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被告甲○○提供
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使用。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
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