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645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泳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一、第9至13行「後攀爬、踰越該處窗戶而侵入上址4樓,並將拆卸之窗戶放置該屋內走道旁,並以目光搜尋財物,然見走道兩旁僅放置雜物,遂脫下所穿著之拖鞋,進入該處未上鎖之房間內,正走至該房間內之床舖尾端查看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後攀爬、踰越該處窗戶而侵入上址4樓,並將拆卸之窗戶放置該屋內走道旁之後,著手搜尋財物,見走道兩旁僅放置雜物,遂脫下所穿著之拖鞋,進入該處未上鎖之房間內,並走至該房間內之床舖尾端找尋財物」;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被告所為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己私慾,再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中更有以侵入他人住居所之方式為之,使居住於上址處所之告訴人 張燕 諸之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其行為實應相當之非難,惟衡諸本件被告未及竊得財物,即為告訴人 張燕諸 察覺,另被告所竊取被害人 王駿明 之機車,經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業經警方起獲發還予被害人王駿明,告訴人張燕諸及被害人王駿明所受損害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07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貧寒(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50號卷第23頁、第26450號卷第2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告訴人張燕諸致電本院陳稱略以:被告行為讓伊很害怕,被告年紀尚輕卻好吃懶做;另被害人王駿明則表示意見略以:被告不是第一次犯案,且未與伊和解,伊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王駿明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上開第26450號偵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張燕諸雖表示應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惟本院考量被告多次竊盜前科,均非宣告重刑,且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並未竊得財物,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石岡分駐所警詢時供 陳本件 竊取被害人王駿明機車係供己代步使用,非販售牟利,可見並非闖空門之慣竊或恃竊盜為生,本次諒係因一時貪心萌生歹念而為本案犯行,而案發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見尚有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查,本件被告因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亦尚不得宣告強制工作,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26450號105年度偵字第26451號被告陳泳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
8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9月6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2次)、6月、3月、5月、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5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攀爬張燕諸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附近外牆,徒手拆卸該址4樓外牆窗戶,後攀爬、踰越該處窗戶而侵入上址4樓,並將拆卸之窗戶放置該屋內走道旁,並以目光搜尋財物,然見走道兩旁僅放置雜物,遂脫下所穿著之拖鞋,進入該處未上鎖之房間內,正走至該房間內之床舖尾端查看時,適正準備休息之張燕諸察覺有異,而大聲呼喊,陳泳華隨即遺留上開拖鞋,且攀爬上開窗戶離去,而未得逞。嗣經張燕諸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於翌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陳泳華又於
105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前,徒手竊取王駿明所有未取下鑰匙之牌照號碼000-KRX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經王駿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案號│├──┼───────┼─────────────┼────┤│1│被告陳泳華於警│⑴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晚間│105年度│││詢、偵訊中之供│11時50分許,侵入臺中市豐│偵字第│││述。│原區源豐路144號4樓之事│26450號││││實。│、第││││⑵被告有於105年8月26日晚│26451號││││間1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洲路123巷5號前,竊取│││││牌照號碼636-KRX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供己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王駿明於│被告於105年8月26日晚間11│105年度│││警詢時之指述。│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洲路│偵字第││││123巷5號前,竊取牌照號碼│26450號││││636-KRX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3│告訴人張燕諸於│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晚間11│105年度│││警詢時之指訴。│時50分許,侵入臺中市豐原區│偵字第││││源豐路144號4樓房間內,在│26451號││││該房間床舖尾端查看,後告訴│││││人察覺並大聲呼喊,被告隨即│││││攀爬外牆窗戶離去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被告將牌照號碼636-KRX號普│105年度│││局豐原分局頂街│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0000000
0000000000區○○路0段000號前,其於│26450號│││報告。│為警查獲後,帶同警員至該處│││││,尋獲該部機車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帶同警員尋獲上開機車後│105年度│││。│,警方將該部機車發還予被害│偵字第││││人王駿明之事實。│26450號│├──┼───────┼─────────────┼────┤│6│臺中市政府警察│被害人王駿明報案失竊上開機│105年度│││局車輛尋獲電腦│車後,經警查獲被告,由被告│偵字第│││輸入單。│帶同警方於105年9月5日晚│26450號││││間8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148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之事實。││├──┼───────┼─────────────┼────┤│7│路口監視器錄影│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105年度│││畫面。│經各該路口之事實。│偵字第│││││26450號│├──┼───────┼─────────────┼────┤│8│臺中市龍井區沙│被告將上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105年度│││田路4段148號│龍井區沙田路4段148號前,│偵字第│││前照片。│並帶同警員至該處尋獲該部機│26450號││││車之事實。││├──┼───────┼─────────────┼────┤│9│車輛詳細資料報│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王駿明所有│105年度│││表。│之事實。│偵字第│││││26450號│├──┼───────┼─────────────┼────┤│10│臺中市政府警察│警方依告訴人張燕諸所述之竊│105年度│││局豐原分局豐原│嫌特徵,於105年8月26日上│偵字第│││派出所警員職務│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26451號│││報告。│區源豐路150號查獲被告之事│││││實。││├──┼───────┼─────────────┼────┤│11│被告個人照片。│經告訴人張燕諸指認,被告與│105年度││││上開侵入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偵字第││││144號4樓之男子特徵相符之│26451號││││事實。││├──┼───────┼─────────────┼────┤│12│臺中市豐原區源│被告經由該址外牆攀爬至該址│105年度│││豐路144號現場│4樓外,拆卸該處窗戶後,踰│偵字第│││照片。│越窗戶侵入該址4樓,已見該│26451號││││處走道兩旁放置離物,乃進入│││││該處房間之事實。││├──┼───────┼─────────────┼────┤│13│臺中市豐原區源│被告侵入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105年度│││豐路150號附近│144號4樓,為告訴人張燕諸│偵字第│││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並自該址4樓攀爬窗戶│26451號│││翻拍照片。│逃離後,經由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150號離去之事實。││└──┴───────┴─────────────┴────┘
二、按加重竊盜罪之犯罪階段何時達著手而能成立未遂犯,司法實務一直以來係將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奉為圭臬:「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此由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均引用此則判例,而採取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加重條件,然未著手搜取財物者,為竊盜預備不罰行為,非屬未遂之看法。最高法院判例具有解釋及補充法律之作用,足以引領實務走向,重要性不言可諭,然時空移異,如同法律必須隨社會需求而修正,判例不可能誇稱為千古不易之真理。最高法院近年來積極刪除不合時宜判例,充分顯現判例有修正廢棄之可能。其實判例著重在犯罪事實與法律見解之結合,然上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卻是犯罪事實與法律見解脫勾,該判例內所敘述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根本未符合侵入住宅或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屬於預備階段無誤,則何需引申出:「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此項法律見解?足認此則判例已違反判例本質!況司法實務迄今已實質修正此判例:「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之觀點,其中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二)提及:「今後我國在司法審判實務上,對於竊盜罪之著手時點,除應就眾多學說斟酌損益,並參酌各國之立法例及判例演變趨勢,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外,實務上似不妨從個案詳加審認,另創竊盜著手時點之新見解,以期符合現代社會環境之實際需要,始為上策。」另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 廖某 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由此項演變可見該判例見解之不當,甚而延至92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仍再次探討此判例,只是為德不卒未加以推翻而已。次按法律解釋固有文義解釋(或稱文理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比較法解釋、合憲性解釋等各種解釋方法,然而各種方法均是殊途同歸,同時也應博採眾家之說,以確定應有之解釋,此解釋之最終歸宿,絕非探究當初立法者之立法初衷,而係發掘該法律在適用當下所具有之客觀規範意旨,因法律一出立法者之手,就擁有自己生命,具有演進自己以適應社會之能力,這樣法律才會生生不息,持續發揮其定紛止爭之規範功能。既然解釋之終極目標不在探究當初立法者之理念,而在探究實際適用時該法律所蘊含之客觀規範意旨,那刑法解釋同樣脫離不了這種認識。同時法律非為制定而制定,其制定必有想要實現之目的,以及背後所要彰顯之價值,故刑法解釋不能僅機械式目視文字表面,亦即表面文字邏輯只是解釋起始,深入鑽研其內在價值才是正辦,而此文義背後所潛藏之價值判斷常會隨時間演進而演進,畢竟社會具有活性,不是一灘死水,故決不能固守該法律概念原先舊思維,而不管社會演變如何,否則將使法律與民眾感情、需求脫節,而喪失刑法規範應有之倫理正當性。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財產法益均無庸疑,只是加重竊盜在附加一定情狀時,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條件,非形式結合犯,惟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兼有保護屋內財產法益以外之居住自由及整體房屋財產法益之意旨,可認為實質結合犯。其實即使未達真正動手翻找屋內財物之程度,然毀壞門鎖,甚至已進入屋內,由房屋亦屬於整體財產權標的觀之,自已構成財物之侵害,非如該條第3款至第
6款僅屬與接觸財物無關之加重情狀可以比擬,如此解釋亦符合一般民眾對竊盜罪之看法以及法律感情,蓋一般人不能理解竊嫌懷著竊盜心思,正在撬門或已經撬開房門入屋,只是尚未取得財物,何以不叫「偷」,這當然是「偷」,只是「還未偷到」,絕非與竊盜無關之其他目的入侵住宅或毀損門鎖財物!行為人具有竊盜故意,且已採取毀越門扇或侵入住宅這樣對屋內財物產生密接危險之舉動,從竊盜罪欲充分保護財產法益之立法目的,當然應解釋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本件被告係以拆卸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外牆窗戶,後攀爬、踰越該窗戶,順利侵入該址,顯見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且被告侵入該址後,已見該處走道兩旁僅放置雜物,並無竊取實益,否則,被告豈可能不竊取該走道旁之財物,反而進入該處房間,升高遭屋主發現之風險?足見被告已有搜尋財物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