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敬業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8、3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傅敬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傅敬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證據部分尚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採得被害人血跡)在卷足憑,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傅敬業過失程度非輕,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雖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已知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有之財產已遭假扣押,被害人家屬尚非求償無門,被告復已先行給付新台幣20萬元之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本件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