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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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誠家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銘仁 聲請人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聲請人豪展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承煬 聲請人鴻展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聲請人 彭啓唐
方博宇 相對人 陳賜國 ( 陳添進 之繼承人)
陳賜民 (陳添進之繼承人) 陳統元 (陳添進之繼承人) 陳正昌 (陳添進之繼承人) 陳麗君 (陳添進之繼承人) 陳鈺曼 (陳添進之繼承人)上園小吃店即 柯謹萍 柯世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29萬元、15萬元、15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00號、60
8號、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