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延長工時工資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 律師
黃鉦哲 律師被上訴人 郭治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延長工時工資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債權於超過新台幣17,458元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即新台幣(下同)274,076元】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債權264,107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擔任駕駛班司機,而駕駛班司機之工作內容,一般平日係駕駛遊園巴士及至山下載送備品至農場;入夜後,則必須配合排班值勤待命。駕駛班司機夜間排班值勤勞動之薪資,係由上訴人事前與駕駛班司機依法訂明勞動規則,由上訴人額外支付值勤費用,作為夜間勞動之對價,此為上訴人駕駛班行之多年之工作模式。詎料,被上訴人離職後針對夜間值勤部分,另行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上訴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現行行政院勞動部)中區勞動檢查所於102年10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後,遭認定被上訴人夜間值勤部分,應補發延長工時工資274,076元,並製作「勞工郭治龍夜間值勤應補發延長工時工資計算表」。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經營住宿服務業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經營者,卻未依規定給付夜間輪值值班人員即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亦未給予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以102年11月28日府授勞動字第1020226765號行政裁處書裁罰上訴人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3年6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07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嗣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二)駕駛班勞工於夜間值勤時絕大部分時間均係在值勤室內自由活動及休息,僅有在極少數緊急狀況,方始須出車將住宿旅客緊急送至鄰近之梨山衛生所就醫。換言之,被上訴人於夜間值勤時之工作內容,應屬「待命戒備留意」及「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性質,而為「值班」,並非「正常工時之延長(即加班)」。因此,被上訴人依法本即不得在領取值班費後,又再次請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而上訴人既係按照「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早在81年間已於工作規則規定駕駛班勞工夜間值勤之制度。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同意核備在案,並均有按照規定給付值勤費(即平日280元、假日480元),則被上訴人即無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再行請領延長工時工資之餘地。況且,上訴人於聘僱被上訴人時,即係以考量駕駛班因實際業務之需要,而需夜間輪值值勤,方會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以較高之薪資聘僱,且其所實際領取之薪資,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準此,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請領加班費之餘地,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274,076元)債權不存在。
(三)於二審補充陳述:
1、上訴人對於上開認定應補發延長工時工資274,076元之行政處分,誠難甘服,故提起行政撤銷訴訟,經鈞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119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業已確定,均認定夜間值班期間,倘被上訴人有實際出勤工作,則屬加班,而得請領加班費;反之,其餘「於值班時間之待命勤務」則屬值班,而無庸給付加班費。亦即認同被上訴人純粹於「值班室待命」部分,無庸另外給付加班費。原審判決不論被上訴人夜間值勤時之實際工作內容,均一律評價為延長工時「加班」之判斷及其法律適用等,即有違誤。
2、上訴人本為公務機關,當須依法行政,既然本件被上訴人夜間值勤時,經行政訴訟判決終局確定,就有實際出勤工作部分,需補發部分加班費,上訴人即依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所揭櫫之加班費計算標準,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應補發之加班費。經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夜間值勤時,應另外補發之加班費為9,969元,則本件針對業經臺中市政府認定上訴人應補發延長工時工資債權274,076元其中之9,969元部分不再爭執,僅就延長工時工資債權264,107元(計算式:000000-0000=264107)部分爭執。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延長工時,絕非如上訴人所言,均係一直在值勤室內自由活動及休息,而僅有在極少數之緊急狀況,方始須出車將住宿旅客緊急送至鄰近之梨山衛生所就醫。所謂值勤室,亦即庫房,堆滿客房備品空間下,勉強騰出空間放置一張上下舖床,下舖同樣堆放客房備品,被上訴人活動空間僅限於上舖及狹隘通道,被上訴人又需保持最佳精神狀態,隨時做好出車準備。故所謂自由是在限定範圍內保持高度警覺,與上訴人所謂自由活動及休息顯有不同。延長工時工作內容尚且包括下列項目,與上訴人所述,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內容為「駕駛遊園巴士及至山下載送備品至農場」,尚有落差。
1、固定工作:⑴17時送員工晚餐至行政中心,路程往返約2公里。
⑵20時50分左右(視當時遊客量而定)送多名建教生回宿舍,路程往返約2.4公里。
2、非固定工作:⑴送旅客或員工身體不適至梨山衛生所就醫(甚至到宜蘭、羅東就醫,單趟車程約2.5小時)。
⑵接送貴賓或督導長官及有需求遊客至富野渡假村聆聽音樂會(單趟約700公尺)。
⑶清晨載送貴賓至武陵山莊(來回約12公里)甚至到桃山瀑布(來回約20公里)。
⑷臨時交辦事項。
(二)上述工作仍係從事駕駛之工作,屬工作之延長,被上訴人雖已領取值班費,此次乃是補發延長工時加班費之差額,絕非再次請領延長工時工資。延長工時時間為17時至翌日7時,而非18時至翌日7時。另延長工時尚有固定與非固定之工作,豈能只針對送遊客至梨山次數算計。被上訴人薪資係以月薪計酬,非論件計酬,倘若夜間無事,上訴人在武陵賓館管理上原先未設置加班人員,後來又何必設置,可見有其必要性。再者,延長工時除上述時間外,若逢假日或遊客量大時,中午午休時間尚須犧牲協助交通指揮,上訴人則未曾給過補休或加班費。
(三)本件依臺中市政府分別於102年4月15日、102年11月17日行政裁罰書及勞動部103年6月12日訴願決定書,認定被上訴人晚間工作即為延長工時,被上訴人當可要求補發其差額。而上訴人所述之勞工規則,於81年間訂定,早已不符現況,其主要收入由原本農業轉為觀光,營收及雇用人員倍增,勞動基準法亦修訂數次,且勞工到職時並未發送勞工工作規則。另所謂勞工工作規則內所附勞工同意書,如同虛設,如有簽訂請上訴人提出原始簽名證明文件資料及勞工二分之一同意資料。
(四)勞動基準法第24條略以:延長工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非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實際薪資並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即無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上訴人既已認定為延長工時,其計算公式之基準,請確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計算。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遭臺中市政府裁罰時,於102年8月7日由人事承辦人簽奉示補發102年1至2月駕駛班加班費(數仟至數萬元不等)及辦理補休方式補救,且相關工作另改變由專責人員排班以上班方式執行,顯然上訴人已承認本案延長工時之事實。上訴人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未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274,076元(尚無包含經常性給予固定費用服務費每月4,000元)。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書狀補充陳述:
1、加班時間,上訴人所謂提供房間予休憩,然房間實際上為倉庫,空間狹窄,無論空氣、睡眠環境品質極差。
2、上訴人歷經行政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所支出律師費早高於被上訴人之加班費,上訴人無論如何也要苛刻員工,不願支付勞工應得報酬,何來關係到營運問題。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債權264,107元(即超過前述9,969元部分)不存在(原審就該9,969元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被上訴人曾受僱上訴人擔任駕駛班司機,於101年12月1日離職,被上訴人離職後針對夜間值勤部分,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舉。上訴人因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亦未給予補休,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1月2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20226765號行政裁決書裁處上訴人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3年6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嗣上訴人對臺中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正常工作下班後之夜間值勤,究屬工作時間之延長而得另外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或僅係屬「值班」而僅得請領值勤費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債權264,107元(即超過前述9,969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經查,臺中市政府前以本件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於102年11月2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20226765號行政裁處書裁處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3年6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078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簡字第119號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196頁、本院卷第90-107頁)。細譯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內容,其駁回上訴人之訴主要理由在於: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85年12月27日該法第84條之1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第494號著有解釋。
(二)按100年6月29日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第50條之1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本件被上訴人平常上班之工作內容,即駕駛遊園車、採買膳食、被品送洗、車輛維修及材料運送等,依上開說明意旨,核其性質,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損,但在特殊性工作,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在法律上即未受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此乃該工作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而法律上特為之容許。即勞動基準法所強調之8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恣意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其工作性質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範範疇,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即其判斷工作內容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亦即若工作屬上開性質者,即非屬加班而應屬值班之性質。雖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勞工值日(夜)者給予值日(夜)津貼與補休。然上開函示所稱值日(夜),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應認係勞動基準法之補充,而所舉例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均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而屬待命戒備留意性質,且時空背景不同,74年代前後之工作環境及性質,與今大相逕庭,該函令自非涵蓋當今所有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解釋上,應係例示規定,自不以上開種類為限,故判斷是否值班亦即是否屬監視性、斷續性工作,自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為斷。
(四)查本件:
1、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駕駛之職務,平日之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係自早上8時至中午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復上訴人另排駕駛夜間值班,時間自下午6時至翌日上午7時,此經上訴人兼辦人事曾一航、駕駛班領班 紀仁強 在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陳稱屬實(見本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119號卷第94、95頁)。又依上訴人兼辦人事曾一航在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陳稱:「郭治龍值勤內容為接送遊客及員工病患至梨山衛生所就醫,若當晚無人就醫,就在值班室休息睡覺」,及上訴人駕駛班領班紀仁強在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陳稱:「郭治龍同其他駕駛一樣,下班後要值勤,值勤內容為接送遊客及員工病痛時至梨山衛生所就醫,1個月合計約有2至3次,值勤人員須住在值班室,不得離開農場,平日值勤費280元,假日480元」,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前述行政訴訟庭到庭證稱:「(問:值班時,如果沒有工作的時間,請問你都在那邊休息?)沒有工作也不能離開,我都在賓館裡面的儲藏室休息,但是不能離開100公尺以外」、「(問:你在賓館裡面做什麼?)我們大概5點多就要準備送飯跟送菜,8點半到9點要送建教生回宿舍,有長官來還要送他們去聽音樂,大概是8點半左右,分給客人的房間很散,還要送客人去他們住的地方,有狀況的話,例如客人慢性病,員工有疾病的話,還要送到衛生所,我們隨時都在待命,第二天還要工作」、「(問:夜間執勤時間較長,如果沒有工作的時候,都在賓館裡面做何事?)都在待命」、「(問:待命時,可以睡覺休息嗎?)可以,但是不能想做什麼就做什麼,因為我的宿舍在很遠的地方」、「(問:在待命的階段確定可以睡覺?)睡覺是可以,但是還是擔心會有電話進來,說要去梨山還是哪裡」、「(問:送旅客或員工去梨山,1個月大約會遇到幾次?)1個月大約有2、3次,他們去梨山衛生所就醫,如果情況比較嚴重,就要送到宜蘭的博愛醫院或聖母醫院」、「(問:晚間接送貴賓或長官是到何處?)到富野大飯店,因為8點半有音樂演奏,演奏到9點半還要去載他們」、「(問:依你的印象,1個月會有幾次要接送貴賓跟長官?)1個月會有2、3次,有時候也會接送他們到瀑布,大概是6點多進去,8點多左右出來」、「(問:依你的印象,夜間執勤,大概最晚還會有工作?)固定式的工作,大概從8點半到9點半最多,是送建教生回宿舍,建教生都是在餐廳端菜,要看客人什麼時候吃完飯,其他都是在待命」、「(問:接送建教生大概要花費多少時間?)從賓館到宿舍大概1公里半,是上級考量安全性,所以才由值班的人來送」、「(問:車程幾分鐘?)來回大約10分鐘」、「(問:正常工作的時間內容?)平常都是8點半上班,5點下班,我的工作主要是開遊園車,也要輪流開車送被單到宜蘭去洗,3天送1次,司機輪流,也要開車去採買,6天1次,也是由司機輪流」等語,及上訴人之駕駛即證人 劉國勇 於本院前述行政訴訟庭到庭證述:「(問:駕駛班在5點時是否需要送飯菜?)是,我們以前還沒有請夜班人員之前都要送。大約是在5點半準備好,到那邊大概6點,吃飽飯大概7點之前收回來。
就是當天值班的司機要負責」、「(問:接送建教生的工作,是執勤的駕駛班司機負責?)是」、「(問:接送貴賓的工作,1整年大約會有幾次?)包括遊客跟長官,1個月大概2、3次。也是由值班的司機去接送」、「(問:你自己1個月會去幾次?)我1個月大概值班7天,所以我1個月遇到1次到2次」、「(問:執勤的司機要夜間出車,農場1年大約會幾次?)這個要看狀況,次數很難說。我自己本身1個月去梨山大約2、3次,或者是一兩個月去梨山1次,這個很難說,有時候我也會送去宜蘭羅東的博愛醫院」、「(問:早上接送貴賓去瀑布是由何人擔任?)都是由我們駕駛接送。原則上由執勤來接送,如果需要人手,我們會再多派人手」、「(問:大概最早是幾點開始接送?)大概5點半」、「(問:農場會給你們提早下班的機會?)我們回來剛好就8點,就直接上到下班」、「(問:關於送建教生回宿舍,是何時的工作?)就是建教生他們下班的時候,晚上8點到9點,我們要送他們回宿舍,這是值班的司機要做的工作」等情,以及上訴人之副場長即證人 王金標 於本院前述行政訴訴庭到庭證稱:「(問:對於農場的駕駛班司機的執勤工作內容是否瞭解?)瞭解。駕駛白天主要有園區遊園區的駕駛,就是每7天要去宜蘭羅東採買膳食,有時候旺季時間每3、4天就要1次。第二個工作就是我們每天換下來的被品送洗,其他就是比較零碎例如車輛維修,材料的運送。比較例外的就是緊急要外送遊客,這白天也會發生。如果遊客有身體不舒服,或是受傷,我們第一時間會送梨山,如果救護車無法調度,會由我們的駕駛外送」、「(問:駕駛班司機夜間執勤到梨山衛生所或到宜蘭的次數會有幾次?)以資料的統計結果,3年間下來的平均結果是每年10.333次」、「(問:司機出車到宜蘭羅東,隔天上午會繼續排班嗎?)如果是夜間的話,第二天我們會請他們在三星分場的招待所休息。他們大概會在下午回來,休息的時間也算他們上班」、「(問:有關於農場內的建教生,晚上回宿舍是否都由駕駛班司機接送?)駕駛班執勤司機因為大多都沒事,有緊急狀況才會出勤,所以大多由他們接送,其他人經理、副理夜櫃人員、或其他要回宿舍同事也都有接送過,因為夜間工讀的建教生大約都是3、4個人,人數不多,如果有順風車就搭回來」、「(問:從賓館到宿舍的距離為何?來回一趟大約多久?)距離大約1.3公里左右,如果來回大約10分鐘」、「(問:有關駕駛班的司機,在夜間執勤的時候,接送貴賓到富野音樂會的時間及次數大約多久?)賓館到富野的距離短,大約1公里左右,接送大約都在10分鐘以內,1年大多在10次以內」、「(問:有關駕駛班司機運送晚餐到場部的時間點跟流程?)場部是5點半用餐,所以餐點5點半以前送達」、「(問:用完餐之後的餐盤由何人收回?)由駕駛送餐約在101年下半年開始,原先是勤務班在送三餐,駕駛送餐的初期是他們送到就離開,大部分是送工讀生回宿舍時,再把餐具帶回,後期因為員工不準時用餐,所以規定駕駛等到6點就把餐具收回」、「(問:駕駛送餐的制度從101年下半年開始施行多久?)大約4個多月,確切時間我也不太記得,之後就又恢復由勤務班來送,勤務班就是我們場部裡面清潔維護的員工」、「(問:清晨有時候接送貴賓到瀑布,是否為當日執勤的駕駛班司機的職務內容?)送貴賓到瀑布是特殊狀況,因為層級也比較高,有點行動不方便的人,所以為了慎重我們都有駕駛領班安排較資深的員工處理」、「(問:郭治龍有接送過嗎?)印象中有,但是頻率不多。(接送貴賓到瀑布的次數多少?)1年大約5次」、「(問:接送回來當日上午會排班嗎?)因為客人回來的時間不定,有時候還會到登山口賞景,所以早上的班一般不會排」、「(問:駕駛人在值班的時候是否可以離開農場?)依我們的執勤規定,就是剛剛98年的簽令的內容,輪班待勤的人員下班後可自由行動,惟禁止飲酒與確保手機聯絡,之後怕會走太遠會聯絡不上,所以有要求他們要在賓館附近」等語。
2、再稽之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第32條規定:正常工作日之值勤及例(休)假日之值勤以日夜制,由本場編製輪流值勤表通知輪值勞工分別輪值。勞工值勤除薪資照給外,並發給值勤津貼,及上訴人駕駛班領班紀仁強在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書寫「『上訴人駕駛夜間值勤工作內容說明』:1、遊客、員工病痛送醫(梨山衛生所),2、送賓館建教生回宿舍時間20:30至21:30(99年至102年),約15分鐘,另場部送餐17:00屬上班時間內。」等語,復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簽呈說明:「...駕駛班須排定夜間輪值人員,以因應夜間遊客或員工緊急救護送醫或其他夜間緊急派用車輛之需。因值夜駕駛比照工務夜間值勤模式,除整夜待命外,並當天輪值人員須進住賓館(安排在被品庫房休息)隨時依需要出車,建請依夜間值勤規定,每月底依值勤紀錄及簽到結算,發給值夜費每人每天280元...」內容,以及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異議聲明書記載:「郭治龍之主要工作內容為本場場區遊園巴士駕駛兼導覽及貨物運送等...」之內容,足見上訴人所僱駕駛班之勞工(包括本件被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執勤時間(即自下午6時至翌日7時止),於本件99年4月起至101年11月期間、所執行之工作包括:⑴載送飯、菜(送餐)(101年間4個多月期間)。⑵載送病患至梨山衛生所或宜蘭博愛或聖母醫院。⑶載送建教生回宿舍。⑷載送來賓至富野欣賞音樂會。⑸載送來賓至瀑布區。⑹在值班室待命。上揭⑴、⑶及1年不定次數之⑵、⑷、⑸之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平日提供之駕駛勞務相同,且屬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情形,應支給加班費,而其餘時間被上訴人於值班時間之待命勤務,與正常工作所提供之勞務(即平常上班之工作為駕駛遊園車、採買膳食、被品送洗、車輛維修及材料運送等)並不相同,且有休息室供值班睡覺休息,則此等值班時間核無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必要,亦不致使精神及體力長期處於緊繃狀態,並無違於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所規定之8小時工作時間之規定,係值夜之行為,非屬延長工時之情形。
六、依照上開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一)本件被上訴人前揭⑴、⑶及1年不定次數之⑵、⑷、⑸工作內容,與平日提供之駕駛勞務相同,且屬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情形,屬工作時間之延長,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發給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業如前述。
(二)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自99年3月至101年11月),就前揭⑴載送飯、菜(送餐)、⑵載送病患至梨山衛生所或宜蘭博愛或聖母醫院及⑶載送建教生回宿舍,被上訴人實際提供勞務之日期及時數,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夜間執勤統計表(見本院卷第60-62頁),依被上訴人當月薪資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9,969元,被上訴人對此夜間執勤統計表之計算亦無爭執,足堪為採。
(三)至於前揭⑷載送來賓至富野欣賞音樂會及⑸載送來賓至瀑布區,被上訴人實際提供勞務之日期與時數,因無相關紀錄可資為憑,上訴人表示此部分「屬臨時性本場無相關紀錄,倘當事人可舉證,本場依法院判決意旨給付延長工時薪資」(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於本院行政訴訟庭作證所述「(問:晚間接送貴賓或長官是到何處?)到富野大飯店,因為8點半有音樂演奏,演奏到9點半還要去載他們」、「(問:依你的印象,1個月會有幾次要接送貴賓跟長官?)1個月會有2、3次,有時候也會接送他們到瀑布,大概是6點多進去,8點多左右出來」,暨參酌上訴人之副場長即證人王金標前於本院行政訴訟庭作證所述「(問:有關駕駛班的司機,在夜間執勤的時候,接送貴賓到富野音樂會的時間及次數大約多久?)賓館到富野的距離短,大約1公里左右,接送大約都在10分鐘以內,1年大多在10次以內」、「(問:清晨有時候接送貴賓到瀑布,是否為當日執勤的駕駛班司機的職務內容?)送貴賓到瀑布是特殊狀況,因為層級也比較高,有點行動不方便的人,所以為了慎重我們都有駕駛領班安排較資深的員工處理」、「(問:郭治龍有接送過嗎?)印象中有,但是頻率不多」、「(接送貴賓到瀑布的次數多少?)1年大約5次」(參本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119號案件103年11月4日、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認為前揭⑷載送來賓至富野欣賞音樂會之時數,應以每月2次計算,接送車程約20分鐘,每次以0.5小時計,則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為5,151元【計算式:99年3月至12月(薪資26,950元÷30天÷8小時×1.33×0.5小時×20次)+100年1月至6月(薪資27,720元÷30天÷8小時×1.33×0.5小時×12次)+100年7月至12月(薪資28,530元÷30天÷8小時×1.33×0.5小時×12次)+101年1月至11月(薪資29,323元÷30天÷8小時×1.33×0.5小時×22次)=5,151元】。另就前揭⑸載送來賓至瀑布區之時數,應以每年5次、每次1小時計,則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為2,338元【計算式:99年度(薪資26,950元÷30天÷8小時×1.33×1小時×5次)+100年度(〈薪資27,720元+28,530元〉÷2÷30天÷8小時×1.33×1小時×5次)+101年度(薪資29,323元÷30天÷8小時×1.33×1小時×5次)=2,338元】。
(四)因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前揭⑴、⑶及1年不定次數之⑵、⑷、⑸工作內容之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17,458元(計算式:9,969元+5,151元+2,338元=17,458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債權,於超過17,458元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確認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確認請求部分,則無不妥,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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