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告森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皓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被告茂進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茂庚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另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66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公司訂購「葡萄袋製造機」一台,並約明機器產能須達每分鐘120袋,成品合格率須在百分之90以上,交貨日期為被告收受訂金兌現後90天,如遲延交機,以一天5,000元為遲延罰款。而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即交付訂金即面額780,000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該支票亦已兌現,則自101年7月1日起算90天,被告公司至遲於101年9月28日即應履行交貨義務,詎屆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一再拖延交貨,嗣原告於103年4月7日再次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貨義務,被告公司雖於同年月18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前往驗收機器,惟經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進行驗收,始發現被告公司根本未能完成系爭機器之製造,機體結構尚未完整,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被告公司既遲延交貨已達1年9個月,經催告仍不履行,依民法第254條、第229條、第23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是以原告乃於103年6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1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訂金78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又因被告公司遲延交貨之行為,造成原告公司莫大損失,其中台灣市場部分,葡萄收成一年兩季,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公司國內市場四季無法供應;另就國外市場部分,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葡葡萄袋製造機後,便積極向國外拓展市場,並接獲大筆訂單,如大陸新疆數萬公頃之葡萄基地即因被告公司遲延交貨,而使原告公司無法供貨,造成原告公司在國外市場之信譽大為受損,損失難以估計。依系爭契約附約約定,被告如遲延交貨,以一天5,000元為遲延罰款即違約金,藉此督促被告按時履行契約,而被告公司自原告訂購系爭葡萄袋製造機約定交貨日即101年9月28日起,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已逾21個月,共計630天,累計違約金額應為3,150,000元,原告自得僅請求上開金額之一半即1,575,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附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2,355,000元,及其中780,000元,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57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於10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並不爭執,亦同意返還已收受之訂金780,00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訴之利息。惟系爭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契約,兩造於101年6月30日訂約時,買賣標的即系爭葡萄袋製造機尚在研發階段,並不存在。又因本件買賣標的之葡萄袋製造機尚為研發之階段,因此在101年6月30日訂約後,原告才容許被告遲延交貨,此由原告於103年4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最後容許被告交貨時間為103年6月15日,如計算違約是否應以該時間為基準,且被告二年來對於系爭葡萄袋製造機,亦花費相當之時間及經費進行研發,並非置之不理,而本件買賣標的價額為2,660,000元,訂金為780,000元,如以兩造訂立之違約金5,000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30日以2,660,000元之價格,向被
告公司訂購「葡萄袋製造機」一台,並約明機器產能須達每分鐘120袋,成品合格率須在百分之90以上,交貨日期為被告收受訂金兌現後90天,如遲延交機,以一天5,000元為遲延罰款。而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即交付訂金即面額780,00
0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該支票亦已兌現,則自101年7月
1日起算90天,被告公司至遲於101年9月28日即應履行交貨義務,詎屆期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約,經原告於103年
4月7日再次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貨義務,被告公司雖於同年月18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5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15日前往驗收機器,惟經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進行驗收,始發現被告公司根本未能完成系爭機器之製造,機體結構尚未完整,自不生之提出之效力,原告乃於103年6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1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支票、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第555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191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掛號郵件執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第45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遲延交貨,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
履行,而由原告依法解除,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訂金78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575,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於10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並不爭執,亦同意返還已收受之訂金780,000元,及自
101年6月30日起訴之利息,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ꆼ按「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5條、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金兌現後90天交貨」,而原告於101年6月30日即交付訂金即面額780,000元之即期支票予被告,該支票亦已兌現,則自10
1年7月1日起算90天,被告公司至遲於101年9月28日即應履行交貨義務,惟經原告於103年4月7日再次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貨義務,被告公司仍未依約履行,而經原告於103年6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1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又被告業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亦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是以系爭契約自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ꆼ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於10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被告並於103年9月18日具狀陳明:
被告同意返還已收受之訂金780,00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認諾原告關於返還訂金780,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日即101年6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0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兩造於
101年6月30日簽約,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被告訂金即面額780,000元之即期支票,依約被告須於收到訂金後90天交貨,而被告於履約過程,嚴重遲延,已如上論,且原告因被告遲延,亦耗費心力、時間催告被告妥適進行,亦受有因被告遲延交貨而減少之預期利益損害,而兩造於簽約時,既已斟酌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可能所受之損害,預估違約金,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則「雙方簽訂交機械日期後,如延遲交機,以一天5,000元為遲延罰款」之約定,主張按日以5,000元計罰違約金,自屬有據。況被告公司自101年9月29日起至103年6月18日系爭契約合法解除之日止,已遲延達628日,如以每日5,000元計算,總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3,140,000元(5,000×628=3,140,00
0),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575,000元之違約金,尚屬合理。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洵屬無據。
ꆼ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78
0,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附則所訂逾期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附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55,000元,及其中780,000元,自101年6月30日起;另1,57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決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