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崇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876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崇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13日21時46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
(三)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路檢勤務時,對被移送人攔
查,發現被移送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
駛座車門旁有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開山刀照片。
三、查本案查扣之開山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