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 黃宏國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被上訴人 洪玉鳳
廖淑 婷 廖欣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⒈被上訴人 廖淑婷 、廖欣儀二人係被上訴人洪玉鳳與先夫廖
茂衛所生之女, 廖茂衛 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病逝,其生前與上訴人雖係朋友關係,惟被上訴人三人則與上訴人並不熟稔,亦不可能與廖茂衛之朋友有金錢往來,尤其在廖茂衛往生後有如此鉅額金錢往來,被上訴人等記憶中從未有共同簽發如此鉅額本票之印象,是以上訴人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59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應屬偽造;在當前台灣社會,鮮少有人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能力貸給他人,更不可能貸給其所不甚熟稔之朋友妻女,上訴人自應舉證其有能力貸借鉅額金錢及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更應證明系爭本票之來源及真正;當前台灣社會一般習慣,簽發本票一般僅係作為附加保證之用,若確有鉅額金錢往來,皆會以抵押擔保,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副擔保,然兩造間夙無生意或金錢往來,絕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上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等
所親簽,且印章亦非被上訴人等所有,另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現為公務人員身分,憑藉其略諳法律之常識,聞知廖茂衛亡故後,於102年5月中旬許向被上訴人洪玉鳳慫恿可由其代為向廖茂衛之兄 廖茂吉 、姪 廖培宏 起訴追討買賣價金178萬元,尤其該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乙案之準備書狀係於102年5月20日遞交予本院,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之日期恰為102年5月20日,又上訴人當日下午既陪同被上訴人至本院遞狀,其豈有身帶現金1000萬元,奔波於法院及被上訴人住處之可能,且上開借據、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顯非當場製作,又何以僅本票及借據上有被上訴人三人之簽名,而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上則無被上訴人三人之簽名。
⒊上訴人於代撰前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民事準備書狀後,
即曾以聲請閱卷為由,向被上訴人洪玉鳳取得印章乙枚,此枚印章上訴人是否有濫用之處,被上訴人洪玉鳳至為存疑;至於被上訴人廖淑婷、廖欣儀二人之印章,則從未交與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係國營事業台灣電力公司中低階職員,其待遇應不超過10萬元,何以會有1000萬元現金貸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證明其有1000萬元可貸借之證據。另廖茂衛生前是否曾向上訴人之配偶 王麗玉 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等完全不知其事,被上訴人等於101年7月30日業經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在案,自當不會同意在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承受廖茂衛生前之500萬元債務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59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關於被上訴人廖淑婷、廖欣儀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經原
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與被上訴人廖淑婷、廖欣儀在各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之印鑑章不同。又國人手邊固常持有多個印章之習慣,但被上訴人廖淑婷、廖欣儀二人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印章,均無一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相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顯見系爭本票上之「廖淑婷」、「廖欣儀」兩枚印章,並非彼等所有。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廖茂棠 給廖茂衛之切結書、認證書、切結書、 廖萬進 之遺產資料表等影本四份(即原審卷被證6至9),其內容均與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庭呈所附上證6~9所示相同,但前揭被證6至9上皆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及「洪玉鳳」章等字樣,而上證6至8亦同,惟「上證9」則無上開字樣,然於「上證17」中所附「切結書、認證書、廖萬進遺產資料表(3張)」資料內容,核與前揭上證6~9所示相同,惟於「上證17」中所附「切結書、認證書、廖萬進遺產資料表(3張)」資料中卻都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及洪玉鳳、廖淑婷、廖欣儀三枚印文,亦均與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相同,顯見蓋在系爭本票上廖淑婷、廖欣儀之印章應均在上訴人手中,否則由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所自提出之書證中,不會有不同之註記,更足證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等所開立,被上訴人廖淑婷、廖欣儀蓋在系爭本票上或「借據」、「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上之印章既在上訴人手中,則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所開具無疑。又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三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各該本人所簽,且經原審將系爭本票上三人之簽名,連同被上訴人三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在相關金融機構三人開戶之印鑑卡上之簽名,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明系爭本票上各該被上訴人之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簽。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等所簽發,否則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即不存在。至於上訴人自提之「借據」及「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非但與本件訴訟範圍無關,且被上訴人等亦再三否認該等「借據」及「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係被上訴人所製作,故本不在訴訟範圍內,自無送請鑑定其真偽之必要。
上訴人請要求再送鑑定,核無必要。
⒉其次,所謂之「本票」(兩紙)、「借據」及「切結書兼
履約保證書」(保證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等三人之姓名)均係上訴人在訴訟中所提,被上訴人等始終否認其真正,尤其系爭本票已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被上訴人等親筆簽署,上訴人雖不認鑑定結果,謂「能否僅以筆跡鑑定結果不一致,即斷定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等共同簽發」云云,然果若如此,則上訴人又何以再三要求將與本件訴訟範圍無關之「借據」及「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甚至要求連同已鑑定過之系爭本票再送請鑑定,豈非自相矛盾。
⒊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06號判決及91年台上
字第1376號判決謂「縱使是同一人筆跡亦非固定不變,可能會受到生理、心理、外在環境等因素影響」而產生多種書寫方式之可能;惟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系爭本票「洪玉鳳」三字「筆跡運筆緩慢、僵硬滯澀」均與 洪玉鳳庭 寫、民事準備書狀、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原本其上洪玉鳳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因此研判該等筆跡應係描摹而成」,既係「筆跡運筆緩慢、僵硬滯澀」顯係描摹而成,足證絕非洪玉鳳親筆,否則據上訴人自稱系爭本票係在被上訴人家中當場簽名用印,上訴人何以見洪玉鳳「運筆緩慢、僵硬滯澀」而不阻止,足證其所言不實。
⒋又,有關系爭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洪玉鳳之印章確係洪玉
鳳所有,被上訴人並無爭執,且該枚印章現在洪玉鳳持有,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洪玉鳳始終否認系爭本票上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之文書上所蓋「洪玉鳳」之印章,係洪玉鳳本人所蓋,且在原審將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被上訴人即已聲明該枚「洪玉鳳」印章,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21日以代撰存證信函為由,向被上訴人洪玉鳳取得,是上訴人是否乘此機會濫用,並非無疑。
⒌再者,系爭本票既經鑑定結果,均非被上訴人等所簽署,
則上訴人再三謂彼於102年5月20日在被上訴人家中親睹被上訴等當場簽署,即屬謊稱,自不可採,從而,足證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等所簽發。上訴人提出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被上訴人等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等所簽發,又未從上訴人處收受1000萬元現金,自無「金錢消費借貸與債務承擔契約可言」,且兩造間從未訂有金錢消費借貸與債務承擔契約,更無本件之基礎原因關係可言。
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多次向其借款未遂,迄102年5月20
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因可繼承遺產而誤信有還款能力,始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102年被上訴人等因積欠他人多筆債務,故向上訴人要求借貸1000萬元,上訴人原本不願借款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並提出願意承擔廖茂衛所積欠之債務500萬元為條件,上訴人才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所稱願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理由前後相異,可見並無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為明確,足證本件本票債權確不存在。
⒎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既經鑑定並非被上訴人等之親筆
簽名,被上訴人等亦否認曾向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而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其有1000萬元現金可借予被上訴人等之證據,是上訴人空言徒托,不足採信。兩造間復未訂定金錢消費借貸與債務承擔契約,且系爭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等又非被上訴人等所親筆簽名,自無本件之基礎關係可言,從而,足證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至明。
二、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廖茂衛於過世前曾向上訴人之妻王麗玉借款,尚有487萬3
930元未償還,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相識。102年被上訴人等因積欠他人多筆債務,故向上訴人要求借貸1000萬元,上訴人原本不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然被上訴人等苦苦哀求並提出願意承擔廖茂衛所積欠之債務500萬元作為條件,上訴人才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相約於102年5月20日在被上訴人家中當面點交現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人亦當面簽署借據、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及金額1000萬、50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乃為被上訴人等人親筆簽名,其上印文亦由被上訴人所親蓋,此可對比被上訴人洪玉鳳於本院另案(即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所提出之書狀中之簽名筆跡及所蓋印文即可證明,或者將被上訴人三人簽名與系爭本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即可證明系爭本票並非偽造。系爭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被上訴人就其抗辯阻礙上訴人行使本票權利之事由,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洪玉鳳與上訴人相約於102年5月20日下午2點多
於本院遞交民事準備狀,遞完狀後上訴人返回公司上班,下班後返家於當日晚上7點多才攜帶現金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交付借款。至於該案民事準備書狀末頁係由被上訴人洪玉鳳親自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洪玉鳳根本從未交付印章給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如何濫用洪玉鳳之印章?況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上蓋有其他被上訴人二人之印章,被上訴人亦自認從未將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顯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上之印文皆為被上訴人等人親蓋。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將上證10借據上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等相關文件上之簽名,
以及上證10借據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送請鑑定。如經鑑定得以證明上證10借據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等所親簽,依照經驗法則,前揭借據上印文勢必為被上訴人等所有並親蓋。另參酌上證16所示訴外人廖 劉碧花 出具之切結書、廖劉碧花出具之認證書、訴外人廖萬進之遺產資料表等資料均為廖茂衛之親屬所簽署,若非被上訴人等主動提供,上訴人實無從取得上開資料。是以,依肉眼觀察,上證10所示之借據、前揭上證16所示之相關資料上所蓋印文,核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一致,足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且為被上訴人等親蓋。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即可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等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
⒉再者,本件固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
之「廖欣儀」、「廖淑婷」簽名與渠等當庭書寫之姓名、其他金融機構資料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符。然縱係同一人筆跡亦非固定不變,可能會受到生理、心理、外在環境等因素影響,能否以鑑定比對結果筆跡特徵不符,即謂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廖欣儀、廖淑婷本人簽署,實有疑問。此外被上訴人廖欣儀、廖淑婷既已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性,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等當庭會以平常方式正常書寫。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廖淑婷」、「廖欣儀」之印文,與渠等在其他金融機構使用之印文不一致,惟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上與開立帳戶所使用之印章不同,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國人手邊大多持有一個以上印章,使用不同印章亦為社會之常態事實,故能否僅以鑑定結果所示印文不一致,即斷定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廖淑婷、廖欣儀共同簽發,即非無疑。被上訴人等徒以廖淑婷與廖欣儀二人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印章,均無一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相同,遂遽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被上訴人等所為,顯與一般社會交易通念相悖,被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洪玉鳳曾於101年12月18日以廖茂棠給廖茂衛之切結書、廖茂棠認證書、廖茂棠切結書以及廖萬進之遺產資料表等相關文件影本,並以被上訴人廖欣儀、廖淑婷共同擔任借款人兼保證人,於上證17所示前開文書上用印,欲向上訴人借款,但為上訴人所拒。嗣被上訴人洪玉鳳委託上訴人代為撰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民事準備書狀,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正在向廖茂吉、廖培宏追討廖萬進之遺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等具有還款能力,始同意於102年5月20日借貸被上訴人1000萬元,故上訴人才持有前揭數份切結書、認證書與遺產資料表等件,況上開資料為廖茂衛所親自簽署,若非被上訴人主動提供,上訴人何以取得上開資料。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有不同註記,逕行指摘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上廖淑婷、廖欣儀二人印章,並非屬實。另參上證17所示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之開具日期為101年12月18日,且其上蓋有被上訴人洪玉鳳、廖淑婷、廖欣儀之印文。可知系爭本票上「廖欣儀」、「廖淑婷」印章早於102年5月20日前即已存在,倘如被上訴人廖欣儀與廖淑婷抗辯此二印章為上訴人所盜刻,則依常理而論,上訴人理應儘速持上開101年12月18日之切結書,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非事隔將近半年後,再持上開印章偽造系爭本票與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等相關文件,是以,系爭印章為被上訴人廖欣儀與廖淑婷所有,渠等徒稱二印章為上訴人盜刻並持有,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洪玉鳳主張遭盜蓋,經上訴人否認,針對此一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洪玉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參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65號、100年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為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洪玉鳳所親蓋,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發票人責任,洵屬明確。
⒊有關本票上發票人「洪玉鳳」簽名部分:固依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之「洪玉鳳」簽名與其當庭書寫之姓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準備書狀、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資料之筆跡不符。承上,縱同一人筆跡亦非固定不變,可能會受到生理、心理、外在環境等因素影響,能否以鑑定比對結果筆跡特徵不符,即謂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洪玉鳳本人簽署,實有疑問。甚至,由被上訴人洪玉鳳當庭書寫之姓名與系爭準備書狀、印鑑卡資料相對照,即可輕易以肉眼判斷,字體、字型勾勒鈞存有顯著差異,更足以動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相約於102年5月20日於被上訴人家中點交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等提出本票、借據、借據附件之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及財產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自稱系爭本票係在被上訴人家中當場簽發,實屬不實。縱然系爭本票確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描摹而成,惟上訴人除見過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準備書狀末頁洪玉鳳之簽名外,並無見過被上訴人洪玉鳳書寫過的文字,殊難想像上訴人得憑空描摹被上訴人洪玉鳳之字體,依常理判斷,可取得被上訴人洪玉鳳之字跡並進而描摹之舉者,不外乎是本人或是其親屬。是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認為係由被上訴人洪玉鳳為之。
⒋系爭本票上關於「洪玉鳳」之印文部分:系爭本票上「洪
玉鳳」之印文經比對後,證明該印章確係被上訴人洪玉鳳所有。此等文件上既加蓋有被上訴人印章之印文,且經鑑定證明該印文為真正,雖被上訴人洪玉鳳主張遭盜用,而經上訴人所否認,針對此一變態事實被上訴人洪玉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應認為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洪玉鳳親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應負擔發票人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洪玉鳳一再辯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其曾委託上訴人代為撰寫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準備書狀,上訴人曾以聲請閱卷為由,向被上訴人取得印章使用,該印章上訴人是否有濫用不無疑問。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洪玉鳳曾於101年12月18日以上開切結書、認證書、遺產資料表等相關文件影本,向上訴人借款,並於此等文件上加蓋「洪玉鳳」之印文。可知早於102年5月20日以前,被上訴人洪玉鳳即曾向上訴人借款,足證系爭印章均由被上訴人洪玉鳳所保管,故被上訴人洪玉鳳抗辯印章係於102年5月20日交由上訴人聲請閱卷,並由上訴人持以盜用,並不實在。
⒌承上所述,系爭本票上「洪玉鳳」印文確係為被上訴人洪
玉鳳所有,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參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意旨,蓋章為簽名之代替行為,只要具備即可發生與簽名之同等效力,如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當可推定為本人授權,應認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為真正。況且,被上訴人洪玉鳳曾經多次向上訴人借款,更可佐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印章係上訴人取得並加以盜用,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⒍末查,本件固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一
再對於基礎原因果關係不存在提出抗辯,且主張系爭借據、借據附件之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及財產證明文件上之簽名與印文均屬偽造,是基礎原因關係既屬本件之重要爭點,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與系爭借據、借據附件之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與財產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上之簽名、印文是否一致,自有另為調查並進行鑑定之必要。另金錢消費借貸與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既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揆諸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本票、借據、借據附件之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與財產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之簽名與用印,即使非同時為之,也應認為做成之時間具有相當高度接續性、緊密性,相較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係以系爭本票與他處之筆跡與印文為比對,顯然更具有證明力。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關於被上訴人洪玉鳳之
印文,經與被上訴人洪玉鳳所有之印章比對後,證明該據以用印之印章確係被上訴人洪玉鳳所有。
㈡被上訴人洪玉鳳據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印章,現仍由被上訴人洪玉鳳保管中。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㈠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廖欣儀」、「廖淑婷」之簽名、印
文是否係被上訴人廖欣儀、廖淑婷所為?㈡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洪玉鳳」之簽名是否係被上訴人洪
玉鳳所為?㈢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洪玉鳳」之印文是否係被上訴人洪
玉鳳本人所為?㈣系爭本票上同時存在被上訴人等之簽名及印文,如僅能證明
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等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㈤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間訂有金錢消費借貸與債務承擔契約
,此等法律關係是否為本件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他人偽造簽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4859號本票裁定在案,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而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為真正之責。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同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同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渠等所簽發,且其上字跡、印文非渠等所為,又印文並非真正,故上訴人對渠等並無票據權利等情,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三人所簽發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審業於103年11月25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如附表
所示系爭本票上關於「廖欣儀」之筆跡(甲1類、甲2類)與被上訴人廖欣儀之當庭書寫之筆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戶約定書、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均為乙類)是否相同,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上關於「廖淑婷」之筆跡(甲1類、甲2類)、印文(甲1類、甲2類)與被上訴人廖淑婷當庭書寫之筆跡、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之筆跡(均為丙類)、印文(B1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宗第10頁之送達證書上印文(B2類)是否相同予以鑑定,嗣經該局以104年1月7日調科貳字第10303505290號函覆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廖欣儀」、「廖淑婷」之筆跡(甲1類、甲2類)與乙類、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且系爭本票上「廖淑婷」之印文(甲1類、甲2類)與B1、B2類印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1紙在卷可稽。另系爭本票上廖欣儀之印文,核與華南商業銀行印鑑上「廖欣儀印」四字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94頁)明顯不同,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斷,故此部分無送鑑定之必要。綜上,足徵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廖欣儀」、「廖淑婷」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上訴人廖欣儀、廖淑婷所為,自難令被上訴人廖欣儀、廖淑婷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又原審再於104年3月12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
關於「洪玉鳳」之筆跡(甲類、乙類)與被上訴人洪玉鳳當庭書寫之姓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準備書狀、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印鑑卡之筆跡(丙類),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上關於「洪玉鳳」之印文各2枚(A1、A2、B1、B2類)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準備書狀被上訴人洪玉鳳之印文(C類)、被上訴人洪玉鳳實物印章所蓋印文(D類)是否相同予以鑑定,嗣經該局以104年4月8日調科貳字第10403191720號函覆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票上「洪玉鳳」之筆跡(甲類、乙類)運筆緩慢、僵硬滯澀,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系爭本票上「洪玉鳳」之印文(A1、A2、B1、B2類)與C、D類印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48頁至第249頁)1紙在卷可稽。是以,足見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洪玉鳳」之簽名,顯非被上訴人洪玉鳳所為,自難令被上訴人洪玉鳳負發票人之責任。
㈤至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洪玉鳳」之印文固為真正,然上訴
人亦自承曾受被上訴人洪玉鳳委託代為撰寫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民事準備書狀,並於102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洪玉鳳會同向本院遞交該民事準備書狀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在被上訴人洪玉鳳家中當場簽發及用印後交付上訴人等語,然按諸常情,系爭本票若為被上訴人洪玉鳳於家中當場簽發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洪玉鳳當係同時為簽名及用印,豈有簽名與印文之真正並非一致之理?故系爭本票上「洪玉鳳」之簽名既非真正,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洪玉鳳之印章復曾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是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洪玉鳳」之印文縱為真正,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3人所簽發,即被上訴人3人應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㈥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上訴人另主張於102年間被上訴人等因積欠他人多筆債務,故向上訴人要求借貸1000萬元,上訴人原本不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然被上訴人等苦苦哀求並提出願意承擔廖茂衛所積欠之債務500萬元作為條件,上訴人才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等,雙方並相約於102年5月20日在被上訴人洪玉鳳家中當面點交現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人亦當面簽署借據、切結書兼履約保證書及金額1000萬、50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云云,然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1000萬元及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廖茂衛500萬債務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查,上訴人先稱102年被上訴人等因積欠他人多筆債務,故向上訴人要求借貸1000萬元,上訴人原本不願借款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並提出願意承擔廖茂衛所積欠之債務500萬元為條件,上訴人才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嗣又改稱被上訴人等多次向其借款未遂,迄102年5月20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因可繼承遺產而誤信有還款能力,始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兩相對照,上訴人所稱願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之理由竟前後相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難採信。其次,廖茂衛於101年2月6日亡故,被上訴人等已於101年4月17日具狀拋棄繼承,本院家事法庭並於101年7月31日函覆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稽,按諸常理,被上訴人等既已就廖茂衛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又豈會願意承擔渠等所不知情而僅由上訴人所告知之廖茂衛生前500萬元債務?再者,上訴人亦到庭陳稱:「(當時102年5月20日是在洪玉鳳位於○○區○○路○○巷○號的住處,你幾點到洪玉鳳的住處?)晚上七點多。」、「(當時102年5月20日晚上七點多,你去洪玉鳳的住處,當時有幾人在場?)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洪玉鳳、廖淑婷、廖欣儀三人在場,總共4人在場,是在客廳,載我去的 車正道 先生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車正道欲證明交付1000萬元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自本件原審審理迄今二年餘,未曾舉證說明有此親自見聞之人,且其亦自承該證人僅係於102年5月20日開車載其至被上訴人住處外而未進入被上訴人家中等情,則該證人何能親自見聞交付1000萬元之事實,本院認該項證人通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說明。綜上,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之借貸及承擔債務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1000萬元及被上訴人同意承擔500萬元債務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㈦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將⑴借據上「洪玉鳳」之簽名筆跡與被上
訴人洪玉鳳庭寫筆跡、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準備書狀、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資料之筆跡。⑵借據上「廖欣儀」之筆跡與被上訴人廖欣儀之當庭書寫筆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戶約定書、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
⑶借據上「廖淑婷」之筆跡與被上訴人廖淑婷庭寫筆跡、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之筆跡。⑷借據上「洪玉鳳」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洪玉鳳」之印文。⑸借據上「廖欣儀」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洪玉鳳」之印文。⑹借據上「廖淑婷」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洪玉鳳」之印文,均送請鑑定,用以證明前揭借據上「洪玉鳳」、「廖欣儀」、「廖淑婷」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等節。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等人之簽名係偽造,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之簽名為真正,且上訴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之借貸及承擔債務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5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59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編│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號││)││││├─┼─────┼──────┼──────┼──────┼──────┤│1│THNO154159│500萬元│洪玉鳳、廖淑│102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婷、廖欣儀│││├─┼─────┼──────┼──────┼──────┼──────┤│2│THNO154158│1000萬元│洪玉鳳、廖淑│102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婷、廖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