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另按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是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參照)。
是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等解釋意旨,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如就各該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逾6個月之情形,仍得為易科罰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智慧財產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減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揆諸上開釋字第662號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自應由本院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品虛偽標示罪│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減│有期徒刑1年,已減│有期徒刑6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6月│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年初某日起│95.10.17│95.10.17│││~95.12.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6年偵續字│臺中地檢97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500號│7946號│7946號│├─┬────┼─────────┼─────────┼─────────┤│最│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刑智上易字26號│99年上易字337號│99年上易字337號││實├────┼─────────┼─────────┼─────────┤│審│判決日期│97.11.26│99.4.21│99.4.21│├─┼────┼─────────┼─────────┼─────────┤│確│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案號│97年刑智上易字26號│99年上易字337號│99年上易字337號││判├────┼─────────┼─────────┼─────────┤│決│判決確定│97.11.26│99.4.21│99.4.21│││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8年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3270號│6192號│6192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為│有期徒刑4月,已減││││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10.30│95.10.3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7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7946號│794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上易字337號│99年上易字337號│││實├────┼─────────┼─────────┼─────────┤│審│判決日期│99.4.21│99.4.21││├─┼────┼─────────┼─────────┼─────────┤│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案號│99年上易字337號│99年上易字337號│││判├────┼─────────┼─────────┼─────────┤│決│判決確定│99.4.21│99.4.21││││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6192號│6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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