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告 周宜芸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被告 王雅菁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複代理人 沈亞慶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9年3月17日、99年4月1日、99年4月12日向訴外人 羅以婷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60萬元、12萬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羅以婷(原起訴主張向訴外人 張達錩 借款簽發系爭本票,並已清償),羅以婷嗣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持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10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99號),惟伊不認識被告,且伊已清償羅以婷之上開借款,被告係以惡意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不得請求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羅以婷之權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ꆼ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ꆼ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係由羅以婷轉讓債權取得該票據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交付予羅以婷,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羅以婷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則被告是自有處分權人之羅以婷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抗辯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尚無足採。至原告請求向國稅局調取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及向勞保局調取被告投保資料,以證明被告並無資力借款予羅以婷,故被告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借款來源不一定是自有財產,故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二)再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乃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
是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簽發交付羅以婷,而被告係自羅以婷處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即非票據前、後手關係,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即羅以婷間所存之抗辯事由(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羅以婷借款債務)對抗執票人,原告仍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念慈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21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4月1日│600,000元│99年5月1日│99年5月1日│TH442554││├──┼───────────┼─────────┼───────────┼───────────┼────────┼──┤│002│99年4月12日│125,000元│99年4月21日│99年4月21日│WG0000000││├──┼───────────┼─────────┼───────────┼───────────┼────────┼──┤│003│99年3月15日│300,000元│99年4月14日│99年4月14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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