗臉台等水管及排水管,該牆壁內並無原告房屋管路,經多次與被告溝通協調,被告均否認漏水與其相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原告房屋所需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合計共59,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先前拒絕用洗衣洗澡之用水測試,並咬定牆內沒有被告房屋排水管,並稱被告房屋排水管均改在外面云云。然經原告請技師開挖至漏水的排水管漏水處,被告一開始也說不是他的管線,但經親自灌水測試後才承認,然被告竟稱:我的部分已經補好,你家漏水關我什麼事等語,並辯稱水管破口被水泥包覆在牆裡面,不動不會漏,就算漏也是小滲水而已云云。
⑵被告以幾近無賴之指控行為,製造假訊息,刻意汙衊及抹黑原告,而且被告先帶我們至屋頂看排水管,然此均為雨水排水管,原告告知被告希望能以被告房屋於洗衣、洗澡時做測試,卻遭被告拒絕。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至原告房屋鑽牆修補,以湮滅證據,現已無法證明係被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中經原告告知原告房屋內有漏水現象,原告未審先判,就已咬定是在雙方共同牆壁間內之被告水管漏水所致,並要求被告檢查處理,被告先自行檢查兩造共同壁牆角有無漏水,經被告仔細後,均未發現任何水跡。數日後原告請抓漏師傅來現場勘查,師傅查看時現場並無漏水跡象,但原告敘述湧水前後發生兩次,牆角湧出大量的水,搬開湧水處周邊物品後用布條堵塞出水處,房間中間地板磁磚縫又另外冒出水來,非常嚴重。
㈡被告向原告表明,原告房屋前述漏水處位於原告房屋中段牆角,上方並無用水設施,被告房屋是後方才有衛浴設備,而且被告房屋之屋頂雨水排水管只裝設於房屋前後,與共同壁無關,被告當時亦配合從被告房屋之屋頂層灌水測試,排水暢通,並查無漏水跡象。若排水管暢通很難發生漏水狀況,被告從事建築工程多年,依經驗判斷漏水(湧水)絕非被告房屋所致,根據原告指出堵塞牆角出水處後,由原告房屋之房間中間地板處繼續冒水,可知造成湧水的水路位置,應屬原告房屋內範圍,與兩造間之共同壁無關,所以不可能是被告之責任。另外,原告房屋室內地坪高度因重鋪磁磚,明顯高於被告房屋,而被告房屋地坪較低,尚且無漏水現象,由此可確認漏水來源並非被告房屋所致。
㈢原告請工人進行施工後,指出在被告房屋共同壁的4吋牆內,管子有漏水痕跡,被告以手觸摸管子,感覺到有細微裂縫,裂縫方向靠近被告房屋內牆,摸起來微濕,後經被告自行切割牆面後,小心敲打開對應裂縫處牆面,找出水管,發現有裂縫,但裂縫極微小,並無開放性破口,且無法確定此裂縫是事先就存在,還是原告在破壞牆面時造成的,總之,無論裂縫如何形成,依舊與湧水現象無關,一般埋在牆內的生活用水排水管,如果只有裂縫,因周邊還有水泥包覆,只要未堵塞順利排水,就不會有積水水壓釀禍,更何況有裂縫的管路,與原告指出的湧水處隔了5、6公尺,根本無關聯。
㈣原告一開始就咬定是被告責任,再破壞被告房屋之權利範圍牆,隨意找出任意水管微小縫隙,指鹿為馬混淆視聽,被告房屋屬於老舊建築,水管與建物同時存在已超過3、40年以上,自被告入住以來從未發現漏水現象,更不可能知道管子會有破裂需要維修,被告強烈質疑管子的破裂是原告敲打過界故意造成,破裂位置離被告房屋牆面只有4、5公分,可是被告房屋牆面完全找不到漏水跡象,甚至周邊牆角也沒有,而原告房屋湧水處與被告房屋排水管距離超過5、6公尺以上,竟然會有大量湧水現象,根本不合邏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均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之前述房屋有共同牆壁(下稱系爭牆壁)相連。另原告於110年3月間曾以系爭牆壁內被告房屋管線破裂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乙節告知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房屋漏水照片、系爭牆壁開鑿照片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42頁、第52頁及第54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前述事實,應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之前述漏水係因裝設於系爭牆壁內之被告房屋排水管線破裂所致,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造成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牆壁內之被告房屋管線破裂所致?原告房屋因前述漏水所造成損害及回復原狀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系爭牆壁內之被告房屋管線破裂所致:
⑴原告主張原告前述房屋前述漏水係因系爭牆壁內之被告房屋管線破裂所致,業已提出系爭牆壁開鑿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觀諸前述開鑿照片,可明顯看出系爭牆壁內確裝設4條管線(各水管編號如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編號所示),被告就前述4條管線中,照片編號2、3所示管線是被告房屋所使用之管線,並不爭執,並稱照片編號2管線係被告房屋2、3、4樓的浴室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牆壁內之管線為被告房屋所使用之管線,並非全然無據。
⑵再觀諸前述系爭牆壁開鑿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可明顯看出照片編號2管線旁之混凝土甚為潮濕,而磚塊顏色亦屬深紅色,此混凝土潮濕情形及磚塊顏色顯與同系爭牆壁旁且經開鑿後但無管線經過之混凝土、磚塊顏色不同(見本院卷第56頁下方照片),故原告主張因系爭牆壁內之被告房屋管線破裂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即有依據。
⑶另原告自行開鑿系爭牆壁並拍照前述系爭牆壁開鑿照片後,被告曾至原告房屋內察看,確有看到裂縫,內牆摸起來微濕等語,業經被告以答辯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2下方),可見系爭牆壁內之被告房屋管線確有裂縫,且該管線係供被告房屋2、3、4樓的浴室排水管使用等事實,應可認定。
⑷嗣被告曾就前述管線以貼補裂縫,並將水泥封回等情,業經被告於答辯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4頁)。另本院前將本件送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質會)鑑定漏水原因時,於110年11月12日至原告房屋會勘,已發現原告房屋已無滲漏水情形,被告於會勘時曾向住宅品質會鑑定人員表示其後續採用自行打鑿並修補排水管滲漏水點,現狀以使用水泥包覆整平完畢,其排水管漏水點已使用PVC水管採用切片後以貼著方式修補等語,此有住宅品質會110年11月15日號函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頁),而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原告房屋漏水現已修復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上方),可見原告房屋前述漏水已因被告就系爭牆壁內之被告房屋管線裂縫處為修繕後而不再發生,故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前述漏水係因系爭牆壁內之被告房屋管線破裂所致,即屬可信,
⑸被告對此因仍爭執系爭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房屋管線破裂所致,經聲請人聲請載送住宅品質會再為鑑定,該鑑定意見認:由於現狀原告房屋已無漏水,僅能查核建物使用執照附圖,得知兩造共用之爭議滲漏水牆面,未設有原告房屋之主要排水管,於被告房屋1樓房屋則為原廁所所在位置,可見原始設計,該牆面排水管應為被告所有,復參酌雙方於鑑定當日說明,被告確實有自行修復排水管,於相對人修復後,原告房屋即無滲漏水情形,綜上可知,原告房屋漏水、積水,係排水管所致,上開破裂之排水管,係位於被告房屋後區之排水幹管,故原告房屋漏水、積水,乃因被告房屋所致等語,此有住宅品質會111年8月9日所出具之住宅糾紛爭議現狀紀錄暨證據保全見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保告書)在卷可查。
⑹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住宅品質會選任相關學經歷及證照背景之專業技術人員負責,經該專業人員多次至現場勘查、檢測,並聽取兩造陳述,且就勘查、檢測過程,均檢附現場照片為據,足認住宅品質會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信,被告前述抗辯,恐無依據。至被告另抗辯前述破裂管線係因原告檢測鑽鑿時所致,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係因先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為找尋漏水原因始開鑿系爭牆壁,被告前開所辯,顯有倒果為因之嫌,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原告房屋前述漏水,係因被告房屋設於系爭牆面內管線破裂所致,即屬可信。
㈢原告房屋因前述漏水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為10,400元:
⑴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房屋前述漏水係因被告房屋設於系爭牆面內管線破裂所致之事實,已如前述,參照前述說明,被告就被告房屋本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卻因被告房屋設於系爭牆面內管線破裂,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因而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
⑵就此,原告雖提出工程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46頁),主張原告房屋修繕、回復原狀費用為43,800元,並主張原告房屋因房客搬遷造成原告受有房租損失10,300元、另有清潔費2,000元、油漆3000元等情,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經查:
①關於原告請求房屋修繕、回復原狀費用為43,800元部分:
觀諸前述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6頁),此估價單係就修復系爭牆壁內被告房屋管線所需費用,而系爭牆壁關於被告房屋管線已由被告自行修繕完成乙節,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前述漏水費用。至於原告房屋因前述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致損害,需修繕所需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將牆面壁癌或含水剔除、再以泥作粉光整平、再以油漆粉刷牆面及最後完工清潔所需費用為10,400元,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400元,即屬有據。
②至於原告請求房租損失10,300元,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原房客係因前述漏水始搬遷,故其主張房租損失10,300元,並無理由。
③再者,關於原告所主張清潔費2,000元、油漆3000元等部分,原告並未陳明前述費用係用於何處,且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所造成損害之修復方式業已將油漆及清潔等費用計入,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住宅品質會第一次初勘費用5,000元、住宅品質會鑑定費30,000元)。並考量住宅品質會於110年11月12日至現場第一次初勘後已指出被告修繕管線後原告房屋已無漏水,被告仍爭執漏水原因,故本件送請住宅品質會鑑定所需鑑定費3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於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住宅品質會第一次初勘費用5,000元,即由兩造依比例分擔,故本件訴訟費用額3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住宅品質會第一次初勘費用5,000元及住宅品質會鑑定費30,000元),其中3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4,8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