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民(原名呂健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紹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紹民(原名呂健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下午
2、3時許,於門牌號碼臺中○○○區○○里○○路○段○○○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ꆼ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於呂紹民上址住處搜索,經呂紹民於同日上午9時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紹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273條之2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18、19、20頁)在卷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該條文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項之規定(為輔導被告就業之規定),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至同條第1項至第3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部分)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1月14日21時許、同年月15日21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8月2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自94年2月5日起至94年3月19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至12頁),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二、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ꆼ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8年9月12日)及詐欺取財犯行(98年11月27日),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序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3號、100年度易字第21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於100年3月3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末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2年6月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關聯性,始足合於要件,倘查獲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含警詢)未曾供述其如犯罪事實二、ꆼ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被告雖曾於警詢及本院供稱其如犯罪事實二、ꆼ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惟被告上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者,固遭檢警查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未遭檢警查獲被告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供為本件施用來源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蒞字第1858號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起訴書(移送及起訴事實均非關於本件被告之毒品來源)各1份(見本院卷第114、115至117頁、120至130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普通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12頁),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未能抗拒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誘惑而分別予以施用,殘害己身,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影響,及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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