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謝蔡素蓮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再審被告 謝仁程
謝仁介 謝陳美 謝淑惠 謝白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98年度沙簡字第5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9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謝聰明 等在未辦理繼承時,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行使權利,請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繼承登記取得之土地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此乃法律有此規定,並非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謂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能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六、七之(一)、七之(三)可知,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係基於家產分配協議之約定而來,自應於該協議約定時起,再審被告即得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七之(三)卻認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云云。惟有請求權之人對於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種情形,如義務人永久不去辦理繼承登記,而有意規避其應盡之辦理繼承登記,則有請求權之人豈非永久無法行使其權利?故法規規定:有請求權之權利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於訴訟上請求義務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系爭家族分產協議之約定即於約定成立時即可請求,時效於此時即開始進行,至嗣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聰明立承諾書所為約定,並不足妨害權利人即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亦非時效完成後所作之承認。原確定判決以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法律見解顯有違法規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請求廢棄98年度沙簡字第53號、9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規定;至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於有無再審理由之問題,而非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關於時效抗辯之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為主張,並經該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一一說明其不可取之理由,有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第二審上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與9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
(二)此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其他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解釋或判例之情形,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慶郎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施玉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