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杜明怡 相對人 鄭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8號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25日新北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8月29日基院麗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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